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綱維選任辯護人劉煌基律師
謝協昌律師 賴彥傑 律師被告 鄭晴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徐光佑 律師 黃世瑋 律師被告 陳建州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 律師
俞仲 律師被告 廖燦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
林三元 律師被告 黃伯川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 律師
蘇振文 律師被告 陳世卿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告 林文理 選任辯護人 洪聖濠 律師
林慶苗 律師被告 呂明昇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被告 孫翊溱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 劉佩璇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張綱維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晴文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建州犯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張綱維、鄭晴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呂明昇、孫翊溱、劉佩璇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張綱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億捌仟肆佰伍拾貳萬壹仟零肆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人物背景張綱維係 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 (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6,自民國70年12月21日公開發行,另於86年12月19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嗣於105年8月15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股票撤銷公開發行,下稱 遠航 公司)、樺壹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 (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為遠航公司之母公司,下稱樺壹公司)、 銘漢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為樺壹公司之母公司,下稱銘漢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為銘漢公司之母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下稱樺福公司)、 樺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下稱樺富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遠航公司上址,下稱鋼俊公司)、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號2至7樓,下稱瀚峰公司)等樺福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對於集團旗下事業具有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鄭晴文係遠航公司之 副董 事長,負責統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陳建州係遠航公司之財務處協理,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張綱維、鄭晴文於任職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建州為遠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張綱維等3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臺北 地院 受理遠航公司重整程序之背景緣遠航公司因前董事長 崔湧 (已歿)等人不法行為出現鉅額資金缺口,97年2月5日起連續發生跳票事件,財務出現重大危機,累計達130餘億元之鉅額負債,已達破產或解散之絕境,惟因遠航公司係我國歷史悠久,原本信譽卓著之公共運輸民航業者,仍有可堪飛航之飛機、引擎及人力資源,又係公開發行公司,當時董事會認為若能藉由重整程序,仍不排除重建更生之可能,遂決議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臺北地院法官先後於97年4月23日、9月9日選任馬國柱會計師、 羅芳蘭 會計師及 施中川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依照遠航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及評估其未來營運前景,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是否准許其復航,以決定遠航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性,進而決定是否准予重整。關於民航局是否准許其復航,因遠航公司於9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後爆發飛安疑慮,民航局先後於同年6月11日、7月24日核定停止其全部國內、國際定期航線之經營權,並基於對民用航空業者財務安全及資本適足之監理,命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須依據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億元」,先完成減、增資,以及依重整計畫提送包括需能提供長期、穩定航空運輸服務之財務計畫、航線營運計畫、航空器恢復適航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消費者保護方案等之完整復航計畫,經民航局審查同意並據以執行,完成營運準備且符合相關法規後,始能准許復航恢復營業。關於遠航公司財務狀況,依遠航公司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權益為負97億6,723萬1,000元,遠航公司99年4月製作並提報與臺北地院法官之重整計畫書【更新版】記載,已登記債權金額為123億264萬6,918元,其中優先債權金額為3億2,987萬4,831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3億7,766萬8,068元,無擔保債權金額為86億1,886萬4,469元,依當時遠航公司重整計畫之構想,擬透過償還優先債權、有擔保債權,以及僅償付3%無擔保債權之方式,而將97%無擔保債權均予以打消,而遠航公司即可於重整完成時,將約83億餘元之負債一舉全部轉換為等額之重整利益(即股東權益)。臺北地院法官經審酌上情,認遠航公司倘符合資本適足、財務安全等條件下,確有可能獲得主管機關民航局准予復航之機會,復審酌重整目的除維持企業及重建更生外,更包含調整全體債權人、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衝突,及重整人及投資人之資金充足及未來財務結構等條件後,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 關思屏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為重整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午○○律師、 胡立三 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然因前開條件及背景下,遠航公司重整亟需大量外部資金挹注,但原重整人陳文正等人均未能提出即時、有效之資金,未能彰顯擔任重整人職務之功能,臺北地院法官因此於98年6月15日解除陳文正及富寓公司為重整人之職務,及解除胡立三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同時改選派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理門公司,代表人為庚○○)、RAYCHUNG(中文姓名: 鍾事原 )為重整人,甲○○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繼由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之負責人庚○○積極尋覓其他金主,並積極遊說張綱維參與遠航公司重整計畫。
三、張綱維重整詐欺,藉由提出不實重整計畫,及隱匿以民間高利借款繳納增資款,俾取得遠航公司復航許可及符合法定資本額要求,復隱匿 安泰 商業銀行授信條件,並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實際上最後鉅額債務均由遠航公司自行承受,詐欺臺北地院法官而取得重整利益
(一)張綱維向臺北地院法官爭取獲得重整人之動機張綱維獲悉遠航公司係特許行業,若復航將擁有高經濟價值之特許航權,且陸續開放兩岸包機直航後,可望為航空業帶來龐大商機,認為透過重整完成可獲取鉅額重整利益及因此可獲取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上漲之商業利益,並可藉此向金融機構繼續申請貸款以供關係企業周轉,乃萌生詐騙臺北地院法官裁定准許其擔任重整人之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竟隱匿自身並無足夠財力籌措或引進即時有效資金執行重整事務之事實,向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等佯裝母公司即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將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入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入資,也不會讓遠航公司就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遂先以樺福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7月3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及於98年10月5日簽訂投資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樺福公司現金投資遠航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重整計畫順利進行,繼由遠航公司同意樺福公司指派2席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午○○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亦因此相信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母公司具有充裕資金,而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由張綱維指定之葛賢鍵、廖伊麗擔任重整人,臺北地院法官乃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另一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仍繼續擔任)。
(二)張綱維藉由不實重整計畫使臺北地院法官指定其為重整人張綱維於臺北地院法官指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後,明知臺北地院法官審酌重整程序,高度重視財務結構,要求重整人就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有虛偽陳述,竟於資金匱乏之情況下,為使臺北地院法官指定其為重整人,於99年4月20日委請葛賢鍵等重整人具名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重整計畫,其中就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部分,訂明重整計畫通過且經法院裁定後,將針對遠航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以償還債務及作為營運資金之用,關於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變更之部分,將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再行增資以改善財務困境,使資本結構趨於健全,而增資將以私募之方式為之,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為償還債務,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並擴充航運能量、充實營運資金以強化財務結構,私募資金用途為以支應償債及營運週轉所需、充實營運資金,預期可以提高航運能量以應付復航業務成長所需,促使公司營運穩定等計畫內容。而依此絕無可能以必須支付高額利息之民間借款作為私募增資之資金來源,否則僅倚靠復航後營收款支付高額利息之惡性循環下,勢將無法達到重整計畫「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充實營運資金」及「強化財務結構」之目的。然張綱維竟隱匿其實際上將向民間高額利息借款作為私募增資之資金來源,擬於遠航公司復航後以營收款支付前開高額利息,一俟重整完成後,再由遠航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返還母公司樺壹公司增資款的本金,此等根本無實際出資反而加重財務惡化之操作方式,而在重整計畫中詐稱母公司自有資金充裕及財務結構規劃周全,使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認為張綱維所提有關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內容之重整計畫,能確保遠航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即重整完成後亦係營運資金充實,財務結構強化之公司,而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其重整計畫,嗣重整監督人午○○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於99年7月26日,再依樺福公司要求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張綱維、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張綱維亦於99年7月19日亦出具投資意向書,強調資金來源包括增資將會符合重整計畫之有效執行,彰顯財力取信臺北地院法官,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綱維、樺壹公司為重整人(另一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仍繼續擔任)。張綱維乃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取得遠航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三)張綱維隱匿遠航公司增資款資金來源係向民間之高利借貸,使遠航公司完成增資而取得復航許可,並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且係真實注資之資產張綱維雖成功向臺北地院法官詐得重整人資格,然關於法院是否裁定重整完成,臺北地院法官首重主管機關民航局是否許可復航,而依民航局之要求,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須依據當時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億元」,因此必須先完成減資,再進行增資11億9,000萬9元,方能達到復航標準之要求。惟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各公司100年度財務狀況均不甚理想,並無足夠現金可用以增資遠航公司11億餘元(如附表一所示),遂向民航局爭取僅須提出現金增資6億元,其餘則以先前墊付款項5億6,407萬208元,採取以債轉股充作增資款之方式辦理,民航局因信任張綱維及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應可妥善營運,遂予同意。張綱維即針對現金增資6億元部分,向張福泰、 吳俊賢翁謙涵翁振傑 等民間借款業者,以月息2%至4%不等之利率(年利率相當於24%至48%不等)借得款項5億元,並召開遠航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下稱重整聯席會),決議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11億9,000萬9元,實收資本總額即增加為21億9,981萬7,460元,並於100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將其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之5億元,充作關係人樺壹公司投資遠航公司之款項,佯為母公司樺福集團以自有資金入資,而於同(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開設於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遠航公司增資款資金流程圖),完成帳面上金流作業,使遠航公司符合法定資本額規定及民航局對其復航之要求,民航局乃於100年4月13日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則同意恢復營運,遠航公司即於同年4月18日正式復航。臺北地院法官亦於民航局許可復航後,誤認遠航公司已依重整計畫,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注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注資,遠航公司亦不需因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且將可透過飛航營運獲取營收,形成財務正向循環逐步邁向正軌,而繼續同意重整程序。嗣於103年9月間,張綱維以樺福公司為借款人,另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貸款,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下稱「安泰-樺福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此筆款項名義上雖係樺福公司營運週轉金,然張綱維實際上係將該筆核貸款7億8,000萬元,用以返還先前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用以現金增資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分別匯入張福泰、翁謙涵、 翁振傑渠 等債權人之銀行帳戶(如附表四所示「安泰-樺福貸款案」資金流程圖)。 嗣遠航 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之借款,由重整完成後之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代償,最終由遠航公司自行背負該筆債務(詳後述事實五)。樺壹公司既已參與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嗣又將該筆債務透過樺福公司轉嫁由遠航公司承擔,形同樺壹公司憑空取得遠航公司股權,此等根本無實際出資反而加重財務惡化之操作方式,卻在重整計畫中詐稱自有資金充裕及財務結構規劃周全,使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認為張綱維所提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內容之重整計畫,能確保遠航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即重整完成後亦係營運資金充實,財務結構強化之公司,而同意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四)張綱維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張綱維於100年4月13日取得民航局復航許可後,為加速臺北地院法官准許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須美化遠航公司損益表,製造營收獲利良好之假象,俾利用遠航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款,且取信於臺北地院法官認可其重整計畫執行良好,竟與鄭晴文、陳建州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
張綱維於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先以樺壹公司名義向重整債權人購買航空器3架(國籍編號:B28021、B28035、28037),遠航公司獲民航局同意復航後,即由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該3架航空器,雙方並於100年9月2日簽訂「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約定承租人遠航公司應逐月給付租金,並負擔檢查、保養、更換引擎、更換零件等履約成本(參合約條款第12條1
2.3)。詎張綱維為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同時達到虛增收入美化財報之目的,明知依照上開契約約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關於租賃標的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如特別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維修並由出租人負擔維修費用,承租人應將該維修費用之履約成本作為其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作為其修護收入,竟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另行製作「航空器維修協議書」,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並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將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之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並依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9,000元,並使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以及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此部分虛增樺壹公司支出,逃漏樺壹公司應納稅捐之行為,詳後述事實八)。
⒉虛增遠航公司佣金收入:
張綱維於102年間代表樺福公司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並與禾豐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泰公司)負責人 周國光 進行磋商,就財務部分委請鄭晴文及陳建州協助處理,渠等均明知該筆土地交易係由賣方與買方直接磋商進行,遠航公司並未居間仲介,竟指示鄭晴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乙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陳建州再指示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3,000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以及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此部分虛增樺福公司費用,逃漏樺福公司應納稅捐之行為,詳後述事實八)。
(五)張綱維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就母公司為其代償重整債權僅須負擔零利率或2.5%以下利率張綱維依其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之重整計畫,遠航公司早應對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為清償,惟因母公司樺壹公司自有資金不足,故擬由樺壹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以代償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再由遠航公司以零利率或極低利率返還樺壹公司,如此方能達到重整計畫「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充實營運資金」及「強化財務結構」之目的。而重整監督人受臺北地院法官囑託,基於為遠航公司財務結構之考量,亦要求如以樺壹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代償仍應盡可能降低遠航公司利息支出,張綱維為爭取重整監督人之認可,而為以下行為:
⒈以樺壹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務部分:
張綱維於103年9月間,以樺壹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商請核貸8億元(下稱「安泰-樺壹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利率高達7%,安泰銀行並言明僅協助遠航公司度過重整階段,一俟重整完成將不再提供授信,授信條件並註明重整完成後應由遠航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張綱維同意申請貸款後,即將核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務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張綱維又於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虛偽陳述「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不對遠航公司請求利息」云云,並且隱匿其與安泰銀行所約定重整完成後將由遠航公司擔任代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重要事項,使重整監督人及臺北地院法官均陷於錯誤,誤信張綱維確無向遠航公司要求負擔樺壹公司代償債務利息之意,亦均不知重整完成後遠航公司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承擔樺壹公司所有代償債務,而同意其重整計畫之繼續執行。
⒉以銘漢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務部分:
張綱維承前犯意,續於104年4月間,以銘漢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安泰銀行商請核貸5億5,000萬元(下稱「安泰-銘漢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貸款利率高達7%,並將核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於兆豐銀行之重整債務5億5,000萬元。
張綱維又於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虛偽陳述「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收取不得超越重整計畫年利率2.5%之利息,待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遠航公司以增資款或營運所得清償,償還期限依遠航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云云,並且再次隱匿其與安泰銀行所約定重整完成後將由遠航公司擔任代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一重要事項,使重整監督人及臺北地院法官再陷於錯誤,誤信張綱維確無向遠航公司要求負擔銘漢公司代償債務之意,亦均不知重整完成後遠航公司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承擔銘漢公司所有代償債務,而同意其重整計畫之繼續執行。
(六)張綱維詐欺臺北地院法官而取得重整利益之結果遠航公司98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股東權利為負97億6,723萬1,000元,99年4月製作並提報與臺北地院法官之重整計畫書【更新版】記載,已登記債權金額為123億264萬6,918元,遠航公司原已虧損連連,而每年的虧損會累計在累積虧損中,進而造成股東權益為負數,依公司法本應宣告破產,股票不具任何價值,惟透過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就可清償原有100%的負債,原有97%的負債就成為重整利益,亦即在法院宣布重整成功完結後,就可沖抵原有的累積虧損,打消原近百億餘元之負債,轉列為鉅額重整利益,其金額超過100億元以上,造成股東權益轉為正數,進而讓股票增值許多。而張綱維即以上開隱匿自有資金不足,利用民間高利借款作為挹注遠航公司資金來源,復以虛增收入方式製造獲利假象,又隱匿遠航公司需於重整完成後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連帶保證人等授信條件,致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遠航公司營收獲利良好,業已轉虧為盈,且誤信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復航計畫、減資、增資、修改章程、處分部分資產、清償重整債權等重整工作,業已擺脫債務重建更生,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而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同時張綱維亦成功使遠航公司無須償還之無擔保債權,轉列為重整利益達104億5,994萬4,000元,並使股東權益從負數(股票毫無價值)轉正,因此取得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均大幅提高之龐大利益,而因此取得重獲新生之遠航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股東權益。
四、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
