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口(第一廣場旁),趁 王立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一九九五年份重型機車(當時約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左右)之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機車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與工業一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丁○○在第一廣場附近等朋友,因少一台機車,丁○○就說他要去借機車,不久丁○○回到第一廣場附近拿一把機車鑰匙出來交給伊,並載伊到雙十路牽KCK─六三三號機車讓伊騎,伊以為該機車是丁○○朋友之車,伊是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才知道這台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一九九五年份重型機車係甲○○所有,目前價值二萬元左右,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第一廣場旁)之前開機車失竊,竊嫌是將其留置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後竊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回保管書各一份及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伊與丙○○兩人共乘乙部機車至臺中市第一廣場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丙○○說他要向朋友借機車,之後伊就親眼看到丙○○在便利商店前,以插於機車上之鑰匙啟動KCK─六三三號機車,並騎走該機車等語。證人丁○○供述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被害人甲○○所稱發現機車被竊之時間及機車失竊地點、失竊方式等情節大致互相吻合。
(三)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KCK─六三三號機車交給伊,直到隔天凌晨零時許伊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其於偵查初訊中係稱:伊打開機車行李箱看到甲○○之行照及物品,才知道該機車是丁○○偷的,因伊無代步工具,才繼續騎該贓車云云;其於偵查複訊時陳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拿一把鑰匙給伊,叫伊騎停放在該處之KCK─六三三號機車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丁○○在第一廣場附近拿一把機車鑰匙出來交給伊,並載伊到雙十路騎KCK─六三三號機車,伊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才知道這台機車是贓車等語云云。觀之被告前後供述丁○○交付機車之時間、地點及何時、何方式知道該機車係贓車等情,均明顯不一,顯有可疑之處。又倘若該機車確係丁○○所竊取,則丁○○理當自己騎乘竊得之機車,而無理由甘冒竊盜刑責而將該機車交由被告使用之理。是被告先後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當時被告係騎該贓車停在汽車左轉專用道上,伊請被告出示證件,他拿不出來,說是他哥哥之車,伊要用無線電查車籍資料時,被告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甲○○之行照,伊發現被告與車主姓氏不同,被告就改口說那是他乾哥哥之車,後來伊查對車籍資料就發現該機車已報失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騎該機車為警查獲時,十分心虛,方為前揭應答。倘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以為該機車是丁○○朋友之車,伊是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才知道這台機車是贓車云云,則被告碰到警員盤查時,當不致如此心慌意亂,依此益認前開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五)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下午二、三點被告約伊出去打撞球,約在第一廣場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到時,被告和他朋友(指丁○○)已先到,伊沒有看到他們二人是否有騎機車過去,隔幾天被告有告訴伊說,他朋友偷車賴在他身上,但伊並不知道實情是如何等語。因該證人乙○○自稱其非竊盜現場目擊者,故自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告知「丁○○偷車賴在他身上」乙節,即遽認該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取。是該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證人丁○○之上揭供詞較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該機車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於竊車隔日即被查獲,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