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林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4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額度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
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7條後
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
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
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5年12月13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3247元,經原告催討未果,
依約定書第5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為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憑,核屬
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247元,並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