(一)張綱維經營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模式,以旗下各公司均係其一人獨資為由,哪家公司有缺錢,哪家公司有餘錢,便直接挪移流用之「大水庫」方式操作,張綱維接手遠航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仍沿用同一模式,並指示鄭晴文統籌財務調度,陳建州負責遠航公司財務會計,林美嬌則負責樺福集團各公司財務會計,處理遠航公司與樺福集團各公司間資金之流轉。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702萬5,000元。適於103年初,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因不滿張綱維長期積欠其重整報酬,迄至同年4月30日已積欠達710萬元,揚言將向法院聲請對遠航公司財產強制執行,張綱維順勢以避免現金遭法院扣押將影響重整事務執行,須保全遠航公司現金為理由,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將遠航公司資金大舉轉匯至樺壹公司,財會人員則以會計科目「暫收款-關係人」(借方)、摘要「轉調樺壹款」入帳,經當時負責遠航公司簽證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金木察覺有異,於當年度第2季以遠航公司未能提供關係人樺壹公司資金流向俾供查核等情為由,不再繼續受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後改由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會計師繼任)。張綱維則指示鄭晴文、陳建州繼續將遠航公司資金大舉轉匯至樺壹公司,即使遠航公司當年度發生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替其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共約5億5,000萬元之新增關係人代墊款債務,惟因過度頻繁自遠航公司取款周轉,迄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僅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等於僅103年度期間已從遠航公司以保管資金之名義挪移將近3億6千多萬元。嗣於遠航公司104年2月26日104年度第1次重整聯席會上,重整監督人以遠航公司與關係人間資金融通行為,並未遵守「遠航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對內部控制執行有效性提出保留意見,然經考量遠航公司仍在重整期間有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需要,而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資金挹注者,且遠航公司103年底帳上仍積欠樺壹公司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重整監督人仍同意遠航公司繼續委託樺壹公司保管資金之行為。
(二)張綱維於獲得重整監督人同意遠航公司現金可由樺壹公司保管後,於104年間更大幅增加自遠航公司取款之數額和頻率,即使遠航公司當年度發生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替其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之新增關係人代墊款債務,惟因過度頻繁自遠航公司取款周轉,迄104年10月5日為止,雙方沖銷結果,遠航公司帳上僅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幾近已抵銷還清所有關係人之代墊款,等於104年1月至10月間又從遠航公司以保管資金之名義挪移約7億1,000餘萬元(1億8,935萬4,000元加5億5,000萬元減2,677萬1,668元)。
(三)適於104年10月1日,遠航公司甫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恢復正常公司獲得新生,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理,詎張綱維為繼續將遠航公司款項轉出俾周轉資金,明知遠航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循公司治理原則,仍指示鄭晴文及陳建州,共同意圖為張綱維自己或樺壹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於重整完成當日(即10月1日),先由陳建州擬具內容「本處(即財務處)建請自即日起,本公司相關營運資金應適時交付唯一投資人樺壹公司無償保管,以避免遭受債權人申請銀行扣押」之簽呈,經鄭晴文、張綱維批准後,明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轉帳到樺壹公司之資金,業已陸續沖銷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前述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餘元,仍自同年10月13日起,繼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再轉出至樺福集團旗下其他公司或張綱維私人帳戶,供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或張綱維私用,僅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總計侵占挪用3億322萬8,332元(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犯罪所得欄加總,再扣除前述104年10月5日雙方沖銷結果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餘額2,677萬1,668元),以此方式侵占遠航公司資金。迄104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顯示除已還清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外,反而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1億9,673萬5,000元應收債權之結果。張綱維為繼續周轉資金,105年1月1日起仍指示鄭晴文及陳建州接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供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或張綱維私用,105年間合計共挪用10億602萬6,500元(如附表五編號11至84犯罪所得欄所示加總)。
(四)張綱維為避免前開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資金,及遠航公司帳上顯示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有1億9,673萬5,000元債權等情形,遭會計師或民航局查核發現有異,故擬製作不實借款憑證,俾提出給會計師查核或民航局以說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上揭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更與借貸毫無關聯,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戊○○,製作借款人為樺壹公司,債權人為遠航公司,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金額2億3,000萬元之不實借據乙紙(如附表六之1所示),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同時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附註(七)2.(10)關係人交易-對關係人放款項目,不實揭露「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內容,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前開不實借據而行使之,致使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
(五)張綱維於105年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及以「合庫-遠航貸款案」將樺福公司、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等關係人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之債務(即用以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及「安泰-遠航貸款案」之合計)均移轉予遠航公司承擔,造成遠航公司甫於104年底完成重整後隔年竟立即暴增近31億元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元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張綱維為避免前開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資金,及遠航公司帳上顯示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有30億774萬9,000元債權等情形,遭會計師或民航局查核發現有異,故擬製作不實借款憑證,俾提出給會計師查核或民航局以說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上揭以「轉調樺壹款」名義挪用遠航公司資金更與借貸毫無關聯,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戊○○,製作如附表六之2所示借據4紙,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再於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附註(六)2.(9)關係人交易-對關係人資金融通項目,記載「本公司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公司營運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公司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公司使用」等不實事項,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如附表六之1、2所示不實借據而行使之。此外,遠航公司資金因遭張綱維挪為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使用,導致庫存現金餘額極低,現金流動性風險日益惡化,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明知遠航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遠航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2億元額度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屬於受限制資產,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仍於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將上開帳戶資產負債表日存款餘額4,000萬1,841元全數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致「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產生同額虛增,使「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餘額暴增為1億1,164萬2,000元,而營造遠航公司現金充裕之假象,致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五、張綱維、鄭晴文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而犯背信部分
(一)張綱維前於103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兩筆貸款,第一筆「安泰-樺福貸款案」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貸款期限為3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筆「安泰-樺壹貸款案」則係以樺壹公司為借款人,向安泰銀行貸款8億元,將核貸款用於清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貸款期限亦為3年(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復於10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第三筆貸款,即「安泰-銘漢貸款案」,以銘漢公司為借款人,再向安泰銀行貸款5億5,000萬元,將核貸款用於清償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貸款期限僅9個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嗣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安泰銀行乃於同年12月21日依原貸款案之授信條件,先要求張綱維、鄭晴文增加遠航公司為「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俾確保此二筆用以代償遠航公司重整債權之貸款能獲更強擔保,經張綱維同意後辦理。由於安泰銀行考量對樺福集團曝險金額已高達20億餘元,儼然成為危及安泰銀行資產安全之不定時炸彈,適逢「安泰-銘漢貸款案」借款期限9個月將於105年1月21日到期,張綱維無力償還本金,安泰銀行為保障自身銀行權益,提議將「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遠航公司轉換為借款主體(下稱「安泰-遠航貸款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並僅核給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日:105年8月2日)及收取利率達6.5%之高額利息之授信條件,並督促遠航公司於還款期限內另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償還包含「安泰-樺福貸款案」在內之全數貸款,以降低對樺福集團之曝險金額。
(二)張綱維經鄭晴文轉知安泰銀行之授信情況,獲悉安泰銀行希望遠航公司須儘速改覓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援,竟與鄭晴文共同意圖為張綱維、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大水庫」之財務操作模式,於明知「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資金用途雖係為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然此部分遠航公司業已藉由「轉調樺壹款」於104年10月間沖銷完畢,自此遠航公司已還清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債務,並無義務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總計13億5,0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猶指示鄭晴文配合安泰銀行關於轉換融資主體之換約提議,改由遠航公司於105年2月3日擔任「安泰-遠航貸款案」主借款人,而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現欠總計13億5,000萬元之債務,使甫重整完成剛獲新生之遠航公司,負債立即暴增13億5,000萬元,並且承擔高額利息,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遭受13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
(三)然因「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貸款期限僅半年,即於105年7月20日屆期,且安泰銀行前即督促遠航公司儘速改覓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援,張綱維、鄭晴文乃延續前述對遠航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決定續以甫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作為貸款主體,請鄭晴文尋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謀求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債務,及「安泰-樺福貸款案」該時尚欠之7億3,031萬5,000元債務,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樺福集團在安泰銀行之現欠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5中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及「安泰-遠航貸款案」所示之合計),即「合庫-遠航貸款案」,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合計遭受合計20億8,031萬5,000元之重大損害。
六、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掩飾掏空規避民航局檢查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一)遠航公司甫於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隔年竟立即暴增近31億元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22億元長期負債之嚴重財務赤字,民航局遂自106年起對遠航公司持續加強財務檢查工作、實地檢查遠航公司、審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自結財務報表,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等情,持續發現遠航公司財務不具穩定性,對飛航安全業已造成潛在風險,倘關係人財務出現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所需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因而命遠航公司限期改善財務風險等事項,否則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屢次召開會議要求遠航公司更正與改善財務作法。交通部為確保飛安及旅客權益,由時任政務次長 范植谷 於106年8月22日召集相關單位接見張綱維,會議結論要求遠航公司於一週內就財務及飛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其中財務部分包括完成「合庫-遠航貸款案」借款匯回或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張綱維為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彙總樺福集團參與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所投入之全部資金(含民間借款、代墊款等),不論遠航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代墊款予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均全數納入,試圖營造樺福集團傾力挹注遠航公司之外觀,鄭晴文、陳建州即交辦不知情之樺福集團財務人員林美嬌、戌○○,製作「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再由陳建州等製作「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聲稱張綱維接手遠航公司後實際投入50億元,「合庫-遠航貸款案」22億元借款資金流向,係為償還安泰銀行原代償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惟為達成民航局行政裁量指導目的,擬將關係企業相當於借款金額之資產,在106年12月底前移轉至遠航公司名下云云,並於106年9月11日將「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連同「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提報給民航局,藉此掩飾掏空遠航公司資產之事實。
(二)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為掩飾掏空規避民航局檢查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所述前情仍無法解釋何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遂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詎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並無向遠航公司借款之事實,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均係因張綱維掏空行為而產生,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戊○○,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3日間某時許,在遠航公司內,製作如附表六之3所示借據5紙,並於106年10月3日持交民航局而行使之,以掩飾張綱維掏空遠航公司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綱維、鄭晴文以「 小坪 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而背信之行為:
鑑於遠航公司於「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承諾最遲於106年12月底前,將會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民航局於106年10月20日再度發函命遠航公司確實依承諾時點改善缺失,倘遠航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停止遠航公司營運之一部或全部。張綱維、鄭晴文為避免遠航公司遭民航局裁罰影響航權,明知樺富公司所有新北市○○區○○○00巷000號等97戶房屋暨坐落土地、108個車位,以及張綱維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以下統稱「小坪頂房地」),市場成交量低迷,難以變現支應航空業所需龐大現金流,若能作價讓渡予遠航公司,既可緩解民航局督責壓力,亦可解除該批不動產長期難以處理之窘境,竟共同意圖為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遠航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謀以藉買賣交易作價沖銷遠航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張綱維先指示鄭晴文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小坪頂房地」價值,張綱維再於遠航公司106年11月20日董事會,主導決議通過以30億881萬元購買「小坪頂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張綱維及樺富公司則於106年12月29日將「小坪頂房地」過戶與遠航公司,以此應付民航局要求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之問題,惟此等作法僅係表面作帳,根本未使遠航公司財務問題獲得緩解,即帳上所列30億881萬元應收關係人款項既未能將現金匯還取回,反而承受上開「小坪頂房地」無法即刻變現之不動產,致遠航公司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更挾飛安及運量謀使民航局強迫接受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業已改善,應同意其繼續經營飛航業務,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監督、飛航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八、張綱維、鄭晴文虛增樺壹公司及樺福公司費用部分
(一)樺壹公司部分: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藉由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虛列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9,000元,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修護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分別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營業稅。
(二)樺福公司部分: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藉由安排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仲介銷售不動產服務,虛列樺福公司102年度「佣金支出」5,464萬3,000元,使上開年度損益表發生「佣金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於103年營業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福公司營業稅,樺福公司計逃漏103年度營業稅273萬2,1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九、張綱維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侵占樺富公司資產之行為:
(一)張綱維於95年間經由 陳仲明 仲介,代表樺富公司以2億5,000萬元向 游秀文 購買新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興福寮201地號土地),雙方並於95年4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詎張綱維為墊高土地成本以逃漏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秀文」、「陳仲明」之印章各1枚,冒用游秀文、陳仲明名義,偽造內容載明游秀文願以6億1,500萬元出售上開土地與樺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並押蓋「游秀文」、「陳仲明」印文於其上,再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交予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二)嗣樺富公司於102年間付訖價金,游秀文並交付買賣過戶文件予張綱維,授權張綱維依原買賣契約約定辦理過戶。惟張綱維衡酌利益後,決定將上開土地過戶到自身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102年12月24日持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買受人為張綱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綱維為掩飾其侵占樺富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造「終止買賣協議書」,並押蓋「游秀文」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前述金額6億1,500萬元買賣契約之文書後,再將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終止買賣協議書」持交予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由樺富公司財務人員將已支付給游秀文之價金轉列「應收款項」,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且於會計師查核作業時,交付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終止買賣協議書」而行使之,致使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十、張綱維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行為張綱維明知民用航空運輸業欲停業或結束營業,應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得停業或結束營業,竟因遠航公司財務周轉不靈,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退票後,眼見財務陷入絕境,翌(12)日上午張綱維經鄭晴文請示後,即以電話指示鄭晴文遠航公司暫停營運,並指示副總經理癸○○處理善後,令遠航公司於未備妥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之情況下,發布停業並資遣員工之公告,因其結束營業計畫之執行未事先經主管機關民航局核准,片面停止營業之措施,導致全無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規劃,對消費者權益及特許航線經營權造成嚴重侵害,致生損害於公眾且情節重大。張綱維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發布停業公告後,為脫免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刑責,於翌(13)日出面召開記者會,推諉係員工誤判情勢擅發停業通知,渠刻正積極與多組投資人洽商,二周內陸續將有10億元資金到位云云,惟民航局以遠航公司因無營運資金而無法按既定航班提供運輸服務,且有自108年12月13日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即停止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所指營業行為之事實,仍報請交通部廢止其民用航空業運輸許可證。嗣因張綱維宣稱投資人資金始終未到位,交通部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於109年1月31日作成廢止民用航空業運輸許可及獲配航權之決定。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三)部分,核被告張綱維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罪嫌,並補充增列「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犯罪事實五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綱維與鄭晴文共同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 孫玉美 、呂明昇後補充「與張綱維」,均係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等語,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認檢察官於審理後期始提出上開補充,侵害被告張綱維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云云。
