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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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洪金葉
被   告  陳靜秋
上列j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826之22地號、地目為建、
面積為23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72年5月11日所為債權額為新
臺幣1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9月11日向訴外人 陳梁水花 購買
坐落臺南市○○區○○○段826之22地號、地目為建、面
積為23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陳梁水花於72年5月11日為被告
辦理債權額為100000元、清償期為73年5月9日之抵押權登
記。
(二)因抵押權之清償期,迄今已經過26年6個月之久,但被告
尚未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詢問結果說是事忙未塗銷。按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告之抵押債
權清償日期為73年5月9日,算至88年5月9日即債權人因15
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消滅,經過5年後73年5月9日,於93
年5月9日抵押權亦消滅,因抵押權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份可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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