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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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九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拾伍台、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計分卡肆拾壹張、營業記錄卡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 何芸蘋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二人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鑽全遊藝場」負責人 黃武侯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並自前開受僱日起,與黃武侯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武侯在「鑽全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鑽石列車三台、滿天星六台、撲克單機六台、保齡球單機五台、馬戲團輪盤一組八台、七PK十三台、麻將九台及王牌對決五台等共計五十五台電動賭博機具,甲○○、何芸蘋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供不特定人以現金開分與前開機器對賭,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賭客先以現金由甲○○、何芸蘋開分,若押中得以所得分數,兌換可抵為現金開分之積分卡,每分代表一元,並得以計分卡兌換同額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為上開機台沒入而歸黃武侯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盧仕美 、 周志台 、 劉美麗 、 余山賓 、 潘堃成 、 曾中興 及 林朝元 (盧仕美、周志台、劉美麗、余山賓、潘堃成、曾中興、林朝元經本院判決各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盧仕美、周志台、劉美麗、余山賓、曾中興均緩刑二年確定)等人,在右址利用上開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武侯所有之前述賭博電動機具(內含IC板)五十五台、計分卡四十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及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僱於同案被告黃武侯在前開遊藝場擔任開、洗分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其行為構成賭博犯罪,且曾中興係伊弟弟的同事,曾中興知道伊有蒐集特殊鈔票的興趣,故曾中興持鈔票與伊交換,並非兌換現金,且賭客倘不玩積分即換積分卡,並無兌換現金或獎品云云。惟查:
(一)、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曾中興係以二百元由同案被告何芸蘋開分,玩賭七PK台
贏得四千分,再由同案被告何芸蘋洗分並交付一千分之計分卡四張後,被告曾中興旋依該店規矩持計分卡向專門兌換現金之被告甲○○換得現金四千元,其後被告曾中興又繼續玩賭麻將台約十分鐘,於當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欲離去時,適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中興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足證被告甲○○前開辯稱未有兌換現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另查,被告曾中興經警製作筆錄後,再帶同被告曾中興前往鑽全遊藝場指認被告何芸蘋、甲○○等情,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曾中興與甲○○原互不認識,且被告曾中興果真有特殊號碼鈔票,何不自己保留,而卻與不相識之被告甲○○交換,是被告甲○○前開辯稱曾中興知道伊有蒐集特殊鈔票的興趣,故曾中興持鈔票與伊交換,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二)、同案被告盧仕美、周志台、劉美麗、余山賓、潘堃成、曾中興係以一百元至五
百元不等之金額,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芸蘋開分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參以鑽全遊藝場之賭客取得計分卡後,得以抵用為現金開分,且該遊藝場事實上並無法限制賭客兌換計分卡之上限,其本質上已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暫供娛樂之物」之性質。況坊間遊藝場常因遭警取締而臨時停業,苟賭客在鑽全遊藝場僅能保留計分卡抵用現金開分,不能直接兌換現金,則對贏得大量積分之賭客而言,將毫無保障,賭客豈能接受。又鑽全遊藝場內貼有贏得一萬分,可以換得一小時之遊戲時間(即可以兌換計分卡)等語之告示,已據同案被告黃武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店內張貼「1:
5、開500、送500、2000洗」等語之彩色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黃武侯所有之前開賭博電動機具(內含IC板)五十五台、計分卡四十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及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其行為構成賭博犯罪一節,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何芸蘋、黃武侯三人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十五台(含IC板)、賭資一萬二千五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計分卡四十一張、營業記錄卡六張,則為共犯黃武侯所有且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何芸蘋及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