(二)惟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上開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部分,並未逾原起訴範圍,分述如下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敘及:自100年4月間遠航公司復航時起
,樺福集團除遠航公司具有實際營收外,其他公司均呈停擺及虧損狀態,張綱維即以給付樺壹公司航空器租金之名義,或「轉調樺壹款」之會計名目,將遠航公司持續產生之營收款項,挪移至樺壹公司,再由張綱維用以支付前開民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或供其他集團內公司週轉之用,導致遠航公司實質上承擔自身增資款的高額利息,而帳面上均以「轉調樺壹款」等會計科目加以掩飾,並以此應付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掩飾其因支付高額利息陷入惡性循環之財務結構,截至103年9月22日止,由遠航公司實際承擔之民間借款利息總計已達4億8,978萬822元。嗣於103年9月間,張綱維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乃另向安泰銀行商請貸款,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而此筆款項既係樺福公司營運週轉金,張綱維竟將該筆核貸款7億8,000萬元,用以返還先前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用以現金增資6億元之本金及利息,並分別匯入張福泰、翁謙涵、翁振傑渠等債權人之銀行帳戶,其後則繼續將遠航公司之營收款,用「轉調樺壹款」名義匯入樺壹公司帳戶,向安泰銀行繳付龐大利息,而對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等佯裝母公司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已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注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注資,更不會讓遠航公司就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均係真實注資之資產,實際上卻由子公司遠航公司自行以營收款,繳付母公司樺壹公司借錢增資予遠航公司之高額利息等語(詳起訴書第10至11頁),足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張綱維亦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已在起訴範圍,然起訴書於論述被告張綱維與對應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時,漏未敘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張綱維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並未逾原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敘及:張綱維經鄭晴文轉知安泰銀行之
授信情況,獲悉安泰銀行對於樺福集團授信案即將終止,須儘速改覓其他金融機構貸款金援,而斯時「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共計約21億元之3筆貸款,均係張綱維樺福集團無力償還本金之債務,其為避免個人與樺福集團財務困境公諸於世,不思另覓其他償付樺福集團前揭債務之途徑,竟與鄭晴文共同意圖為張綱維、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大水庫」方式操作財務,於明知「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資金用途雖係為清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對遠航公司之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已於104年10月間沖銷完畢,自此遠航公司已還清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債務,並無義務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總計13億5,00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猶指示鄭晴文配合安泰銀行關於轉換融資主體之換約提議,改由遠航公司於105年2月3日擔任「安泰-遠航貸款案」主借款人,而承擔「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現欠總計13億5,000萬元之債務,使甫重整完成剛獲新生之遠航公司,負債立即暴增13億5,000萬元,並且承擔高額利息,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遠航公司遭受13億5,000萬元之重大損害。承前,因「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貸款期限僅半年,即將於105年7月20日屆期,張綱維亟欲填補安泰銀行拒絕再對樺福集團放貸後之資金缺口,且集團財務結構亦已無法支撐「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高額利息,乃延續前述對遠航公司背信之犯意聯絡,決定續以甫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作為貸款主體,請鄭晴文尋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謀求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債務,以及與遠航公司營運毫無干係之「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債務,惟因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債信不佳及風險過高等情,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予以拒絕,張綱維遂透過管道,改向其相識十餘年之友人即當時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董事長廖燦昌商請協助核貸,度過難關等語(詳起訴書第21至22頁),足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張綱維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已在起訴範圍,然起訴書於論述被告張綱維與對應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時,漏未敘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張綱維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並未逾原起訴範圍。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敘及:廖燦昌竟因張綱維之請託,明
知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為充分滿足張綱維申請貸款之需求,而基於為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竟罔顧上揭授信規範之要求,分層指示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必須儘速核准張綱維貸款之申請,而違背其身為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等語(以上詳起訴書第23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對合庫銀行及遠航公司均是背信行為,足認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張綱維與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已在起訴範圍,然起訴書於論述被告張綱維與對應犯罪事實之所犯法條時,漏未敘及被告張綱維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張綱維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涉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並未逾原起訴範圍。
⒋綜上,自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檢察官上開以補充理
由書補充之部分,均未逾原起訴範圍,既在起訴範圍,自應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後,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5日對被告鄭晴文、張綱維再行準備程序,以釐清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對應犯罪事實為何,並詢問被告鄭晴文、張綱維就此部分是否有欲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14第221至223、239至249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一《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足使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三(即涉犯重整詐欺、重整人虛偽陳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張綱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重整人虛偽陳述、
財報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接遠航公司時,遠航公司欠債100多億元,連個垃圾桶都沒有,我是唯一的投資人,我傾我全部公司的力量去救這家公司,遠航公司沒有東西讓我掏空,花了二年時間才重新復航,期間我投了20億元左右的資金,才讓它起死回生,才開始有第一元的營收,整個事情好像變成我掏空、背信、詐欺、侵占我自己,真的讓我無法接受,我只想當時年輕賺很多錢,想做一些好事,從一開始就沒有犯罪動機,沒有什麼好處,整個重整計畫要完成,法院規定就是將三組債權人,優先債權、有擔債權、無擔債權償還完畢正常營運,即結束重整,並沒有規定要營收多少,重整每一筆帳、每一份財報,都經過法院指派的重整團隊開聯席會簽認過,重整團隊包括法院指派的律師、會計師、銀行代表簽認過,不可能有財報不實的情況,也沒有必要財報不實,也都有憑證,確實有執行,金額也不大,這怎麼會被指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1第444至446頁)。
⒉訊據被告鄭晴文 固坦 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之犯行,辯稱:遠航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發行人」,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且起訴書所稱之不實交易,實際上都有交易憑證存在,並非不實交易。又被告鄭晴文有依被告張綱維之指示,代表遠東航空公司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故佣金收入是真實存在;縱使起訴書所載之維修收入、佣金收入、廣告服務收入有不實之情,也不符合證券交易法所要求之重大性之要件;被告鄭晴文沒有公告申報財報不實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第298至300頁)。
⒊訊據被告陳建州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之財務處協理,負
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之交易,都是真實的交易,並非虛假,被告陳建州並沒有財報不實之犯意,與其他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遠航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被告陳建州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3第412頁)。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張綱維關於取得遠航公司
重整人身分至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間,是否有施用詐術及具詐欺之故意?⑵被告張綱維以遠航公司重整人之身分,在關於遠航公司於100年間之增資,及以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用以代償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等節上,是否有虛偽陳述?⑶遠航公司就101年度至103年度之「修護收入」,及102年度「佣金收入」,是否為虛增之收入?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以下各情,為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所不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均堪以認定:
⒈被告張綱維以樺福公司名義,分別於98年7月31日、98年10月5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投資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樺福公司借調現金予遠航公司作為營運之用,繼由遠航公司同意樺福公司指派2席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午○○律師、呂正樂會計師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葛賢鍵、廖伊麗擔任重整人,臺北地院法官乃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葛賢鍵、廖伊麗為重整人等情,有樺福公司98年7月31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98年10月5日簽訂之投資補充協議書(見偵14卷第535至538頁),及臺北地院98年10月22日之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偵14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
⒉嗣由葛賢鍵等重整人於99年4月20日向臺北地院法官陳報重整計
畫,其中就重整償債之資金來源部分,訂明重整計畫通過且經法院裁定後,將針對遠航公司進行現金增資以償還債務及作為營運資金之用,關於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變更之部分,將先行減資,以提高股份之實質價值,再行增資以改善財務困境,使資本結構趨於健全,而增資將以私募之方式為之,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為償還債務,確保公司長遠營運發展,並擴充航運能量、充實營運資金以強化財務結構,私募資金用途為以支應償債及營運週轉所需、充實營運資金,預期可以提高航運能量以應付復航業務成長所需,促使公司營運穩定等計畫內容。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其重整計畫,嗣重整監督人午○○律師、呂正樂會計師於99年7月26日,再依樺福公司要求向臺北地院法官聲請改派被告張綱維、樺壹公司擔任重整人,被告張綱維亦於99年7月19日出具投資意向書,強調資金來源包括增資將會符合重整計畫之有效執行,臺北地院法官遂於99年8月17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派張綱維、樺壹公司為重整人等情,有遠航公司99年4月重整計劃書(見偵14卷第553至591頁)、臺北地院99年5月31日裁定(見偵14卷第47至52頁)、被告張綱維於99年7月19日出具投資意向書(見偵14卷第593頁)、臺北地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見偵14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被告張綱維行為時有效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條
第1款規定「以飛機經營國際航線定期及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20億元」,重整中之遠航公司如計畫復航,必須先完成減資,再進行增資11億9,000萬9元,方能達到復航標準之要求,被告張綱維向民航局爭取提出現金增資6億元,其餘則以先前墊付款項5億6,407萬208元,採取以債轉股充作增資款之方式辦理,民航局遂予同意。樺壹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開設於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年4月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民航局於100年4月13日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恢復營運,遠航公司於同年4月18日正式復航等情,有民航局108年9月6日空運計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審查遠航公司申請復航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相關文件,民航局106年12月29日空運計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航公司復航計畫書、民航局審查遠航公司申請復航之會議紀錄、簽呈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他13卷第11至727頁)。另樺福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據(含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又安泰銀行撥款後之資 金流 向,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含證據出處)在卷可稽。
⒋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樺壹公司向重整債權人購買航空器3架(
國籍編號:B28021、B28035、28037),遠航公司獲民航局同意復航後,即由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該3架航空器,雙方並於100年9月2日簽訂「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約定承租人遠航公司應逐月給付租金,並負擔檢查、保養、更換引擎、更換零件等履約成本(參合約條款第12條12.3);另雙方復簽訂「航空器維修協議書」,約定由遠航公司負責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修理維護將遠航公司將向樺壹公司收取之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並依此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增加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9,000元。另於102年間,遠航公司有以居間仲介土地交易為由,收取「佣金收入」5,464萬3,000元,並依此填製會計憑證登載入帳,有遠航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見偵15卷第131至320頁)在卷可稽。
⒌樺壹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8億元(即「安泰
-樺壹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2),貸款利率7%,並將上開貸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務2億4,578萬8,620元、3億1,254萬5,769元,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含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及銘漢公司於10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5億5,000萬元(即「安泰-銘漢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3),貸款利率7%,並將上開款用於代償遠航公司對於兆豐銀行之重整債務5億5,000萬元,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含證據出處)在卷可稽。
⒍綜上,上開事實均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張綱維藉由不實重整計畫取得重整人身分,及隱匿高利貸資金來源完成增資而獲取復航許可,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無須負擔資金成本且係真實注資之資產⒈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經被告張綱維指示下,係採行哪一家
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之「大水庫」模式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3年11月到職,我是會計部門主管,負責樺福集團所有公司的帳,但是不管資金調度,樺福集團是由鄭晴文負責財務調度,遠航公司將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帳戶的原因,應該是集團內其他公司缺錢,我們整個集團的方式,就是哪邊有缺資金,哪邊有多的,就從多的補過去,我們集團資金在調度上都是鄭晴文在做,我下面有一個出納主管叫戌○○,她會每天整理整個集團除遠航公司以外的公司的資金缺口和餘額,列出每一個公司的帳戶剩多少錢,列一張表,會交給鄭晴文,也會交給張綱維,戌○○也會列出集團公司資金餘額表,除了列出集團內公司各帳戶的資金餘額外,也會寫明各公司所缺的資金缺口,寫出要出帳的款項,包括要支出的費用,以及要從某帳戶出到哪個不足帳戶的建議,整份寫明後,就是呈上去給張綱維,但後續那張資金餘額表應該就是直接到出納戌○○和她下面的出納人員那裡去執行,不會經過我等語(見偵4卷第430、405至40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福集團旗下近40個公司,均是張綱維獨資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2第421頁),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93年11月5日到樺福集團任職,我擔任會計,樺福集團之間的資金互相調用情況,就是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早期就是這樣做,我們後面就跟著前面的一起做,都是用暫付款或是股東往來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12第436至437頁),與其於偵查中偵稱:樺福集團是由鄭晴文負責財務調度,我們部門會把集團內各企業缺多少錢整理好以後,向鄭晴文報告,她會跟董事長張綱維報告,核准以後,就會通知下來,我們就會依指示去轉帳,我們會計部門的人每天都會出具日報表,日報表上會列出集團內各公司各銀行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也會列出預計明天哪些帳戶有資金缺口需要多少錢,我們製作好後會直接呈給鄭晴文,鄭晴文就會去請示張綱維,再告知我們去做匯款等語(見偵5卷第8至9頁),及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樺福集團就是一套錢轉來轉去,從我到樺福集團工作後,張綱維就告訴我負責資金調度,具體作法就是只要哪個公司缺錢,而哪個公司有錢,就這樣調過去,在我先前任職的上市櫃公司沒有這樣,而這邊就是這樣,他們告訴我這邊都是獨資的公司,所以都這樣,關係企業具有設算利息,這樣的資金調度模式是張綱維指示的等語(見他19第281至282頁),及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樺福集團資金調度方式,是集團旗下哪間公司欠缺資金,就由有資金的公司補過去沒錯,我有問鄭晴文和A○○可不可以這樣做,也有請她們問會計師可不可以這樣做,她們都跟我說可以,這就是我整個集團調度資金的原則,我指示的也是原則,細節就是由她們去處理等語(見偵6卷第222至223頁)均相符一致,可徵樺福集團旗下公司均係被告張綱維獨資,而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務運作方式,經被告張綱維指示下,均係採行集團旗下公司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之「大水庫」模式,且由被告鄭晴文負責樺福集團之資金調度。
⒉樺福集團於97、98年間即有因資金短缺,而須向民間借款之
情形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在我93年到職時,張綱維還很有錢,但是大約到了98年時,就比較缺錢了,就開始有民間借款,而當時集團企業會有一個內帳,內帳就會記這些借款,後來每一年都有民間借款的情況,在97、98年間,集團當時應該因為投資了淡水小坪頂的土地和房屋,因為投入金額滿大的,有很多錢從集團企業這裡支出出去,在97、98年間,張綱維開始有民間借貸的借款,為了要去支應這些小坪頂的投資支出,比較早期大約93、94年的時候,集團有些捷運共構案都賣的很好,例如七張、公館、 萬芳江子翠 ,因為是預售,所以都可以陸續收入,當時的資金比較充裕,到了97、98年,因為要投資支出小坪頂,所以就出現在資金短缺的情況,才會開始去民間借貸等語(見偵4卷第410至411頁),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整個樺福集團資金出現短缺的時間點,我記得是買小坪頂那時候開始的,還有買基隆大水窟,基隆大水窟賠了很多錢,我記得賠了好幾億,在買小坪頂那時起,開始有民間借貸,民間借貸來的錢,主要就是買地要錢,後來過了超過一年以後,有了遠航公司,也需要資金,整個集團資金也有短缺等語(見偵5卷第11、13頁)等語相符一致,可徵被告張綱維所經營之樺福集團,於97、98年間,即出現資金短缺而需向民間借款來支應之情形。
⒊遠航公司於100年間決議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11億9,000萬9
元,由樺壹公司出資認股6億元,餘額由樺壹公司對遠航公司先前之墊款以債作股,惟上開6億元中有5億元係向民間借款所得,並以同一筆增資款項藉由先由樺壹公司匯入遠航公司帳戶、再由遠航公司轉匯至樺壹公司用以償還先前關係人墊款後、再由樺壹公司匯入遠航公司帳戶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樺壹公司應繳納現金認股款約6億元之資金來源,張綱維是以民間借款方式籌措,並以樺福公司、樺富公司擔任借款人,樺福是3.1億,樺富是2.5億,應該都是張綱維跟申○○借的,這些帳是我這邊主管的部門記的,樺福公司及樺富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記載代號「非金融機構之B個人借款」,指的是申○○,我記得申○○是使用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借款、還款帳戶,我印象中當時樺福、樺富取得申○○借款6億元後,有二個可能,一個是直接給銘漢,第二個是先給張綱維再給銘漢,帳上都是做關係人資金融通,之後銘漢再藉由增資的方式給樺壹,當年度銘漢有增資樺壹約11億元,樺壹再繳納增資款給遠航公司,我只記得申○○的借款在103年有清償一部分,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0卷第84、87頁),與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樺壹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出資6億元給遠航公司,資金來源部分是我的資金,部分是我去借來的,可能3分之2是我借來的,我向申○○、吳俊賢分別借款,借多少我記不太清楚,我有分批借,增資款來源有一部分是來自樺福公司開設於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這筆款項就是向申○○借來用於增資的等語(見偵6卷第305至306頁)相符一致,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可徵被告張綱維確實係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同年月30日,將其向張福泰、吳俊賢、翁謙涵、翁振傑等民間借款業者,借得之5億元,充作關係人樺壹公司投資遠航公司之款項,而於同年月30日將認股款6億元匯至遠航公司開設於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年4月1日又將該筆股款匯出用於償還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墊款5億6,407萬208元,再於同年4月1日將同筆款項以支付認股款5億9,000萬9元名義,匯入遠航公司開設於同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
之民間借貸,嗣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部分用以代償安泰銀行關於「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貸款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證稱:遠航公司在106年時,有提出一份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給民航局,在這份計畫書的明細表後方,最後有8億4百萬元左右的借款本金,還有記載一些利息,憑證就是EXCEL檔,這是A○○她們單位提供的,這個EXCEL檔就是張綱維跟一些民間的朋友借款,發生時間點應該就是如EXCEL檔所示的日期,當初有用集團的資產去跟民間借款來投入遠航公司,這部分安泰銀行在貸款時,也幫忙一起還掉,民間借款就是當時張綱維跟一些民間的朋友借的,都是張綱維以個人名義去借的,但都是用集團公司資產去抵押的,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億8,000萬元,然後把錢拿去還剛才說的那些民間借款,因為當時集團內除了遠航公司外,其他公司比較沒有缺錢,所以此筆貸款用途是跟遠航公司有關(以上見他19卷第283至286頁),就是在遠航公司重整的過程,有時候會不夠錢,我會跟張綱維講,張綱維就會去跟朋友借,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7.8億元,資金我都有經手,是張綱維指示我去還款,申○○是張綱維當初自己去借的,至於其他錢匯到關係企業也是張綱維指示,基本上是企業哪裡缺錢就去補哪裡,資金流向有2筆是以償還國外借款名義匯到樺福公司之遠東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應該是申○○借錢給張綱維,申○○陸陸續續借給張綱維不少錢,其中有的是循香港那裡的樺福公司帳戶,所以在還款時,就循原路徑回去還他等語(以上見偵4卷第12至13頁),與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樺福公司於103年9月向安泰銀行借款7.8億元,資金流向其中一部分流入億創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翁謙涵、董事翁振傑帳戶,原因是我有跟翁謙涵借款,我陸陸績續跟他借了幾億,大約3億元,利息不一定,大約2分、3分、4分都有,吳俊賢和翁謙涵是同一批人,這些都是為了增貸遠航公司而去借的錢等語(見偵11卷第145頁)相符一致。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資金流向在卷可佐,可徵「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之民間借貸,而該民間借貸即係前述用以由樺壹公司於100年間增資遠航公司之增資款,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知悉上情。然「安泰-樺福貸款案」嗣後又於105年間,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部分用以代償安泰銀行上開之「安泰-樺福貸款案」貸款(詳後述事實五)。
⒌綜上,被告張綱維所經營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均為被告張
綱維獨資,而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經被告張綱維指示下,係採行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是就樺福集團之財務狀況如何,應就集團角度綜觀之。而樺福集團於97、98年間即有因資金短缺,而須向民間借款之情形,復於100年間,樺壹公司對遠航公司增資之增資款6億元中,有5億元係向民間借款而得,而民間借款利息為月息2%至4%不等,再參酌如附表一所示樺福集團各公司100年度之財務狀況,由該年度財報上表列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視之,最多者為樺壹公司之1,391萬6,211元,銘漢公司之577萬6,388元次之,樺富公司之311萬7,049萬元再次之,其餘公司均未滿百萬元,可徵被告張綱維暨其所經營之樺福集團,於98至100年間顯有資金短缺之情,且樺福集團自身應無足夠資力以自有資金挹注遠航公司。就於100年間樺壹公司對遠航公司現金增資6億元部分,其中有5億元係被告張綱維以高利民間借款而得,雖借款作為資金來源並無不法可言,但借款債務及利息理應由借款人即被告張綱維自行承擔,然此部分至少在103年間先藉由「安泰-樺福貸款案」用以償還上開民間借款,再於105年間改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用以代償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之借款,最終由遠航公司自行背負該筆債務。被告張綱維對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等佯裝其所經營之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已以集團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注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注資,更不會讓遠航公司就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均係真實注資之資產,最終卻由遠航公司自行背負上開增資款之資金成本,此部分顯係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之重整人,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所虛偽陳述。樺壹公司既已參與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嗣又將該筆債務透過樺福公司轉嫁由遠航公司承擔,形同樺壹公司憑空取得遠航公司股權,此等如同無實際出資,反而加重遠航公司財務惡化之操作方式,被告張綱維卻在重整計畫中詐稱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及財務結構規劃周全,顯係自始具有詐欺故意而施以詐術,並使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認為被告張綱維所提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等內容之重整計畫,能確保遠航公司長遠營運發展,即重整完成後亦係營運資金充實,財務結構強化之公司,而同意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四)關於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虛增收入美化財務報表⒈虛增遠航公司修護收入⑴依樺壹公司(出租人)與遠航公司(承租人)於100年間簽訂
之航空器營業租賃合約中第十二條,關於航空器修復、使用、操作、及維護,第12.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中華民國現行法令及「機體」製造商及「引擎」製造商所提供有關「航空器」之各項相關作業、檢查及維護手冊及資料(下稱「作業手冊」)内容操作使用「航空器」,並應按期為各項相關之檢查、保養、更換零件及維護,以確保其飛行安全及價值。該等各項維護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承租人如有必要更換任何「引擎」或零件時,均應依作業手冊為之,且應更換相同品質及規格之引擎或零件;換新裝置於「航空器」上之任何引擎或零件,應自動視為「航空器」之一部分;但除非依作業手冊或為維護「航空器」之必要所為之更換,且應替換之更替品亦已取得可立即裝上「航空器」,否則承租人不得拆除或移走「航空器」之任何「引擎」或零件(見偵16卷第20、50、79頁)。基此,樺壹公司與遠航公司本約定關於航空器各項相關之檢查、保養、更換零件及維護,該等各項維護費用均應由承租人即遠航公司自行負擔。
⑵又上開合約第十二條第12.8項約定:任何安裝在「機體」之
「引擎」或「零件」已磨損、遺失、毀損、不堪使用或不適用,承租人應以相同之「引擎」或「零件」或具相同功能者或其改良物加以更換;承租人並應確保在「機體」或「引擎」上所為之任何安裝或更換,將不致減損「機體」或「引擎」的價值(「機體」或「引擎」之自雄耗損除外)(見偵16卷第頁),仍係在約定關於航空器之修復、維護,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依上開合約第12.3項約定,應由承租人即遠航公司負擔。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嗣於102年1月31日再簽訂航空器維修協議書,約定:甲方(即遠航公司)依據租賃合約
12.8項爲上開租賃機完成引擎或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工作,甲方得向乙方(即樺壹公司)收取相關維修費用,乙方同意依據甲方所提供之費用明細結算,並由雙方協議付款金額及方式等語(見偵5卷第133頁),即雙方關於航空器之維修費用約定改由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
⑶綜上,關於航空器之維護費用,既然雙方約定由出租人即樺
壹公司負擔,此一維護費用對於遠航公司而言,即屬履約成本的減少,在財務報表之呈現上即應列為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收入。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董事長,被告鄭晴文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統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財務處協理,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於任職期間內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張綱維等3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是認此部分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將租賃航空器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顯非真實之收入,渠等卻指示不知情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9,000元,並使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以及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⑷至於被告張綱維之辯護人辯稱:出租人樺壹公司有提供具適
航性航空器之義務,故就為使航空器取得適航證書所須之維護費用,應由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而此部分樺壹公司委由遠航公司進行維修,是樺壹公司因此支出之維修費用自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並提出102年7月9日驗收證明作為佐證(見偵5卷第155)云云。惟出租人樺壹公司、承租人遠航公司既約定就航空器之維護暨支出費用均由出租人負擔,則此部分遠航公司進行航空器之維護行為所支出之維護費用,當然為其承租人履約成本之減少,在財務報表之呈現上即應列為租金費用之減項,而非收入。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⒉虛增遠航公司佣金收入⑴據證人周國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為禾豐泰公司之負責人,
我90幾年就設立這家公司,本來就在做開發建商,大約在101年底張綱維來找我說他有淡水區土地這個標的,一直遊說我這個地很好,希望跟我一起合作,一開始是講好賣給我,價金就是21億2千5百萬元,所以就簽了買賣契約,上述土地的交易價款就是如契約書所載的21億2千5百萬元,我是直接跟賣方即樺福公司進行磋商,沒有任何仲介,樺福公司是由張綱維、鄭晴文二人出面洽談,沒有別人,當時張綱維就是說代表樺福公司來談,講的都是樺福公司,沒有提到遠航公司,當時遠航公司還早,還在重整,鄭晴文那時是樺福公司管財務的,所以跟著一起來,我不知道有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這件事,禾豐泰公司也沒有付任何仲介費給任何人,因為就是我們直接跟張綱維談的,沒有透過第三方等語(見偵5卷第60至61頁),與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周國光說「張綱維於101年底遊說我購買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段177-4等土地,張綱維是代表樺福公司與我磋商,並未透過仲介居間,我也沒有付仲介費給任何人」等語沒有錯,沒有仲介,我直接跟周國光談的,我可以代表遠航公司,也可以代表樺福公司,我考慮的是總體利益,因為我們希望增加遠航公司的收入,同時也可以做為抵稅額,這個錢就是捐給遠航公司一樣,我的觀念是遠航公司是我的公司,所以能抵稅額,絕對沒有要掏空遠航公司,所以我才會這樣設計,是有多重考量等語(見偵6卷第233至234頁)互核相符,可徵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關於淡水區1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係由張綱維與周國光進行磋商,實際上並無仲介,買方禾豐泰公司亦無給付任何仲介費用。且自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簽訂關於淡水區1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中,立契約書人僅有買賣雙方,並無仲介之簽章乙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18卷第395至401頁),益徵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關於淡水區1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實際上並無仲介。
⑵又據被告鄭晴文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樺福
公司出售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5筆土地予禾豐泰公司,是我跟張綱維直接跟禾豐泰公司負責人周國光磋商,我是代表一個中人的角色,土地買賣本來就有仲介費,我們給別人賺不如給自己賺,仲介費用是樺福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15第136至137頁),及被告陳建州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遠航公司在重整中,關係企業當然不能去做一些對遠航公司不利的行為,而關係企業的本業有不動產,張綱維和鄭晴文的討論是認為,與其把這筆佣金收入給一般仲介商,還不如給鄭晴文,而且鄭晴文是掛名遠航公司的副總,所以就把這筆佣金收入掛名過來遠航公司,這些佣金收入都有相關的合約、憑證或資金流等語(見本院卷15第201頁),可徵被告鄭晴文與陳建州均明知樺福公司與禾豐泰公司於102年間關於淡水區15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實際上遠航公司並無居間仲介,僅係為了讓遠航公司增加佣金收入,而將上開土地仲介之佣金收入掛在遠航公司帳上等情。
⑶綜上,上開淡水區15筆土地之交易,被告張綱維、鄭晴文、
陳建州均明知遠航公司並無居間仲介之情,仍以遠航公司居間仲介上開土地交易為由,由張綱維指示鄭晴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乙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陳建州再指示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3,000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以及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
(五)被告張綱維使臺北地院法官誤信遠航公司就母公司為其代償重整債權僅須負擔零利率或2.5%以下利率(隱匿安泰銀行授信條件)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中,安泰銀行
將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列為授信條件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證稱:樺壹公司、銘漢公司
向安泰銀行借款,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在000年0月間轉換借款主體為遠航公司,這是當時張綱維帶我去跟安泰銀行談借款時,安泰銀行一開始就講了這個授信條件,因為那時遠航公司還是重整公司,我們有去找很多家銀行,一開始有找過合庫、土銀等,都被拒絕,後來找上安泰,因為安泰最擅長的就是結構性融資,如果他們評估這個貸款可以做,就會把整個企業集團的所有資產、放款綁起來一起做,手續費、利息都是安泰提的,我們心裡也都知道安泰很敢收,安泰當時就有要求,等到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這些債務都要由遠航公司來負擔,因為遠航公司有營收,有獲利,以銀行的角度來說,他們只在乎債權能不能確保等語(見偵4卷第9至10頁)。
⑵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86年開始任職安泰銀行,
一開始安泰銀行借款給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用來協助遠航公司重整,是因為遠航公司在重整時不能舉債,所以就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借款的資金用來償還遠航公司的重整債務,安泰銀行在授信給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的時候,就已經有要求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後,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的授信條件是如此,因為這本來就是遠航公司的債務,安泰銀行貸款予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僅係一種過渡性融資,實際上安泰銀行看中的主體仍是重整後的遠航公司,因為重整中的遠航公司無法舉債,才會需要由遠航公司的股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來協助還債,後續還款仍應由遠航公司承擔,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擔任前開授信案的連帶保證人後,再以遠航公司擔任借款人,這也是安泰銀行的要求,因為這筆債務本來就是遠航公司的債務,所以當然要回到遠航公司當主債務人,我們當初的設定就是遠航公司完成重整後,就回到一般正常公司的狀態,就可以舉債,同時遠航公司名下的不動產也可以拿出來設定抵押,就可以清償由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支付遠航重整債務的款項,因此「安泰-遠航貸款案」才會限定6個月,就是要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盡快拿遠航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別間銀行貸款還安泰銀行借款,因為安泰銀行對遠航公司的曝險,也就是授信餘額相當高,安泰銀行當然希望在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能適度降低曝險,避免受單一客戶授信的集中風險,而且安泰銀行貸款利息7.696%,相較於其他銀行高,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也會選擇以不動產擔保向其他低利息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16第199至205頁)。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安泰銀行,擔任企金
業務之業務窗口,我有經歷過安泰銀行在103年貸款8億元給樺壹公司、104年4、5月間資款約5億元給銘漢公司、105年初貸款約13億元給遠航公司用來償還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的三個授信案,前述授信案本來就是繞著遠航公司在走,當時安泰銀行之所以會借錢給樺壹公司,其實是因為樺壹公司的借款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助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所以安泰銀行才會答應借款,因為遠航公司重整中,所以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借款,所以才會改由樺壹公司代為借款,並協助遠航公司償還債務,所以對安泰銀行來說,遠航公司在還沒完成重整之前,風險就一直存在,這個案子本來的規劃就是一種過渡性融資,目的是要協助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的這兩筆借款,最終還是要由遠航公司自己來接手,再加上遠航公司名下又有其他不動產,所以對安泰銀行而言,最終目的就是希望遠航公司可以早日重整完成、可以順利營運,有航線的收入就會有比較穩定的金流,對我們銀行的債權就比較有保障,所以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改擔任為借款人,這應該是安泰銀行在一開始授信時就這樣要求,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後、擔任借款人之前,先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是安泰銀行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16第222至226頁)。
⑷據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述,及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
遠航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依照安泰銀行授信條件,擔任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授信案之連帶保證人,又在105年1、2月間轉換借款主體為遠航公司,由遠航公司承擔債務,安泰銀行僅核給借款期限6個月,我只能接受,我們根本沒有談判空間,細節我不記得,通常都是銀行要求的,安泰銀行第一希望多收手續費,希望借的期限越來越短,也有考量到我們的總額度太高,當時安泰銀行有要求我們盡快還款,或去找其他銀行轉貸,安泰銀行從一開始就是說他們只負責過渡性的融資,也就是重整前到重整後的這個過渡期,他們也希望我們去找別的銀行借等語(見偵11卷第第143至145頁),可徵「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授信用途均係為重整中之遠航公司償還其重整債務,且因安泰銀行認定上開貸款本即應為遠航公司之債務,均將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列為授信條件,復自「安泰-樺壹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載明「動撥後追蹤之條件:遠航公司須於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後2個月內完成本案連保」等語、「安泰-銘漢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上載明「還款來源:⒈遠航重整完成後,由遠航提供不動產及其他擔保品向本行申貸,以償還本行債務」等語,有安泰銀行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見他9卷第13、606頁)在卷可佐,益徵此情甚明,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亦均知悉安泰銀行上開授信條件甚明。
⒉然被告張綱維在重整聯席會上就「安泰-樺壹貸款案」、「安
泰-銘漢貸款案」,並未說明上開安泰銀行的授信條件關於「安泰-樺壹貸款案」,被告張綱維於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重整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表示「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不對遠航公司請求利息」等情,有遠航公司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第5次重整聯席會議事錄(見偵14卷第479頁)在卷可稽;而關於「安泰-銘漢貸款案」,被告張綱維於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重整聯席會,向重整監督人表示「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兆豐銀行重整債權部分,樺壹公司同意收取不得超越重整計畫年利率2.5%之利息,待遠航公司重整完成,遠航公司以增資款或營運所得清償,償還期限依遠航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情,亦有遠航公司104年3月30日104年度第2次重整聯席會議事錄(偵14卷第513、515頁)在卷可稽,可徵關於「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固均係由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中之其他公司向銀行融資,以為重整中之遠航公司代為償還遠航公司之重整債務,惟被告張綱維向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允諾不向遠航公司收取利息、或收取不超過年利益2.5%之利息,並未說明遠航公司於重整完成後,須擔任上開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等情。被告張綱維時任遠航公司重整人,對於遠航公司如何償還其重整債務,自為重整人職務上之行為,而上開貸款案固可先為遠航公司償還重整債務,然被告張綱維對於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自行承擔上開貸款債務之重大情節支字未提,此部分顯係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之重整人,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所隱匿,形同虛偽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綱維以上開隱匿自有資金不足,利用民間高利借款作為挹注遠航公司資金來源,復以虛增收入方式製造獲利假象,又隱匿遠航公司需於重整完成後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連帶保證人,及最終須自行承擔上開貸款債務等授信條件,致臺北地院法官陷於錯誤,誤認遠航公司營收獲利良好,業已轉虧為盈,且誤信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復航計畫、減資、增資、修改章程、處分部分資產、清償重整債權等重整工作,業已擺脫債務重建更生,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而於104年10月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同時被告張綱維亦成功使遠航公司無須償還之無擔保債權,轉列為重整利益達104億5,994萬4,000元,並使股東權益從負數(股票毫無價值)轉正,因此取得公司市值及股票市值均大幅提高之龐大利益,而因此取得重獲新生之遠航公司經營權及鉅額股東權益,堪以認定。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四、六(即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 張綱維固 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財報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所有的公司,包括遠航公司都是個人獨資的公司,沒有其它投資人,也沒有被害人,唯一受傷害的只有我自己,我沒有動機去犯罪,也沒有必要去犯罪,我以為我獨資的公司是只有我一個股東,所以公司之間以股東往來設算利息的方式進行,並沒有違法,這是會計師給的建議,當時接遠航公司時,遠航公司欠債100多億元,連個垃圾桶都沒有,我是唯一的投資人,我傾我全部公司的力量去救這家公司,遠航公司沒有東西讓我掏空,花了二年時間才重新復航,期間我投了20億元左右的資金,才讓它起死回生,才開始有第一元的營收,整個事情好像變成我掏空、背信、詐欺、侵占我自己,真的讓我無法接受云云(見本院卷1第444至446頁)。⒉訊據被告鄭晴文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財報不實所載之犯行,辯稱:遠航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遠航公司把資金轉出至樺壹公司,因遠航公司對樺壹公司仍有等值之債權,故遠航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鄭晴文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沒有特別背信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無特別背信之犯意聯絡;樺壹公司確實有向遠東航空公司借款,故此部分客觀上並無財報不實,且此部分財報記載是聽從專業會計師所為之建議,且都是被告陳建州去跟會計師討論帳要怎麼做,故被告鄭晴文主觀上並無財報不實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沒有犯意聯絡,又此部分縱使財報不實,但也不具有證券交易法所要求之重大性;被告鄭晴文未曾持有遠東航空公司之資金,故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鄭晴文沒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6之2所示之4筆交易,被告鄭晴文並未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未負責編製遠東航空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鄭晴文也沒有在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上簽名及蓋章,被告鄭晴文並非商業負責人、董事、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鄭晴文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第299至300頁)。⒊訊據被告陳建州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之財務處協理,負
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財報不實等犯行,辯稱:轉調樺壹款是先前就有此種模式,客觀上並非背信行為;被告陳建州並沒有財報不實、特別背信之犯意,與其他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遠航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被告陳建州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3第412頁)。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轉調樺壹款」之性質為何?
⑵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是否具有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是否有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二)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截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702萬5,000元;重整人富理門公司代表人蔡慧玲於103年初要求遠航公司給付重整報酬,否則將向法院聲請對遠航公司財產強制執行,該時負責遠航公司簽證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蕭金木於查核103度第2季財務報表期間,發現遠航公司主張為避免債權銀行執行強制執行,將遠航公司資金匯入樺壹公司帳戶,而非委託第三人設立專戶並由遠航公司管理該專戶,且遠航公司未提供樺壹公司之帳戶明細與供會計師進行查核,致會計師無法完成必要之查核程序,因而不再繼續受委任辦理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103年間,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樺壹貸款案」)用以代遠航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權合計5億4,000萬元,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104年間,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銘漢貸款案」)用以代遠航公司清償對兆豐銀行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截至104年10月5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及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等情,有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172至214、321至390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工作底稿抽印-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見偵16卷第184至185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資會綜字第14005311號函(見偵5卷第197頁)、臺灣銀行城中分行108年9月5日城中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0卷第589至805頁)、遠東銀行108年8月28日(108)遠銀總法金字第328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2卷第7至145頁)、兆豐銀行國外部108年8月15日兆銀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暨重整債權清償情形(見他11卷第7至7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偵14卷第79至83頁)、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安泰銀行授信相關資料(如附表三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業務侵占部分⒈關於「轉調樺壹款」之性質⑴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
關於遠航公司之「轉調樺壹款」,有保管的性質沒錯,當時我們有做成這樣的決議,就是說遠航公司有一筆款項是由樺壹公司代為保管,避免被強制執行凍結,造成公司沒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11第483至484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先前樺壹有墊付、還有借錢給遠航公司營運周轉,當時遠航公司擔心如果有債權人來強制執行,所以就有將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的行為在,遠航公司將資金轉匯到樺壹公司,我認為性質是信託,目的是為了保管,為了資金安全及避免被債權人查封,針對上開行為,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印象中有進行討論,立場應該是要確保遠航公司的資金安全性,遠航公司104年2月26日104年度第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中,有討論擬請重整人出具103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這部分是比較屬於財報的事項,應該是甲○○會計師看到了提出來討論,原來的報告中,會計科目上認定是資金融通予關係人,我們就提出如果是融通是比較異常,請重整人說明,當時重整監督人決議內容為「依照財務報告顯示,遠航有將資金融通與關係人,重整人並未遵守『遠航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對於內部控制執行的有效性有所保留」之保留意見,因為當時我們重整監督人是事後才知悉等語(見偵8卷第424至427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遠航公司重整監督人,
遠航公司曾經因為有債權人要來進行強制執行,把錢先暫放到樺壹公司,我是事後才知道,在104年度第1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時,有提到重整監督人認為依照財務報告顯示,遠航公司有將資金融通與關係人,重整人並未遵守遠航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的程序,因為遠航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要出具内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一般公司是要經過董事會通過,而我們是有重整人跟重整監督人,重整監督人有點類似公司監察人的意思,所以我們要決議通過它的内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但是我們知道它的資金由樺壹公司來保管,但這個樺壹公司的保管,在錢出去的時候,是沒有按照資金貸與他人或背書保證辦法先通過以後再轉,我記得當時好像對這部分特別有標註,就是說它沒有按照這個來做,但這個只說它程序沒有符合,因為訂定内部控制制度聲明的意思,就是公開發行公司做事情要有一定的辦法規矩來照做,你沒有照做,就是違反這個部分,我們就必須要有一點保留,但這個保留並不是說它内部控制怎麼樣,我們要把它講出來,就是說它的執行上有這個部分要保留,内部控制制度聲明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内部控制的設計有效性跟執行的有效性,我們保留的是說,它有這個設計,但是它沒有執行,在這次聯席會議事錄裡面,重整人有表示意見,因為債權人有進行強制執行查封帳戶程序,為了不讓公司的營運終止,不得不將部分的資金交給唯一投資人樺壹公司保管,因為樺壹公司是唯一投資人,資金也是它在挹注,所以就把錢轉到樺壹公司去保管,重整人的意見是這樣,當時遠航公司的狀況就是會被強制執行,所以所有的資金大概都會在樺壹公司那邊做控管,遠航公司需要支付的時候,樺壹公司就拿錢過來,但多餘的錢放在遠航公司也怕被查扣,所以就放在樺壹公司那邊,當時就是這樣,這都是遠航公司可以收回來的錢,因為遠航公司同時有欠樺壹公司蠻多的錢,樺壹把這些錢拿回去保管,那帳上我們當然要記載,所以財務報表要記載,這是遠航公司應收回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11第435、447、451至455頁)。
⑶共同被告鄭晴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航公司在
重整期間恢復營運,有一些資金調到樺壹公司,是因為那時候遠航公司還是有一些債權人,怕被扣押,為了避免被強制執行,可是遠航公司有需要資金的時候,一樣會把資金再轉回給遠航公司,遠航公司那時候是用保管的性質過去給樺壹公司,樺壹公司怎麼使用,其實也是保留在樺壹,樺壹有沒有用,其實也沒有關係,遠航公司需要錢的時候,我們還是會從別的公司轉給遠航公司,我們都把遠航公司看成是集團企業下的一家公司,集團關係企業資金往來、資金融通都是用這種原則來處理,因為全部的公司都是張綱維一人獨資的公司,所以我的認定是左口袋是他,右口袋也是他,全部都是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5第131至133頁)。
⑷共同被告陳建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遠航
公司的時候,時不時就會有一些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當時候有一個重整聯席會,我記得是當時候的法務長 黃宋丞 建議說,因為遠航公司當時候的營運帳戶可能只有1、2個,萬一被查封或被強制執行,其實是會影響遠航正常的營運作業,因為每天都會有不同的資金流出,比如說油款、廠站的一些費用,這些都是不能停的,只要一停整個營運就會發生狀況,所以當時在聯席會的決議就是,希望讓我們的營運資金能夠有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來做保管,不要讓強制執行影響遠航公司一般的正常運作,所以遠航公司的錢就會匯過去給我們的投資人幫我們做保管,什麼時候該匯過去,這部分我都會聽從鄭晴文的指示,這個頻率不是很固定,因為有一陣子債權人是每個月都會來做強制執行,我們財務人員都會擔心,營運資金只要被凍結,公司的營運就弄不下去,所以當銀行有通知我的時候,我會去跟鄭晴文請示,鄭晴文也會去跟張綱維董事長請示,這些款項是不是先匯到樺壹去做保管,每一次的情形是不一樣的,但基本上我們都是把錢匯到樺壹,由樺壹來幫我們保管,遠航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樺壹公司隨時就會把錢匯回來因應,樺壹公司匯過來就是遠航公司的資金需求,遠航公司匯過去樺壹公司是為了要避免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5至第180至183頁)。
⑸由以上證人證述,可徵在遠航公司尚在重整期間,為避免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使其可用之活存帳戶遭凍結,致公司無法營運,加上遠航公司該時尚積欠樺壹公司金額不小之債務之時空背景下,故有將遠航公司帳上之金錢交由樺壹公司保管之情形,然只要遠航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樺壹公司即會隨時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在此時空背景下,將遠航公司帳上之金錢交由樺壹公司保管、且累計金額未大於遠航公司積欠樺壹公司債務總額時,對於遠航公司尚無不利之情。而此一「轉調樺壹款」之行為,參照民法第603條之規定,性質上屬消費寄託關係,且屬未定期限之情形,寄託人即遠航公司得隨時請求受寄人即樺壹公司返還寄託物,且未見遠航公司、樺壹公司有約定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另據證人午○○、甲○○之上開證述,亦可見遠航公司重整人即被告張綱維未先經過重整聯席會之決議,即逕行將遠航公司資金移轉至樺壹公司保管,有違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情形。
⒉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0月13日當日,帳上已無積欠樺壹公司等
關係人債務,反係遠航公司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⑴證人黃宋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6月25日到遠航公司擔任
法務長,103年6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遠航公司是張綱維全權掌控的公司,財務調度上,下指示的一定是張綱維,執行的就是鄭晴文,由鄭晴文下面的財務處人員來做,關於遠航公司跟其他集團關係企業間的資金調度,我有跟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都講過,我說遠航公司是公發公司,雖然沒有上市櫃,但還是受證交法的拘束,張綱維都說是他一人的公司,左手、右手都是他的,我跟張綱維說你既然說左手、右手都是你的,那你為什麼不把所有集團的錢都丟到遠航公司,因為遠航公司是公發公司,而你確是把遠航公司的錢丟到集團那去,張綱維說我不懂做生意,我很確定應該是重整完成前後那時跟張綱維講的,因為在重整階段有重整監督人,所以張綱維比較沒有辦法那麼挪移,先前集團企業有一些代墊款,是由樺壹公司出的,所以從100年間遠航公司有賺錢以後,就會陸續匯還給樺壹公司,每次還時,我都會看還欠多少餘額,我還記得印象很深刻有一次,陳建州親自拿了傳票簽呈來給我簽章,很高興的說,今天終於把欠的錢都還清了,員工都很高興,我記得那就是在重整前或後那個期間,後來還清以後,沒多久財務處員工有來跟我反映張綱維有指示匯款到樺壹會害怕的事情,所以我才去跟張綱維反映,我跟張綱維反映後,張綱維就是說他知道了;以遠航公司財報的結論來看,截至104年12月31日,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總計約11億元之重整債權已經抵銷,亦即遠航公司帳上並沒有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當時張綱維、鄭晴文一定知道,我沒有決行權,簽呈上面寫今天還多少錢,而且傳票上面有附上應收應付的餘額,一直扣到最後這一筆的簽呈,一看就知道最後就要歸零了,而且當天是陳建州親自拿上來給我的,所以我有簽過,而這份簽呈最後一定是要經過鄭晴文、 曾金池 、張綱維的,我不記得當時鄭晴文是財務協理還是副董事長,如果是財務協理,就會先到鄭晴文那裡再給我看等語(見偵6卷第463至469頁)。
⑵共同被告陳建州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轉調
樺壹款」,在年底計算兩方關係的時候,如果要去做沖銷,是由鄭晴文指示說今年是否要做抵銷的動作,如果沒有,就是各自作各自的帳,然後我對它做一個應收帳款的應記利息,這個部分我們每年年底的財務報告上都會揭露得很清楚,會計師也會有他的列註說明,以財務報告上面的說明為主,遠航公司與關係人的情況,就是以財務報告上面的為準,我有向鄭晴文表示過,這些財務已經有抵銷完畢的情況,就是用這個表去做說明,鄭晴文每個禮拜都會看這個表,我也有對當時的總經理黃宋丞陳報等語(見本院卷15第183、191至192頁)。
⑶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邊集團只要是有錢出去,跟
關係人之間的都會做暫付款,遠航公司給我錢我就做暫收款,我這邊如果支出的話,就是有人寫請款單我就支出,有錢進來我就入帳,我不會追根究底去問這筆錢會附什麼憑證,如果是要出去的財報可能會計師會再重整分類,我這邊是一律都做暫收,我們集團在資金調度上都是鄭晴文在做,而我下面有一個出納主管叫戌○○,她會每天整理集團除遠航公司外,公司的資金缺口和餘額,列出每一個公司的帳戶多少錢,列一張表,會交給鄭晴文,也會交給張綱維,我就是收到這些傳票,這些是戌○○整理審查後簽名給我,戌○○會列出上面集團的資金餘額表,也會連同上面的傳票交給我,我只要在上面簽名,餘額表我不會看,直接交給鄭晴文,再呈上去給張綱維,張綱維同意後,我們就會做付款的動作,如果照餘額日報表,樺壹公司應該最後是沒錢的,但是轉到哪邊我不知道,資金運用的部分我不參與;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之後,在104年12月31日年底,樺壹公司跟遠東航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財報為主等語(見本院卷12第403至407、411頁)⑷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遠航公司103年度至104年度「關係人收
款-樺壹」明細帳中顯示(見偵16卷第105、191頁),樺壹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遠航公司均以「暫收款-關係人」(貸方)入帳,另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帳上資金陸續轉匯到樺壹公司,截至104年10月13日,「暫收款-關係人」科目餘額為5,622萬8,332元(借方),可徵遠航公司轉至樺壹公司之「轉調樺壹款」,嗣陸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等情,而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知悉此情。
⒊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仍繼續以
「轉調樺壹款」之名義將資金匯入樺壹公司,惟卻未見同額之現金保留於樺壹公司之帳戶⑴由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遠航
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1億9,673萬5,000元(見偵15卷第325頁),惟自樺壹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339萬4,000元(見偵17卷第116頁),金額與上開遠航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1億9,673萬5,000元相差甚鉅,且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錢從遠航公司轉到樺壹公司後,樺壹公司會再轉出去到其他關係企業,整個集團資金的調度是我受張綱維指示在處理,但具體的帳是A○○在做,我們的原則就是哪裡缺錢而哪裡有多錢的話就補過去,樺壹公司或許是要保管,但是其他公司需要錢的話,就又會挪過去用等語(見偵4卷第7至8頁),足見認樺壹公司於104年度實際上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且已有挪用之情。
⑵再由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遠
航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1億1,759萬7,000元(見偵15卷第443頁),惟自樺壹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5,289元(見偵17卷第136頁),金額與上開遠航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元相差極鉅;復自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含銘漢公司)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既業經「轉調樺壹款」相互抵銷完畢,然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嗣於105年間以遠航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嗣再於同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安泰銀行之上開「安泰-遠航貸款案」(詳後述事實五),此部分貸款下來均直接用以清償安泰銀行上開貸款,樺壹公司等關係人顯然額外受有上開重整債權金額合計約11億元之利益,卻未見樺壹公司再將上開重整債權金額合計約11億元之同額資金匯回遠航公司,且於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會計師出具:遠航公司截止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千164萬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高達31億1,759萬7,000元,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等語之查核意見,有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5卷第435至489頁),更顯見樺壹公司於105年度實際上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且顯有挪用之情。
⒋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具有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⑴法人是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而可以成為權利義務主體
的一種組織體,法人在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亦即法人原則上可和生物體的自然人一樣,擁有財產或負擔義務。是以,縱使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均為被告 張綱綱 所獨資,該各公司仍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自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當然亦包含各有獨立之財產權。而被告張綱維經營上開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方式,經被告張綱維指示下,均係採行集團旗下公司哪一家公司資金有缺口,就會往哪一家公司調度之「大水庫」模式,業如前述,而此「大水庫」模式無異係在無任何原因關係下,強迫某一公司將資金移轉到他公司,已係侵害該輸出資金公司之財產法益,而此與上開公司股東是否相同無關,蓋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⑵被告張綱維經營上開樺福集團之財務運作方式採行「大水庫
」模式,且係由被告鄭晴文負責樺福集團之資金調度,均業如前述,又自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樺福集團資金調度方式,是集團旗下哪間公司欠缺資金,就由有資金之公司補過去的方式沒錯等語(見偵5卷第420頁),及前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遠航公司的錢就會匯過去給我們的投資人幫我們做保管,什麼時候該匯過去,這部分我都會聽從鄭晴文的指示,這個頻率不是很固定,因為有一陣子債權人是每個月都會來做強制執行,我們財務人員都會擔心,營運資金只要被凍結,公司的營運就弄不下去,所以當銀行有通知我的時候,我會去跟鄭晴文請示,鄭晴文也會去跟張綱維董事長請示,這些款項是不是先匯到樺壹去做保管,每一次的情形是不一樣的,但基本上我們都是把錢匯到樺壹,由樺壹來幫我們保管,遠航公司有資金需求時,樺壹公司隨時就會把錢匯回來因應,樺壹公司匯過來就是遠航公司的資金需求,遠航公司匯過去樺壹公司是為了要避免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15至第180至183頁),足見被告陳建州亦相當清楚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財務運作採行「大水庫」模式,且遠航公司何時、要匯多少資金予樺壹公司,均係依照被告鄭晴文、張綱維之指示。
⑶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
完成,恢復為一般正常公司,透過上開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清償原有100%的負債,重整完成後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然被告陳建州於104年10月1日即遠航公司重整完成當日,擬具內容「本處(即財務處)建請自即日起,本公司相關營運資金應適時交付唯一投資人樺壹公司無償保管,以避免遭受債權人申請銀行扣押」之簽呈,並經被告鄭晴文、張綱維批准,有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這份簽呈我有簽名,是由張綱維指示我或總經理,我們再口頭指示陳建州草擬簽呈再上報等語(見偵4卷第6頁)、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簽呈為其所上簽等語(見偵5卷第419頁),及上開簽呈(見偵16卷第26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轉帳到樺壹公司之資金,業已陸續沖銷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前述替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餘元,仍自104年10月13日起,繼續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帳上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且嗣後樺壹公司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資金而有挪用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具有侵占遠航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⒈關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⑴據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①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主辦會計是我和 陳文香
,遠航公司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等4大表、附註文字,是依據我們每個月的月結報表,先前是公發期間,還會有半年報,會計師一年會來二次,各個科會把應該準備的帳目準備好,陳文香會把四大表的自結報表都輸出後先給我看,我會再呈給鄭晴文審核,然後會計師來了以後,我們就會把這些資料交給會計師,他們就針對各科的帳目來做查核,財務報表上的附註文字,這些都是會計師依據查核的結果所寫的附註,是依他查核的情況去做陳述,會計師看到一些契約的部分會來詢問,當然我會跟他說明,然後他再依據這些說明評估後再寫附註,關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附註記載「為避免債權人對本公司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所以將資金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這些文字是我和黃○○會計師講完以後由他寫的,遠航公司的資金匯過去樺壹公司,每年會有錢匯過去,到年底時,雙方會計人員會對帳,核對以後,遠航公司有和這幾家關係企業之間有這些帳,所以就報告鄭晴文,經她同意後,我就跟A○○討論,製作出這些借款合約,後來黃○○會計師來查帳時,就這個部分有詢問我,我就將這些借款合約提供給黃○○等語(見偵5卷第418、424、427頁)。
②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張綱維所有的公司,張綱維指示
就是哪一家有缺錢,就從有錢的公司轉過去,「轉調樺壹款」有的是轉出,但有的也會轉進來,「轉調樺壹款」的會計憑證上會有請款單,我會指示財務處陳建州,告訴他需多少錢給樺壹公司,陳建州就會寫請款單,然後給我簽,陳建州就會去做轉帳的動作,至於傳票就是財務部陳建州他們内部做,我就是口頭指示,請他們上簽給我,沒有其他書面文件或者憑證,至於後來關係企業那邊需要什麼憑證,他們那邊自己去補,這些細節我就比較沒有在管(以上見他19卷第281至282頁);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附註關於「對關係人放款」提到,「(A)本集團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集團經營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集團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集團使用」等文字,這是張綱維董事長這樣指示,因為他看到在重整期間,還是有一些債權人會來扣押帳戶,而他不希望錢被扣,所以他就這樣指示,我不記得當時的這份保管契約是何人草擬,就我財務處理上來說,我們還是用會計原則來處理,也就是我們用暫收款,用會計規定的利率,去設算利息,我對於會計師查核時附上的樺壹公司與遠航公司間的借款契約書沒有印象,會計相關的憑證都是陳建州在負責,我比較不會去過問,至於為什麼要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遠航公司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帳戶、且重整完成後仍繼續以同樣名義將遠航公司資金轉帳到樺壹公司帳戶,張綱維經營的企業就是這樣的做法,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偵4卷第6至7頁)。
③證人陳文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又回遠航公司任職,
到106年2月離職,這段期間一樣是做普通會計,會負責每個月的月結、自結報表,都只有處理遠航公司的帳,沒有處理其他關係企業的,從我做完自結財務報表後,我就會送給當時的主管來核閱,主要就是協理,我會陳給協理核閱的,主要是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至於財務報表内的附註那些文字,都不是我寫的,我會先將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交給協理,經簽核過後,我會將資產負債表提供給會計師,然後我就會聯絡會計師看他們何時能過來查帳,當他們來公司查帳時,我會提供會計師方面自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明細帳和入帳帳冊、傳票,會計師查完後會先出調整分錄給我,並且協理會跟會計師討論,最後會計師會給我和協理各一份包含附註文字的完整財務報表,我收到後會看我的自結報表和調整分錄出來的完整財務報表數字是否正確,確認正確後,協理就會將這份完整的財務報表呈給管理階層,我不會看附註,我只會看前面的四大表的數字部分,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所依憑的自結報表,是我提供給當時主管陳建州審查的;在我106年1月離職前,沒有見過這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所附之4份借款人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契約,或者類似的借款契約,這類屬於憑證的借款契約資料,如果照正常程序,在當初有附在入帳的傳票後面的話,就會一起歸檔等語(見他19卷第219至222、225至226頁)。
④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航公司105年財報後面附的4份借款契約跟民用航空局所提供的5份借款契約,印象中我有看過,有可能是陳建州或是戊○○跟我聯絡要製作這樣的借款契約,我不記得是誰製作,但是這個契約樣式不像是我做的,我不太記得的部分以偵查中證述為準;我們公司所有的合約、還有付款一定要用印,用印一定要經過張綱維同意才會蓋那個章,所以張綱維一定知道,我們用印的流程,大章是鄭晴文蓋,小章是放在張綱維秘書那裡,我們有時候會去跟秘書說要出帳了,秘書會跟我們說 張董 還沒看過還不能出帳,所以一定要張綱維看完以後秘書才敢用印,除非秘書自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12第419至420、424至425、427至4
28、433頁),與其偵查中證稱:遠航公司105年財報後面附的4份借款契約上面有蓋樺壹的章,所以我應該有經手過,我記得是遠航公司那邊做的,我記得當時是遠航公司被查核時,被民航局還是會計師查核我不記得,當時就是遠航公司的人需要,他們做好以後拿來我們這裡,應該是寫用印申請章,我應該是負責核對數字過,核對數額其實都是我下面的會計人員在核對,他們就是依照暫收暫付的餘額在核對,然後由鄭晴文蓋大章,我們集團的章,大章是由鄭晴文保管,小章則是由張綱維的秘書保管等語(偵4卷第403頁至第415頁)相符一致。
⑤證人 孟玉梅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99年又回來遠航公司,並於1
05年間離職,這段期間我的工作是在財務處資審科,原本是會計專員後來升副主任,負責編製支出傳票和看我們那一組人的傳票,我的後手是戊○○,我的工作就跟戊○○一樣,我的主管是陳建州,我有處理「轉調樺壹款」的支出,但是不是我去匯款的,這些都是鄭晴文或陳建州指示的,他們會告訴我哪一天要轉多少錢,我就依他們指示的内容寫付款申請單,他們就是口頭跟我說,沒有給我什麼憑證,我就依他們告訴我的寫,填寫好以後就給陳建州簽准往上批,批好了後,我就會編傳票,就會給出納去匯款,我也不知道轉帳的目的是什麼,反正就是陳建州或鄭晴文叫我轉就轉,104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文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會計師寫的,至於會計師有沒有問過我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19卷第423至426頁)。
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
遠航公司任職,我自105年5月起在財務處負責資金出納,負責付款跟收款,之前手是前手是 盂玉梅 ,我的主管有陳建州、鄭晴文,「轉調樺壹款」的科目就是集團的轉調,資金的調度,因為是資金的調度,所以不會去看付款的原因,資金的調度大部分是集團戌○○、跟副董鄭晴文、還有陳建州會告知我,接到通知之後我再做付款流程,再送簽呈,如果是收款的話也會通知我入款,比如說我這邊有資金需求的時候,集團那邊就會調度資金過來;遠航公司105年工作底稿影本後附的4份借款契約,這4份借款契約我有經手製作,是在106年5、6月之間會計師在查核的時候要求的,陳建州請我處理這4份,我們之前有舊的樣本,我是依照舊樣本輸入這個資料,我製作好後,還是要上簽呈,要一層層上去,確定OK才會用印,我會先給協理陳建州看過,再往上給副董鄭晴文,用印的話是在董事長室那邊,我們遠航公司這邊用完印之後,再請樺壹公司他們去用印,我再交付給會計師,這4份借款契約日期都是寫105年7月20日,但我是106年查核的時候才製作的,內容是依遠航公司於105年7月20日時轉調給樺壹公司的款項,我們有把舊的借款契約書給陳建州看過,他覺得可以依照舊的,所以那時候才依照舊的範例拿來照上面的字樣打,然後請陳建州看過之後,再給A○○看過,沒問題之後就用印,契約是陳建州指示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12第444至448、450至451、457頁)。
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可徵「轉調樺壹款」在
將遠航公司之資金轉至樺壹公司時,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當時更無如附表六之1、2所示之借款契約存在,上開借款契約係事後在會計師查核遠航公司財報時,為因應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企業間的帳所事後製作,以作為會計憑證,且為說明遠航公司何以要將資金轉至樺壹公司此點,經被告張綱維之指示,被告鄭晴文再指示被告陳建州向遠航公司簽證會計師說明,致會計師於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上均附註「本集團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集團經營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集團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集團使用」等語。另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大章均由被告鄭晴文所保管,各公司之小章均由被告張綱維之秘書保管,各公司用印的流程,均係由被告鄭晴文蓋公司大印後,再交董事長室用印,且用印前均係經被告張綱維過目後,始蓋公司小章。
⑵承上,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
定重整完成,恢復為一般正常公司,透過上開重整程序,以3%的金額清償原有100%的負債,重整完成後使無擔保債權人之97%債權歸於消滅,自無再以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為由,將資金交予樺壹公司「保管」之必要,業如前述,則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上之附註「本集團為避免債權人及訴訟對象對本集團經營資金執行強制執行暨保全營運資金運用順暢,故將營運資金委託樺壹租賃代為保管並簽訂契約,保管期間遇本集團資金需求其即匯入本集團使用」等語,顯屬不實。且關於「轉調樺壹款」,名義上之性質為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事後製作之「借款契約」,作為前開「轉調樺壹款」之會計憑證,亦顯屬不實。而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用印的流程,各公司之大章均由被告鄭晴文所保管,並由被告鄭晴文所蓋印,各公司之小章均由被告張綱維之秘書保管,且文書用印前均係經被告張綱維過目後,始在文書上用印,是附表六之1、2所示之借款契約,均係由被告鄭晴文用印,及得被告張綱維同意後用印,且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董事長,被告鄭晴文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統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財務處協理,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於任職期間內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張綱維等3人負有正確編製遠航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渠等將如附表六之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作為會計憑證,並使會計師在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上為上開不實附註,使遠航公司自104年度第4季、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⑴證人 洪誌鴻 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
任職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我當時是審計部查帳員,負責協助查帳,我有負責查核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負責查現金、約當現金、短期借款及長期負債等科目,當時經理 黃婉茹 有給我們遠航公司的銀行帳戶資料,我製作發函給銀行函證的文,請行政部門的同仁幫我寄出去,印象中當時很趕,當時就是銀行寄回本所,同仁就放在我桌上,我收集了各家銀行的,就開始核對各家銀行金額以及遠航公司所提供年底那一天的帳戶資料餘額,確認無誤後,我就將底稿呈上去給經理往上核出去,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査核遠航公司105年度財稅務簽證工作底稿之財務報表-應收票據卷內附合作金庫銀行函證是我經手,函證下方的簽名「Hg3/4」是我簽的,這代表我,是3/4當時簽的,因為他們案件比較急,查帳時間有縮短,我就只有對上面的金額是否正確,上面又有蓋行員的印章,我就沒有注意到「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就呈上去了,我當時有跟黃婉茹、 高玉珊寇德愛 等人一起去實地查帳,我當時就是向遠航公司財務處的人員索取12月底的帳戶資料,我記得他們有給我帳號密碼,由我自己操作進去看,就是看數字對帳戶餘額,我當時看的不是網路銀行的帳戶,我看的是遠航公司財務系統oracle系統內所記載銀行存款的數額,但受查者提供給會計師的自結報表,針對設質存款,確實應該自行放到受限制科目中,我沒有印象當時遠航公司有無提供設質合約書給會計師査核,而合庫銀行此份詢證回函右下角未押蓋銀行圓戳章、主管亦未簽章,但因為是銀行寄回來的,而上面又有行員的印章,而且審計準則也沒有說右下角一定要有銀行的章,我當時也沒有去注意右下邊的銀行章等語(見偵8卷第355至358頁)。
⑵證人黃婉茹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1月3日任職於國富浩華
會計師事務所迄今,106年時是副理,目前是經理,我有負責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是覆核的,主任和審計人員查核完畢後會把底稿送來我這覆核,關於銀行存款及授信部分的函證查核程序,我們會先跟客戶公司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有遺漏,確實完整後,就會發函給銀行,一式二份,銀行填寫後,會蓋填寫人的印和銀行章後寄一份回事務所,另一份銀行會留存,發函不是我經手的,但寄出前我有幫忙核對銀行的地址和名稱,等到銀行回函以後,查帳人員查核後,會把工作底稿和函證一起送來我這裡覆核,我會看銀行存款餘額和客戶方製作的銀行帳戶明細表,我就去核對餘額,我也會檢查借款餘額,有無擔保品,存款那邊也會看有無受限制,授信那也會看有沒有被設質等等,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105年度財稅務簽證工作底稿之財務報表-應收票據卷內附合作金庫銀行函證下方「Ju3/20」是我簽的,是當時3月20日簽的,當時我有發現此份詢證回函「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我就請洪誌鴻去問合庫的人,後來洪誌鴻有回電子郵件說並沒有被限制動用,我記得當時我有一個星期六全天和二個工作日的晚上有去遠航公司查核,但我只是去那裡覆核查帳員查的工作底稿,我沒有跟遠航公司的人接觸,而受查者提供給會計師的自結報表,針對設質存款,應自行分類到受限制存款科目,如果他們沒有重分類的話,遠航公司必須告訴我們,讓我們下重分類,再分錄到適當的科目等語(見偵8卷第373至375頁)。
⑶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
航公司105年度財稅務簽證工作底稿之財務報表-應收票據卷內附合作金庫銀行函證,因為函證程序不是很複雜的程序,函證也多,所以當時看到了下面同仁有複核,我就信任了,當時完全沒有意識到遠航公司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000萬元,實際上已設質予合庫,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遠航公司提供這部分相關的文件,而且我們在查核相關的科目上沒有這樣的處理,因為如果遠航公司有這樣設質的情況,他自己就應該要把它重分類到受限制的科目,因為並非所有公司都會自己做重分類,可是遠航公司本身自己就是會做重分類的動作,而且一般設質都是融資所發生,我們查借款那邊也沒有發現這樣的事項,事後看到這方面是銀行保證的事項,是銀行提供保證給中油,所以購油款仍是遠航公司的負債,如果遠航公司對中油付不出錢的時候,會由銀行在保證範圍內來付保證款,所以是在遠航公司付不出錢的時候,才會發生合庫做墊款,轉由向遠航公司求償的情況,因為遠航公司沒有提供相關資訊,同仁可能也沒有特別去留意這樣的事情,遠航公司就這件設質的部分沒有做重分類,但在其他的設質的部分則是都有做,遠航公司當時沒有提供設質合約書給會計師查核,他們應該要提供,上開合庫銀行詢證回函右下角未押蓋銀行圓戳章、主管亦未簽章,我認為是有瑕疵的回函,但是上面都有承辦人的蓋章,我們也都有核對存摺或對帳單,也都核對無誤,所以實務上如果發生這樣的問題,我們都會二次函證,但是這件我忘記當時我們有沒有注意到,這個函證確實是銀行寄回來了,且同仁在上面都有做核對的符號,銀行怎麼做核對,我們並不知道,上面確實也有銀行工作人員的核章,另外設質的部分,為何銀行人員不勾選,我們也不知道,雖然他沒有蓋章是個瑕疵,但仍是外部寄回來的證據,且我們出報告是有時效壓力的,我們除了函證核對以外,也沒有特別有印象公司有設質的情形,公司都沒有告知,所以我們還是附列在底稿內做參考的證據等語(見偵9卷第295至297頁)。
⑷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於105年間有向合庫臺北
分行申辦購油保證額度,合庫有徵取動用餘額二成活存設質,我於簽證會計師年底查帳時有把資料給會計師查核,但我沒有告知他活存提領的限制,因為他並沒有詢問我,他們自己有去函證,從會計的標準流程來說,公司的自結報表及相關帳務必需由公司的財務人員製作完成後,整份交由會計師對此進行核對帳目及查核,並非全部委由會計師自行去製作,我也同意遠航公司財務人員應該要製作正確的相關報表提供會計師查核,也需要將正確的現金或約當現金科目做正確的登載等語(見偵5卷第428至429頁)。
⑸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遠航公司在合庫銀行臺北
分行有一筆提領受限制的活期存款是中油購油保證,公司都知道等語(見偵5卷第103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張綱維、鄭晴文
、陳建州均明知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在合庫銀行臺北分行有一筆提領受限制的活期存款是中油購油保證,屬於受限制資產,理應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之會計科目,然遠航公司在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卻仍將上開受限制之資產列作「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致「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產生同額虛增,且被告陳建州確實沒有告知會計師暨查核人員關於上開遠航公司活存帳戶提領之限制,使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關於上開事實欄五(即「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背信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 張綱維固坦 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暨樺福集團
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安泰銀行的貸款,是為了償還最後銀行的借款,完成重整,才去借貸的,安泰銀行的條件是,因為遠航公司重整未完成,負債淨值負100多億元,沒有資格當借款人,所以由我其他公司當借款人,並由我其他公司提供擔保物,我和我母親及集團重要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重整完成後,因為安泰銀行利息高,轉由請合庫代償,合庫的條件認為,此筆借款主要用為償還遠航公司的欠款,所以授信條件改為要遠航公司作為借款人,同樣擔保物及連帶保證人同條件繼續,我相信沒有人掏空還會把所有公司及我所有的家人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
⒉訊據被告鄭晴文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遠航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被告鄭晴文於遠航公司中並無獨立決策之權限,全係依被告張綱維指示而為之,與背信罪中之「違背其職務」要件中須對事務有獨立決策之可能,不相符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授信用途均係代償遠東航空公司於重整階段之重整債務,且貸款之初即約定嗣由遠航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這是安泰銀行要求的,不是被告鄭晴文要求的,「安泰樺福貸款案」則係轉借遠航公司用以清償重整債務,是「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安泰樺福貸款案」都是遠航公司的債務,實質貸款人應為遠航公司,上開貸款案之融資主體轉為遠航公司乃名符其實,應無致遠航公司發生損害;被告鄭晴文並未從「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安泰樺福貸款案」之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全係聽命被告張綱維之指示而為,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張綱維有任何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14第416至417頁)。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安泰-樺福貸款案」、「安
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最終由遠航公司承受債務,是否致生損害於遠航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⑵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是否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103年間,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樺福貸款案」)作為企業週轉金、樺壹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樺壹貸款案」)用以代遠航公司清償對臺灣銀行、遠東銀行之重整債權合計5億4,000萬元,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代墊款1億8,935萬4,000元;104年間,銘漢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即「安泰-銘漢貸款案」)用以代遠航公司清償對兆豐銀行之重整債權5億5,000萬元,截至104年10月5日為止,遠航公司帳上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2,677萬1,668元;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於105年間,改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主體(即「安泰-遠航貸款案」),遠航公司於同年間嗣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遠航公司及樺福公司於安泰銀行之欠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及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完成等情,有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15卷第172至214、321至390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授信相關資料(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98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偵14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最終由遠航公司承受債務,致生損害於遠航公司⒈「安泰-樺福貸款案」
被告張綱維於100年間,為籌措尚在重整期間之遠航公司增資款,向其民間友人借貸合計5億元,並於100年間以樺壹公司名義對遠航公司現金增資6億元,被告張綱維嗣於103年間,以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7.8億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貸款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為籌措遠航公司增資款之民間借貸,然此部分最終藉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詳情如後述乙),業如前開一、(三)所述。樺壹公司既已參與增資取得遠航公司股權,嗣又將該筆債務透過樺福公司轉嫁由遠航公司承擔,實質上將母公司允諾挹注之資金均轉為遠航公司之負債,形同樺壹公司憑空取得遠航公司股權,此等如同無實際出資,自當致遠航公司遭受損害。
⒉「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
樺壹公司(含銘漢公司)等關係人為遠航公司代償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兆豐銀行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遠航公司均以「暫收款-關係人」(貸方)入帳,另遠航公司以「轉調樺壹款」名義,將帳上資金陸續轉匯到樺壹公司,陸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等情,業如前開二、(三)⒉所述。則遠航公司既已陸續透過「轉調樺壹款」,全數抵銷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重整債權總計約11億元,自無再須承受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義務,足認最終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自當致遠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⒊綜上,「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
泰-銘漢貸款案」最終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上開三貸款案,合計致生20億8,031萬5,000元之損害於遠航公司(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5: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3,031萬5,000元+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
(四)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張綱維指示以樺壹公司等
關係人向安泰銀行貸款,用於代償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之重整債權,因為張綱維希望重整完成,遠航公司重整完成時,積欠樺壹公司等關係人之總債務金額應該就是還台銀、還遠銀和還兆豐合計11億1361元163元,但因為當初集團其實還有用集團的資產去跟民間貸款來投入遠航公司,就是張綱維個人名義借的而用集團公司資產去抵押,這部分安泰銀行在貸款時,也幫忙一起還掉,因為集團資金都是混用的,所以當時應該是樺福向安泰銀行貸款,然後把錢拿去還剛才說的那些民間借款,是張綱維指示以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之借款,當初是張綱維下令用合庫去還安泰銀行的,這就是集團間資金挪用,調來調去,最後變成這樣等語(以上見他19卷第285至287頁)。
⒉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將向合庫借款
金額用於清償關係人在安泰銀行的現有欠款,最後一定是我同意並決定由遠航公司向合庫借款,用以代償樺福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的現有欠款,這個是我和鄭晴文去銀行談的,遠航公司在重整完成前,是不具有財報資格的,不能向銀行借款,當時向安泰銀行借的錢,是直接清償給原有的重整債務的銀行,所以當時跟合庫談要還這筆的時候,合庫的借款邏輯原則和條件是錢是用到遠航公司去,所以不能用樺壹公司來借,要用遠航公司來借等語(以上見偵6卷第226至227頁)。
⒊被告張綱維及鄭晴文對於安泰銀行將遠航公司重整完成後須
擔任「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且最終須由重整完成之遠航公司承擔上開貸款案之債務列為授信條件乙情均屬知情,業如前開一、(五)⒈所述;而遠航公司轉至樺壹公司之「轉調樺壹款」,嗣陸續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先前為遠航公司代償之債權抵銷,且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當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反係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擁有債權5,622萬8,332元等情,而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知悉此情,亦業如前開二、(三)⒉所述;又「安泰-樺福貸款案」部分資金確實用以償還被告張綱維先前在外之民間借貸,而該民間借貸即係用以由樺壹公司於100年間增資遠航公司之增資款,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知悉上情,業如前開一、(三)⒋所述;再由上開被告張綱維及鄭晴文之供述,可徵係由被告張綱維決定,並指示被告鄭晴文由遠航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即「合庫-遠航貸款案」)用以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之借款(即「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綜上,足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身為遠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遠航公司無承受上開「安泰-樺福貸款案」、「安泰-樺壹貸款案」、「安泰-銘漢貸款案」之義務,卻仍以遠航公司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用以代償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在安泰銀行之借款,致生20億8,031萬5,000元之損害於遠航公司,顯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關於上開事實欄六(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歷版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之内容並非不實文書,被告張綱維一再要求所屬員工全力配合民航局指示辦理;遠航公司與關係人往來之款項皆係真實交易,為因應集團業務發展之需,亦有如實設算利息,並非不實事項,起訴書附表六之3所示之遠航公司與關係企業往來款項所據之借款契約5紙係為因應民航局106年9月28日傳真要求,並循遠航公司與關係人往來之實情,所出示之交易憑證;且民航局所要求提供說明之事項,並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云云(見本院卷16第477至484頁)。
⒉訊據被告鄭晴文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挹注遠東航空公司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並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是因應檢查而一時性、臨時性製作之文書;起訴書附表6之3所示之借據,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之製作人亦非被告鄭晴文;被告鄭晴文沒有行使「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挹注遠東航空公司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起訴書附表6之3所示之借據」之行為;檢察官並未證明「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挹注遠東航空公司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有何筆資金流向屬於不實記載,如上開三項文件之內容均為實際,則如何發生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遠東航空公司財務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又「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性質上屬於財務預測,縱其記載與實際財務數字有所出入,亦不能認為是業務登載不實;被告鄭晴文主觀上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也未與被告張綱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第301頁)。
⒊訊據被告陳建州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之財務處協理,負
責審核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財報不實等犯行,辯稱:被告陳建州並沒有製作本案相關契約及憑據,「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及相關附表也不是陳建州所製作,起訴書附表6-3所示之借據5紙,我不確定是我指示,還是被告鄭晴文指示戊○○製作的,被告陳建州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與其他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遠航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被告陳建州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3第412頁)。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如附表六之3所示借款契約5紙
是否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是,上開文書內容是否不實?⑵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民航局自106年起對遠航公司持續加強財務檢查工作、實地檢查遠航公司、審查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自結財務報表,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等情,持續發現遠航公司財務不具穩定性,對飛航安全業已造成潛在風險,倘關係人財務出現狀況或集團未如期調度營運所需資金,恐將隨時停飛,因而命遠航公司限期改善財務風險等事項,否則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屢次召開會議要求遠航公司更正與改善財務作法。交通部為確保飛安及旅客權益,由時任政務次長范植谷於106年8月22日召集相關單位接見張綱維,會議結論要求遠航公司於一週內就財務及飛安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其中財務部分包括完成「合庫-遠航貸款案」借款匯回或將借款人名義變更為實際用途之關係企業;遠航公司嗣於106年9月11日將「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補正版)連同「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提報給民航局;另關於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遠航公司於106年10月3日提出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5紙交民航局等情,有民航局106年8月10日空運計字第1065017136號函、交通部於106年8月22日接見遠航公司張董事長綱維會議紀錄、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見他20卷第197至215頁)、民航局109年5月6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等文件(見偵6卷第7至215頁)、民航局106年9月28日傳真函(見他20卷第153至155頁)、遠航公司106年10月3日傳真函及所附如附表六之3所示借款契約(見他20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張綱維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彙總樺福集團參與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所投入之全部資金(含民間借款、代墊款等),不論遠航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代墊款予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均全數納入,試圖營造樺福集團傾力挹注遠航公司之外觀,並製作「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在106年間,民航局對遠航公司財
務檢査時,曾針對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的部分請我們說明,當時有提出一份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給民航局,這一份是由當時的營運長曾金池主導的,而財務的部分我、陳建州和A○○都有參與,但整個都是由張綱維下指導棋的,是由張綱維訂好原則,我們去執行的,當時張綱維找了我和曾金池開會,張綱維表示,希望我們把投入遠航公司的資金,能夠整理弄到能有60億,這是他自己概抓,曾金池也是照執行,而我後來也是很努力去處理,但是我只能弄到50億,我就跟張綱維回報,說我真的沒有辦法弄到60億,他聽了也只能照我們建議的報50億,我就是請A○○去把集團那邊張綱維曾經投入遠航公司的,全部都算進來,另外遠航公司這邊的比較單純,就是把遠航公司帳上列的支出和費用,全部都算進來,張綱維是交待我,我則交待A○○,我雖然沒有跟A○○講她的部分具體要到50億元,但我有跟她說,張董指示希望到60億元,請她盡量湊,所以她也只能盡量凑,嗣後應該是A○○把相關數據彙整給陳建州,由陳建州制作完成的等語(見他19卷第282至284頁)。
⒉證人曾金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3年進入遠航公司,擔任策
略長,104年時擔任營運長,一直到108年4月10日被張綱維開除,我記得是106年10月份,我們應民航局要求,提供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當時我是負責把相關資料整合起來,由我們的企畫部門送到民航局,我主要是負責飛安部分,財務相關資料是由鄭晴文負責彙整後併入這份精進計畫書,民航局定期會到遠航公司做財務和飛安檢查,如果有缺失,就會叫我們改善,因為財務和飛安都有一些缺失,於是在106年間,民航局要求遠航公司提一份財務和飛安精進計畫書,讓民航局備查,印象中還要求要送到交通部審查,讓我們遠航公司去據以執行,張綱維當時確實有找我來做這份精進計畫書,應該也是有說要把他投入遠航公司的資金弄到60億元,因為他先前也有時候會口頭說他投入遠航公司的資金有到60億元,但是細目我都不清楚,這份精進計畫書其實也不算是我主導的,我只是受張綱維的指示把財務和飛安的部分彙整起來,實際上整份資料是由企畫部的同仁把財務和飛安的資金彙整製作起來的等語(見偵5卷第375至376頁)。
⒊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製作遠航公司財務暨飛
安精進計畫書,當時我是依鄭晴文的指示來製作,但其中的挹注遠東航空明細表、EXCEL民間借貸明細表不是我製作的,我這裡有參與的只有遠航公司的部分,像是遠航公司支出費用的明細數據等等,當時鄭晴文就是指示我把遠航公司所有帳上有的費用、成本、支出都列出來,鄭晴文說要去證明張綱維和樺壹公司有出了多少錢,所以我就依鄭晴文的指示,把帳上所有的資料都列出來,我只負責遠航公司方面帳目的彙整,我並不知道出具這份精進計畫書給民航局的用意,我只知道出具的目的是要證明張綱維有出這麼多錢,當時是張綱維帶著鄭晴文和曾金池去跟民航局談的,他們談的過程我並不清楚,鄭晴文回來就是交待我製作這樣的資料,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及附件製作完成後,是企劃部直接交過去的等語(見偵5卷第424至427頁)。
⒋證人A○○於本院審理證稱:遠航公司精進計畫書如偵4卷第481
頁至第487頁應該是我做的,但是我做的時候並不知道要做什麼,是鄭晴文叫我做的,而鄭晴文應該是張綱維叫她做的,而我也是叫我下面的會計去整理的,當時就是叫我把所有從集團公司這邊有出帳給遠航公司的都列出來,不管有沒有沖銷掉都不管它,都要列出來,印象中當初是有說要把投入遠航公司在外面如果有借款的部分也把利息加進來,以債作股的5億6407萬208元應該確實是有支出,有可能也在這個表裡面,我聽到指示的時候,是有給遠航公司的就列出來,我不知道我做的那一份是要做什麼的(見本院卷12第414至419頁)。
⒌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
書,我有幫忙整理後面的帳目,但前面的精進計畫書我沒有看過,當時是鄭晴文請A○○整理,A○○就交待我幫忙,當時A○○請我們整理出重整期間入遠航公司的費用的明細,她就是叫我們全部都列出來等語(見偵5卷第13頁)。
⒍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徵民航局於106年間對遠
航公司財務檢査時,曾針對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的部分請遠航公司說明,被告張綱維指示被告鄭晴文將樺福集團參與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所投入之全部資金(含民間借款、代墊款等),不論遠航公司是否業已清償代墊款予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均全數納入,被告鄭晴文再指示A○○、陳建州執行,最終製成遠航公司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提交民航局,目的在於希望以被告張綱維暨其經營之樺福集團傾力挹注遠航公司之外觀,作為回應民航局質疑為何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中暴增31億元關係人應收款此點之說明。
(四)如附表六之3所示借款契約5紙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按「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送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二、有關財務者。三、有關航務者。四、有關機務者。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民航局於必要時,並得檢查其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民用航空法第56條定有明文。遠航公司為民用航空運輸業,依上開規定,民航局於必要時,請求遠航公司就其營運財務狀況為說明,遠航公司自有回覆說明之義務,遠航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在履行此一回覆說明上,自屬於其業務範圍。則關於遠航公司106年度第2季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30億2,690萬7,678元,民航局於106年9月28日以傳真函要求遠航公司提供相關合約文件說明,遠航公司提出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5紙,自應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五)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均仍為遠航公司之「轉調樺壹款」,且均係在民航局於106年間請求遠航公司說明時,被告陳建州才指示證人戊○○所製作「轉調樺壹款」在將遠航公司之資金轉至樺壹公司時,並無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亦無如附表六之1、2所示之借款契約存在,上開借款契約係事後在會計師查核遠航公司財報時,為因應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等關係企業間的帳所事後製作,以作為會計憑證,業如前開二、(四)所述。而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航局對遠航公司做金檢的時候,有提供5份借款契約給民航局,那個時候樺壹公司在105年初有增加1筆,之前那時候都是集團給遠航公司的錢比較多,對遠航公司而言都是暫收,直到105年初之後,開始變成遠航公司的暫付款稍微多一點,那時候才又增訂了另外1筆10億元的契約,所以這張當時有給民航局,但是沒有給會計師,因為那個是針對105年初暫收慢慢變成暫付的時候,增訂了那個合約,那是for比較浮動的撥款那塊,民航局的其他4份借款契約中,有2筆分別是銘漢公司跟樺壹公司,有改日期追溯到2月3日,那是因為轉貸的部分,正確時間應該是2月3日(以上見本院卷12第448至449頁),我們有把舊的借款契約書給陳建州看過,他覺得可以依照舊的,所以那時候才依照舊的範例拿來照上面的字樣打,然後請陳建州看過之後,再給A○○看過,沒問題之後就用印,那5份也是一樣的流程,契約是陳建州指示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12第450至451頁);及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六之3之借款契約我有經手,因為後來資金調度還是繼續,所以會有新的資金餘額,所以在回答給民航局的這5份借款契約上,傳真函上有特別說明這是截至106年6月底,這是因應民航局在106年來遠航公司稽核時,我們就以那個時間點,又再以當時的餘額再製作了後面的借據等語(見偵5卷第424至428頁),可徵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均仍為遠航公司之「轉調樺壹款」,且均係在民航局於106年間請求遠航公司說明時,被告陳建州才指示證人戊○○所製作。
(六)如附表六之3所示借款契約5紙內容顯屬不實遠航公司之所以於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會顯示31億餘元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實係因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已清償對樺壹公司等關係人所有代墊款後,仍持續有「轉調樺壹款」所致。而「轉調樺壹款」名義上性質為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開二、(三)⒈所述,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是以事後製作之「借款契約」,作為前開「轉調樺壹款」之說明及佐證,顯屬不實。
(七)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樺福集團旗下各公司用印的流程,各公司之大章均由被告鄭
晴文所保管,並由被告鄭晴文所蓋印,各公司之小章均由被告張綱維之秘書保管,且文書用印前均係經被告張綱維過目後,始在文書上用印,業如前開二、(四)⒈所述,是附表六之3所示之借款契約,均係由被告鄭晴文用印,及得被告張綱維同意後用印。
⒉又承前所述,「轉調樺壹款」名義上性質為樺壹公司為遠航
公司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遠航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顯示31億餘元之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惟樺壹公司105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僅有5,289元(見偵17卷第136頁),兩者金額相差極鉅,顯見樺壹公司於實際上並無為遠航公司保管同額之資金,而顯有挪用之情,業如前開二、(三)⒊所述。則被告張綱維為掩飾其挪用「轉調樺壹款」之情,指示鄭晴文、陳建州命不知情之遠航公司財會人員戊○○,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3日間某時許,在遠航公司內,製作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5紙,並於106年10月3日持交民航局而行使,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關於上開事實欄七(即以小坪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對關係人之應收款項而犯背信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民航局要我把一些資產經過他們同意鑑價過戶到遠航公司,我也都照辦,重整期間到重整完成之後,民航局是每月金檢,我們也都照他們指示修正辦理,最後怎麼變成什麼都是我的錯?遠航公司是我一人獨資,我怎麼可能故意要把它搞跨,最後出問題跳票是因為大環境觀光景氣非常差,又碰到疫情,虧損嚴重,民航局又一直逼迫要增添新機,我又受到詐騙集團詐騙才出問題,我實在沒有動機去犯罪,我現在搞到我20幾年的努力、心血、財富、名譽都葬送在這裡云云(見本院卷1第444至446頁)。
⒉訊據被告鄭晴文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小坪頂房地」之鑑定價格是估價師本於其專業所鑑定之價格,並未收到被告鄭晴文或張綱維之指示;「小坪頂房地」之鑑定價格並非造假,遠東航空公司在交易過程中亦未受有損害;鄭晴文主觀上沒有背信之犯意,亦與張綱維沒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第301至302頁)。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以「小坪
頂房地」買賣作價沖銷遠航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是否違背渠等對遠航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茲分述如下。
(二)遠航公司於「遠東航空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承諾最遲於106年12月底前,將會解決資金貸與關係人問題,民航局於106年10月20日發函命遠航公司確實依承諾時點改善缺失,倘遠航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停止遠航公司營運之一部或全部;遠航公司嗣以30億881萬元向張綱維及樺富公司購買「小坪頂房地」,並以應付帳款作價沖銷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29億2,795萬5,000元,張綱維及樺富公司則於106年12月29日將「小坪頂房地」過戶與遠航公司等情,有民航局106年10月20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20卷第203至207頁)、遠航公司106年12月29日財字第1061481號函(見他7卷第117至219頁)、遠航公司107年5月21日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20卷第167至168頁)、遠航公司107年7月13日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20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四)遠航公司在106年底向樺富公司及被告張綱維購買「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目的係為沖銷遠航公司帳上對於關係企業之應收帳款,且上開交易條件全由被告張綱維決定控制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在106年底向樺富公司及
張綱維購買「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就是為了去沖遠航公司帳上對關係企業的應收帳款,這是被民航局逼的,當時民航局金檢後,認為遠航公司不應將合庫貸款移給關係人,要求款項應該回來遠航公司,當時民航局金檢都是陳建州在處理,民航局一直在給陳建州壓力,張綱維覺得這是他個人的公司,所以張綱維一直很不高興,但當時張綱維確實也沒有錢回來,所以張綱維決定用資產來抵,要用哪些資產來抵也是他挑選的,買賣的標的多少,是我們依據「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的金額來湊的,當時陳建州就是回報帳上集團欠31億元給張綱維,張綱維就是從他的資產中去挑哪些可以湊到31億元,而且是他願意給遠航公司的,然後就告知我,我再告訴陳建州,當時張綱維有在評估一些手上的資產組合,像是小坪頂那裡的海景區本來也在評估範圍內,我覺得當時張綱維要給遠航公司的就是他覺得比較難處份的,張綱維心裡當然會有一個價格,他也會跟我討論價格,當然有些價格也不可能,張綱維也會請我去找估價師粗估一下,後來他就從這裡面去挑選了這三個等語(見偵5卷第101至102頁)。
⒉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財務暨飛安精進計畫書提交
給民航局後,當時民航局要求合庫貸款款項要匯回,每次金檢檢查都有發文要求改善,並且要求要把錢匯回來,但是因為沒有現金可以匯回,我都有向鄭晴文報告,鄭晴文說她會和張綱維去向民航局協商看怎麼處理,所以張綱維和鄭晴文去和民航局協商的結果,就是遠航公司在106年底向樺富公司及張綱維購買「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以這些不動產來移轉到遠航公司名下,而遠航公司與樺富公司、張綱維就上開「小坪頂房地」買賣總價,就是依據遠航公司106年底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來決定等語(見偵5卷第426、429至430頁)。
⒊證人曾金池於偵查中證稱:民航局在106年間要求遠航公司提
一份財務和飛安精進計畫書,讓民航局備查,印象中還要求要送到交通部審查,讓我們遠航公司去據以執行,民航局當時財務檢查時,多次指出遠航公司就合庫貸款22億元及相關關係企業調度款項的財務缺失,當時民航局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回遠航公司,因為我不負責財務的部分,財務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由張綱維和鄭晴文討論決定的,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這些細節,張綱維就不太想匯回遠航公司,張綱維就覺得這些集團企業的資金都是他的,都是互相調度的,張綱維和鄭晴文會去討論調度的事,因為這不是我業管的,所以我也不會去過問,也不太了解等語(見偵5卷第376至377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民航局於106年間就遠
航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高額應收帳款,要求款項應匯回遠航公司,惟該時被告張綱維暨及所經營之樺福集團並無同額現金可匯回遠航公司,被告張綱維遂決定自行挑選其關係企業名下不動產、及其個人名下不動產,合計價值約相當該時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的總金額者為沖銷標的不動產,亦徵上開遠航公司向樺富公司及被告張綱維購買「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全由被告張綱維片面決定控制。
(五)遠航公司自105年至107年間持續存有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之情,然遠航公司自106年12月29日取得「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截至108年3月仍尚待售出,足見「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變現尚非容易,恐難解遠航公司持續現金不足之情⒈遠航公司自105年至107年間之財務狀況,均仍存有短期可運
用資金不足之情⑴自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會計師出
具:遠航公司截止105年12月31日止,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千164萬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高達31億1,759萬7,000元,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等語之查核意見,有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5卷第435至489頁)。
⑵又遠航公司係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特許事業,民航局於105
年11月28日、106年1月17日及2月17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6條赴受遠航公司實地檢查,發現遠航公司有向銀行融資之20餘億元貸與關係人即樺壹公司之財務風險缺失事項,該時期亦因飛機頻繁故障致影響航班派遣及影響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復依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顯示,庫存現金水位已遠低於流通在外之機票款,一旦關係人或受處分人出現財務風險時,旅客將無法全額取回機票款,亦將嚴重影響旅客權益等公共利益,因財務問題對穩定營運及飛航安全造成相當風險,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民航局遂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於106年3月21日函限遠航公司應於106年4月15日前完成上開缺失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規定予以裁罰;前經民航局3次實地檢查要求改善財務缺失,並於106年3月21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命限期改善缺失,遠航公司於收到民航局相關函文後仍未見任何改善,罔顧危及公共利益,且已逾106年4月15日之完成改善期限,已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屆期未改善」之要件,民航局遂於106年6月7日裁罰遠航公司60萬元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6年6月7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20卷第629至633頁)。
⑶復據民航局自107年1月起派員赴遠航公司進行實地財務檢查
結果,於107年10月29日查得遠航公司107年9月底現金餘額僅約2,360萬元,不足以支應員工之薪金、退休金及勞徤保約9,300萬元,現金水位明顯不足;另流動資產扣除待售房地、暫付款、應收關係人資金融通利息收入淨額88,228,106元之票據及代扣稅款19,306,466元後,修正後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僅約30%及15%,顯示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以償付短期到期負債。又遠航已有本業之營業收入不足以支應營業成本及費用之情況,且預計於107年底返還並沖轉之包機保證金2億6,209萬1,000元,及108年1月尚須償還合庫2,500萬元,爰請遠航公司提報未來一年内預計重大資本支出及非例行性支出金額達2千萬元之交易事項,及其資金籌措或因應方式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6月21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183、185頁)。
⑷綜合上開資料顯示,遠航公司自105年至107年間之財務狀況,均持續存有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之情。
⒉「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變現不易,遠航公司截至000年0月
間仍未售出據民航局自107年1月起派員赴遠航公司進行實地財務檢查結果,查得下情:於107年7月27日試算表中「待出售房地」項目(金額約29億)已提供質押,請遠航公司補充說明該「待出售房地」是否已完成核售計畫、有無明確市場及買主、是否已完成簽約等條件,以及能否於1年後完成出售等(見他8卷第179頁);於108年5月31日請遠航公司補充說明於108年3月時表示待售房地即將與信義房屋簽訂委託代銷合約一事,截至目前之最新辦理情形(見他8卷第189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8年6月21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已如上述),可徵遠航公司截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將「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售出變現,仍未能解除遠航公司持續營運現金不足之燃眉之急。
(五)綜合上情,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董事長、被告鄭晴文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為遠航公司之負責人,對遠航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同時被告張綱維為樺福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晴文負責統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事宜,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在為遠航公司與被告張綱維自己、及樺福集團旗下之樺富公司進行「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交易以沖銷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時,在此利益衝突情形下,仍應將被告張綱維及樺富公司視為與遠航公司無關之第三人,其交易決策應以追求、滿足遠航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不能為滿足私利之利益而犧牲遠航公司之最大利益。然「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交易條件全由被告張綱維片面決定控制,且該時遠航公司持續存有短期可運用資金不足之情,民航局數次要求遠航公司之關係人應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以解決遠航公司帳上鉅額資金貸與關係人之財務問題,被告張綱維不願亦無法將資金匯回遠航公司,反以「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交易以沖銷遠航公司帳上「其他應收款-關係人」,而「小坪頂房地」等不動產變現不易,致遠航公司仍然無法實質解決其可運用資金不足之財務問題,足見被告張綱維為決策時係為滿足私利,未以追求遠航公司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致遠航公司無法滿足、獲得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其對遠航公司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而被告鄭晴文在明知上情之情況下,仍據以執行被告張綱維之決策,顯與被告張綱維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關於上開事實欄八(即虛增樺壹公司、樺福公司費用部分)
(一)被告之爭執如下述⒈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暨樺福集團
旗下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修護支出、佣金支出為真實交易,本應悉數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云云(見本院卷19第171至172頁)。
⒉訊據被告鄭晴文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副董事長暨負責統
籌樺福集團資金調度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告鄭晴文並非樺壹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董事、經理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樺壹公司確實有修護支出,並非虛增費用;被告鄭晴文確實有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增佣金支出;廣告服務確實存在,並未虛增廣告支出;申報樺壹公司、樺福公司、瀚峰公司之稅捐,並非被告鄭晴文之職務;被告鄭晴文客觀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鄭晴文主觀上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之犯意,亦與被告張綱維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2第302頁)。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樺壹公司之「修護支出」,及
樺福公司之「佣金支出」是否為真實支出?⑵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樺壹公司相對應之「修護支出」,及樺福公司相對應之「佣金支出」,均非真實之支出⒈關於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航空器,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將
租賃航空器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顯非真實之收入,渠等指示不知情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藉此虛增遠航公司101年度「修護收入」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收入」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收入」2,577萬9,000元,並使遠航公司自101年度第4季至103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均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如前開一、(四)⒈所述,則此部分樺壹公司相對應之「修護支出」,自非真實之支出。
⒉又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明知遠航公司並無居間仲
介之情,仍以遠航公司居間仲介上開土地交易為由,由被告張綱維指示鄭晴文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上開標的之「契約書」乙份、「補充協議書」2份,佯稱前開土地交易價額21億2,500萬元之契約係由遠航公司居間仲介,遠航公司得收取銷售總價2.7%之仲介費,被告陳建州再指示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佣金收入」5,464萬3,000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業如前開一、(四)⒉所述,則此部分樺福公司相對應之「佣金支出」,自亦顯非真實之支出。
(三)被告張綱維指示要將遠航公司營收做得漂亮,同時讓遠航公司之虧損扣抵讓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關係企業使用,並由被告鄭晴文執行之⒈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102年度有認列關係人交
易「修護收入」24,987仟元,這是樺壹公司的飛機租給遠航公司,當時財務人員有跟我說可以做維修收入,當時張綱維希望營收做漂亮一點,他下指示希望大家討論,我、陳建州、A○○我們就會去討論,像飛機租給遠航公司,那就可以有一些維修收入,會計科目是陳建州和A○○比較懂,A○○是集團那邊的會計經理,他們會去討論好,他們告訴我可以這樣列,我對於那些合約的細節我就比較沒有去看,整個損益表的情況都會讓張綱維知道,張綱維下指示希望營收,應該跟重整有關,要重整完成,營收不能太糟(以上見偵4卷第17至18頁);針對遠航公司102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認列「佣金收入」部分,是張綱維希望讓遠航公司損益表增加營收,同時讓遠航公司虧損扣抵可以讓關係企業用的上,也就是讓遠航公司開發票給樺福公司,讓樺福公司少繳一點稅,所以我們只好配合製作佣金合約,透過增加這筆佣金收入的做法,一方面讓遠航公司儘管有多這筆收入,仍可使用先前分攤未來的可扣抵稅額而不必多繳營所稅,另一方面讓關係人增加支出而少繳營所稅等語(見偵6卷第562頁)。
⒉被告陳建州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102年度有認列與樺壹公
司之關係人交易「修護收入」24,987仟元,這是依照遠航公司和樺壹公司所簽訂的租賃合約所認列的收入,照理遠航公司每月要付租金給樺壹公司,但因為樺壹公司沒有辦法維修,大部分維修都要靠遠航公司,但是如果是發動機的,可以延長壽命的,樺壹公司就會跟遠航公司簽這樣的合約,表示樺壹公司願意支付這樣的費用,鄭晴文所稱「當時張綱維希望營收作漂亮一點,他會下指示,我、陳建州、A○○就會討論,像飛機租給遠航公司,就可以有一些維修收入,會計科目是陳建州和A○○比較懂,她們會去討論好,告訴我可以這樣列。張綱維希望營收漂亮目的是要重整完成,營收不能太糟,同時也可以讓關係企業扣抵稅額」等語沒有錯;關於遠航公司去幫樺福公司仲介不動產交易,是因為當時遠航公司在重整中,關係企業當然不能去做一些對遠航公司不利的行為,而關係企業的本業有不動產,張綱維和鄭晴文的討論是認為,與其把這筆佣金收入給一般仲介商,還不如給鄭晴文,而且鄭晴文是掛名遠航公司的副總,所以就把這筆佣金收入掛名過來,佣金合約不是我設計的,應該是A○○設計的,我跟樺壹公司的對口就是A○○,佣金收入可否認列不是我專業本項,當時鄭晴文有找我和A○○一起討論沒錯,但基本上是鄭晴文和A○○已經討論好了方向,指示我這樣做而已,畢竟遠航公司是屬於接收方等語(見偵5卷第430至431頁)。
⒊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遠航公司會去幫樺福公司仲介不
動產交易,是因為我們希望增加遠航公司的收入,同時也可以做為抵稅額,這個錢就是捐給遠航公司一樣,遠航公司有幾十億的可扣抵稅額,我直接跟周國光談,沒有仲介,我就是遠航公司,我可以代表遠航公司,也可以代表樺福,我考慮的是總體利益等語(見偵6卷第233至234頁)。
⒋由以上供述證詞,可徵被告張綱維指示要將遠航公司之營收做得漂亮,具體做法即增加遠航公司之營收,同時讓遠航公司之虧損扣抵讓被告張綱維經營之樺福集團關係企業使用,亦可使關係企業增加支出而減少應繳納之稅捐,被告鄭晴文明知上情,並據以執行之,如與陳建州、A○○討論後同意虛增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佣金收入」,亦同時對應虛增樺壹公司「修護支出」、樺福公司「佣金支出」,並製作關係企業所需配合之相關契約。足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明知「修護支出」、「佣金支出」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分別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樺福公司營業稅,樺福公司部分並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認被告張綱維及鄭晴文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樺壹公司此部分並無逃漏稅捐,詳後述)
七、關於上開事實欄九(即偽造買賣契約書並侵占樺富公司資產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認其為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於95年間經由陳仲明仲介,代表樺富公司向游秀文購買興福寮201地號土地,並於102年間以其個人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我所有的公司,包括遠航公司都是個人獨資的公司,整個案件沒有其他股東,沒有其它投資人,也沒有被害人,唯一受傷害的,只有我自己,我沒有動機去犯罪,也沒有必要去犯罪云云(見本院卷1第444頁)。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關於樺富公司向游秀文購買興福寮201地號土地乙事,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否係經偽造?是否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⑵被告張綱維於102年間是否侵占樺富公司資產,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⑶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之終止買賣協議書,是否出於偽造?是否致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張綱維代表樺富公司於95年間向游秀文購買興福寮201地號土地,另被告張綱維於102年間以其個人為買受人辦理興福寮2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樺富公司與游秀文95年4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見偵1卷第177至185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淡地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4卷第197至209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三)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如下⒈證人游秀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2年間從士林地院拍定取
得興福寮201地號土地,當時是由新竹商銀出面去向法院代拍取得,我當時是向新竹商銀貸款8000萬元,當時是以大約1億2千萬元拍到,拍到以後就登記在我名下,但是信託登記在新竹建經公司,拍到的標的内容有土地及大約77幢、118戶建物,每幢大約都是三層半樓的房屋,當時都尚未辦理保存登記,都是蓋到一半,外表剛好的爛尾樓,拍定的資料中註明的是使用執照已掛件申請中,所以我拍到以後,就要去辦理保存登記及水土保持等等事務,但是我當時沒有辦法去處理水土保持,大約在95年間,經陳仲明介紹,他說有一個樺富公司在處理不良債權很有經驗,所以就介紹張綱維給我,當時建物有77分之12大約12幢被假處分,當時我就跟張綱維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談好就是總價2億5千萬,包含興福寮201地號土地及118戶建物等,我只有簽過總價2億5千萬元這份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簽過總價是6億1千5百萬元的買賣契約書,這上面的印章我也沒有印象,簽約以後,第一期款原本是2千萬元,但當時中間人陳仲明要分仲介費,而當時陳仲明欠張綱維1500萬元,那部分印象中就是陳仲明取得抵掉,所以我第一期款是有拿到500萬元,後來的每期款要付款時都有變動,樺富公司的法務都會請我過去簽補充協議書,所以就有了三次補充協議書,在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時,也就是102年7月時,我和張綱維雙方都確認彼此沒有任何違約情況,並且做了已付款和未付款的結算,當時結算的情形是,樺富公司已付款部分是已償還銀行貸款8000萬元,以及已付給我共9000萬元,這部分也包含了給陳仲明的仲介費1500萬元在内,其他的部分就都還沒有付,而當時張綱維又主張查封登記要保留3500萬元,以及土地增值稅要保留1250萬元,他應該還要付我3250萬元,而在這個102年7月31日的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上,我跟他協議時,有確認就上述部分,可以再扣掉1250萬元,最後雙方就以張綱維再給我2000萬來做結案,而簽了這一份第三次買賣補充協議書,但是後來張綱維都不履約,到現在這2000萬張綱維都沒有給我,這部分我有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案號是108年度重訴字第956號請求履行契約之訴;在張綱維償付銀行貸款8000萬元後,我就有將不動產要過戶的文件交給張綱維,由他的代書去辦理過戶,最初是在102年7月時,張綱維有去辦理過戶要給 許慧娟 ,但申請後,又在同年9月10日撤件,他說改登記過戶給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也配合簽章,後來同年10月24日又再撤件,因為那時發生不動產被查封登記的事情,所以就又撤件,當時先後被查封77分之65和77分之12,又後來102年11月時,張綱維就表示不要過戶給浩景公司,要直接登記到他個人名下,我也配合辦理,所以在102年11月時我也配合登記給張綱維名下,後來張綱維過戶取得77分之65,另外77分之12的不動產則遭到債權人 楊思文 假處分,無法過戶,後來張綱維有委託劉煌基律師去跟楊思文方面談好,願意以4500萬元和解,但是張綱維不知道為什麼後來也沒有付款,所以77分之12的不動產最後由楊思文以高院判決讓與移轉取得了該不動產登記,所以張綱維後來只保留了77分之65。我當然沒有於102年12月16日簽訂終止原先的買賣契約,我如果有簽終止契約的話,我怎麼會對他提起民事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尾款,終止契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一向習慣簽名等語(見偵1卷第132至133頁)。
⒉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小坪頂的案子,是當初我有
借錢給擎碧建設的負責人 黃銘坤 ,黃銘坤那時告訴我小坪頂的案子不錯,我就介紹給游秀文,游秀文就去標了這個案子,1億2千多萬元的樣子,當時我也一起投資了不少錢進去這個案子,我跟游秀文陸陸續續共投入了1億8千萬元左右,後來游秀文撐不住了,我就去找張綱維,我跟張綱維說這是個好地方,原本雖然是廢墟,有八家公司倒在這裡,現在可以來投資,未來大有可為,當時我們賣張綱維2億5千萬元,張綱維也答應,也陸陸續續給我們錢,買賣價金是2億5千萬元,價金是2億5千萬元的那一份買賣契約我有簽,是我本人簽的沒錯,買受人應該是樺富建設公司,但是張綱維要登記給誰,我沒有意見,我也不知道買受人要登記給誰,登記移轉程序我沒有參與,是游秀文跟張綱維公司的人去處理的,我沒有簽過另一份買賣價金6億1千萬元的買賣契約,我也沒有見過,6億1千萬元的買賣契約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這個印章,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這個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當時也沒有討論過6億1千萬元的交易金額,就是2億5千萬,我也沒有處理過解約,也沒有見過102年12月16日之買賣終止協議等語(見偵2卷第427至430頁)。
⒊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樺富公司
102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內附「買賣契約書」、「買賣終止協議書」,此筆交易當初有記帳,當初張綱維去跟游秀文那塊法拍地,我記得是 李淑蓉 李特助 去處理的,我印象中當初那裡沒有使用執照,而且上面好像還有被設定其他抵押權,所以就一直沒有過戶,後來怎麼會終止,我並不清楚,他們就是有人把契約書給我,我就處理,印象中當時雖然有終止,但我記得後來還是有過戶一小部分,就我所知,當時買賣契約實際上就是2億多,李淑蓉說是要做內帳和外帳之用,當時李淑蓉就是直接拿了二份合約給我,一個是2億多的,一份是6億多的,李淑蓉說是為了要節稅用的,這樣做就可以讓樺富的支出有6億多,營所稅就可以減少,就我們公司的營運,一定是張綱維指示的,因為張綱維都是這樣做的,他在很多的土地交易上都是故意提高買價來增加支出,然後跟出賣人講好說要做二套合約,這是他的一貫做法,他對這一套做法非常熟悉,當時印象中張綱維一下子說要用樺富來蓋,一下子又說要用漢洋,最後又變成先過戶給張綱維自己,後來又過戶給遠航公司;我沒有做過張綱維個人付款給樺富公司購買這筆土地的金流,我印象中這類的我都會提醒鄭晴文,應該要做金流,因為這種比較屬於大筆的應收帳款,有可能就直接記成張綱維應收帳款而已,就沒有再去做金流,所以我對這類比較大筆的通常會提醒要做金流,但是當時張綱維根本就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做金流,尤其因為這筆金額很大,當時他已經沒有錢了,所以就沒有做金流了;這件事情當然一定是張綱維授權去處理的,至於6.15億元的契約書張綱維當然知道,因為他經常罵我們笨,說像這樣節稅的方法我們都不會處理,還要他來想,他來教我們,我們當時都是領他的薪水,也沒有辦法,而且那些合約都是他談好後,直接交給我們,而且他身邊都有會計師在教他,這一件我記得有被國稅局抓到不合法,有補稅,納稅義務人是樺富公司等語(見偵10卷第81至84頁)。
⒋證人李淑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95年間進入樺福集團,
當時是擔任張綱維的特別助理,直到98年間離職,A○○當時是在樺福集團的財務部副理,鄭晴文是財務部經理,興福寮201地號土地及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地上三層或四層、地下一層,77棟118戶建物,這是張綱維與仲介陳仲明去談的,這塊地去談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到等律師擬完合約後,我才看到合約,合約上當時已經有仲介陳仲明的簽名,及游秀文的簽名及蓋章,我處理公司合約的用印,游秀文是來公司簽的,簽名跟蓋章都有,我所說的合約是2.5億元這一份,2.5億元這一份合約是真的,因為另外一份6億1500萬元的合約,上面的印章都跟2.5億元的合約不一樣,且沒有游秀文本人的簽名,這2份合約都是張綱維交給我的,6億1500萬元的合約有可能是張綱維做一做合約給我,叫我蓋合約裡面買方、賣方的章,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游秀文、陳仲明的章是陳仲明拿給我們的還是我們自己去刻的,都是我在保管游秀文、陳仲明的章,我沒有接洽過游秀文,所以我確認不是游秀文蓋的,因為張綱維想要以提高買賣價金的方式節稅,所以我是用買賣金額6億1,500萬元的那份合約來作帳,作為支付前開不動產買賣的價金,6.15億元的金流可能沒有做,因為樺富公司沒有這麼多錢,張綱維都是看當時公司有無錢,如果有錢就會做金流,沒錢就掛在帳上,當成有個應收帳款,在我印象中,這筆不動產的交易一直有問題,因此實際上買賣價金2億5,000萬元可能沒有付完,所以在102年樺富公司的財報上面才會表示該不動產仍然登記在該個人(即游秀文)的名下等語(偵10卷第281至284頁)。
⒌被告鄭晴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公司內的卷宗有看到2.5億元
和6.15億元的合約,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會那樣,這些都是張綱維和李淑蓉在處理的,102年當時要過戶到誰那裡,張綱維當時有跟我提過,一下說要過到哪裡,一下又說要過到哪裡,最後說要過到他名下,我就依他的指示找代書辦理,後來在102年終止買賣合約後,帳上這筆則轉為應收款,這一定是會計部門認為既然終止合約了,這筆款就應該收回來,這筆款應該就轉成應收款,因為土地要過戶給張綱維,那個合約就應該要終止,6.15億的合約我根本不曉得也沒有參與過,土地最後登記到張綱維名下,並不是我所做的稅務規劃,我一定是依據張綱維的要求做的。我不記得我們有沒有做張綱維個人付款給樺富公司,因為張綱維和集團公司的錢就是這樣混用,會計有沒有去沖帳,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卷第563至564頁)。
⒍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供稱:關於興福寮201地號土地,我是向
游秀文買2.5億元左右沒錯,原本是陳仲明欠我錢還不出錢,這塊土地是陳仲明和游秀文合作的,陳仲明就遊說我說用這塊土地來抵,所以我就跟他們簽約買賣,因為陳仲明說游秀文欠他很多錢,所以我實際購買的款項比簽約價低幾千萬,就是有幾千萬付給了陳仲明來抵買賣價款,另一份金額是
6.15億元的買賣契約書,應該是財務部要請游秀文做節稅的配合,我只是要在合法範圍內能盡量節稅,我不知道終止買賣契約的事,因為土地一直都在,這筆土地最後過戶到了我個人名下,應該是稅務梘劃到我個人名下比較好,因為個人是土地免稅,所有公司都是我獨資的公司,金流有做一定是合法的,最後一定是我同意這樣做的等語(見偵6卷第307至309頁)。
(四)「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經偽造,以此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交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並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經由陳仲明仲介,代表樺富公司向游秀文洽談購買興福寮201地號土地,雙方合意之買賣價金為2.5億元,並由陳仲明擔任出賣人游秀文之連帶保證人,三方並於95年4月4日親自簽名於買賣契約,亦有三方親簽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7至185頁)。而另一份買賣價金為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既為出賣人游秀文及連帶保證人陳仲明所不知,渠等亦未授權他人 蓋渠 等印章於其上,足認該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係經他人偽造。而之所以會有該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目的係被告張綱維欲以提高買賣價金的方式節稅,遂交付其該時任其特助之李淑蓉2份買賣契約(1份為真實買賣契約,1份為經偽造之買賣契約),並指示李淑蓉以偽造之高價買賣契約(即該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來作帳。足認被告張綱維明知該買賣價金6億1,500萬元的買賣契約係假冒游秀文、陳仲明之名義製作之私文書,仍指示 李淑容 以該偽造之私文書作帳,以達為樺富公司節稅之目的,而該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樺富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當致使樺富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五)被告張綱維侵占樺富公司資產,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被告張綱維於95年間係以樺富公司為買受人,向游秀文購買興福寮201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且亦係以樺富公司名義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予游秀文,則興福寮201地號土地理應為樺富公司所有之資產。然被告張綱維對於興福寮201地號土地要登記於何人名下,履次改變心意,最終以節稅考量而決定登記於自己名下,惟該時被告張綱維並無足夠現金,故樺富公司帳上並未有被告張綱維個人支付予樺富公司買賣價金之對應金流,此自樺富公司102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記載取消與游秀文於95年間以6億1,500萬元買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交易後,將帳列「預付土地款」轉列「應收款項」(見偵18卷第88頁),亦足見樺富公司早已支付買賣價金予游秀文,被告張綱維並未給付價金予樺富公司,而僅係在樺富公司帳上列為「應收款項」。可認被告張綱維對於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卻仍在未給付價金予樺富公司之情形下,逕將樺富公司所有之資產即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顯係侵占樺富公司之資產。而被告張綱維並無向樺富公司購買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之事實,卻以其為買受人之名義,於102年11月21日製作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在102年12月24日持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之終止買賣協議書係經偽造,以此不實之終止買賣契約書交樺富公司財會人員入帳並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致使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徵游秀文就上開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並無與樺富公司簽立終止買賣契約書,且自游秀文尚於108年間向樺富公司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尾款之民事訴訟(經查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益徵游秀文就上開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並無與樺富公司終止買賣契約,足認樺富公司與游秀文於102年12月16日之終止買賣協議書係經他人偽造。而之所以會有上開終止買賣協議書,應係因被告張綱維為節稅之考量,決定將上開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非樺富公司名下。被告張綱維對於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包括明知原係以樺富公司為買受人購買上開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且亦係以樺富公司名義陸續支付買賣價金予游秀文,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原應係樺富公司所有,然經被告張綱維指示上開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要登記於自己名下,被告張綱維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樺福集團旗下員工可能必須在未經游秀文之同意或授權蓋印下,製作上開終止買賣契約書,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指示樺福集團旗下員工將上開興福寮段201地號土地以其個人為買受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偽造之終止買賣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樺富公司財會人員登載於樺富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當致使樺富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八、關於上開事實欄十(即涉違反民用航空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認其為時任遠航公司董事長暨樺福集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使遠航公司停業之意思與行為,我是遵照民航局的指示辦理暫停營運,民航局違法不讓遠航公司繼續 飛云云 (見本院卷1第446頁,本院卷19第172至173頁)。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9年1月31日以遠航公司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申請,卻逕自108年12月13日起無預警停業,依民航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廢止遠航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並函送遠航公司裁處書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見他17卷第465至47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遠航公司是否有無預警停業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三)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其主管機關即民航局、公司內部員工、及社會大眾均已為停業之表示按民用航空運輸業係指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則同法第48條第3項所稱停業,自係指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貨、郵件,取得報酬之業務。經查:
⒈自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0000000號致民航局函文之
主旨「陳報本公司自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惠請准予備查」及說明「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影響營運,不得已自即日起暫停旨述航線營運,詳如附件一」(見他17卷第471至472頁),該附件一即載列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運之國內線、兩岸線及國際線等航線,可徴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其主管機關表示將於翌日起停止所有航線營運,自屬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業務之停業意思表示。
⒉復觀諸遠航公司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載明「本公司因長
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2019年12月13日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之最後在職日為2019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人事單位在印發服務證明及退保文件,以利同仁申請失業給付,各單位善後人員將協助辦理終止營運相關作業。」等語之內容(見他17卷第473頁),可徵遠航公司已明確向其所僱員工表明公司停止飛航營運之意,除協助善後人員外,其餘員工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並由人事單位處理後續服務證明、退保、失業給付等事宜,益徵遠航公司確有停業意思。
⒊再自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在其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
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起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等語(見他17卷第474頁),足認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向社會大眾表示其於翌日起停止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確有停業意思。
(四)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參加民航局召開的「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下稱監控會議)中明確表示遠航公司只飛到108年12月12日,亦足認遠航公司確有要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之意⒈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遠航公司任職,他
17卷第471頁遠航公司函文是鄭副董鄭晴文請企劃發的,函文上面記載遠航公司陳報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内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字義上看起來應該是遠航公司要暫停航線;我有參加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所召開的「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下稱監控會議),是鄭副董鄭晴文要我們去開的,因為鄭晴文說她不便出席,所以叫我們過去參加民航局的會議,108年12月12日當天公司的航班都完全正常起降,當時翌(13)日遠航公司航班還是可以正常起飛的狀態,但是民航局不同意,民航局本來是叫鄭副董鄭晴文,希望公司能出面,鄭晴文就叫我跟盧副總丁○○一起參加,印象中我在記者會上也再三地強調我們希望能重新飛起來,在去民航局開會前,鄭副董鄭晴文跟我講說,張董去自殺,公司要結束營業,基本上公司運作都是張董跟鄭副董在做決定,如果董事長不在,很多事情都是副董鄭晴文決策沒錯,我不了解公司有董事會的運作,對於去民航局開會的狀況現在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承受很大的壓力,開完會後民航局要求要召開記者會,民航局希望公司的高層能出席,監控會議是上午,我印象中是監控會議完開記者會,當時我們是拒絶參加記者會的,是鄭副董拜託請我跟盧副總一起去參加這個記者會,有關於張董遺書的部分,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我不曉得是誰傳給盧副總,但盧副總當時有在記者會上唸了張董的遺書等語(見本院卷15第35至5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73年9月進遠航公司,一直任職到歇業,遠航公司在108年12月12日的營運跟航班都正常,我有參加民航局所召開的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我應該只有參加一個會議,是癸○○叫我去,我記得我在會議中是沒有發言的,大部分都是癸○○在講話,當天討論的情況我不記得了,鄭副董叫我把張董的遺書傳給記者,讓大家知道遺書的内容,所以我那時候是有傳出去,遺書內容如他17卷第475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16第377至388頁),可徵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召開的監控會議,被告鄭晴文指派證人癸○○及丁○○代表遠航公司出席,在會後之記者會上,丁○○確實有將被告張綱維之遺書內容傳送給媒體記者。
⒉再對照108年12月12日上午監控會議之譯文,癸○○在會中以電
話向鄭晴文聯繫,通話內容(開擴音)如下(見本院卷14第304頁):
癸○○局裡面意思是提到說,公司是不是今天就結束,還是公司會再把錢弄進來?鄭晴文沒有錢,沒辦法再繼續。癸○○所以就是今天就要對外公告飛到今天?鄭晴文對,對,沒辦法經營。癸○○那副董可以聯絡到老闆,跟老闆再請示一下嗎?鄭晴文我聯絡不到他。癸○○公司的董事長跟總經理都是張董,我們有沒有代表權可以代表他發言?鄭晴文幫他發言。癸○○代表他公司就是確定飛到今天?鄭晴文我找不到人,我覺得,因為你講挹注資金,資金我在看,確定沒有,所以...癸○○所以副董的意思是副董就可以代表張董,我們確定飛到今天,因為錢沒有進來。鄭晴文對,錢沒有進來。癸○○那我們就朝飛到今天,按照副董的指示,就是飛到今天。鄭晴文好
益徵被告鄭晴文向證人癸○○確認其聯繫不上被告張綱維,故以其為副董事長之身分代表遠航公司決策,因遠航公司資金籌措困難,無法繼續經營,確定只飛到108年12月12日等情。
⒊再據被告鄭晴文於108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供稱:昨日張綱維
沒有進公司,我昨天也沒有,我和張綱維前天都有進辦公室,因為前天公司出了一些,有借貸,而債權人不願意展延,發生退票,消息傳出去,整個金主圈都知道了,都打來說要找我,我會怕,所以就沒有進公司,我有告訴張綱維這個情況,所以他也沒有進公司,昨天是我請癸○○副總全權處理公司事情,癸○○要發公告前有用LINE傳給我看,我告訴癸○○我們還在跟投資人談遠航的投資買賣,所以請癸○○要確認發這個公告要跟民航局討論過,癸○○說他有跟民航局討論過,說只是暫停營運,癸○○傳給我公告就是寫暫停營運,癸○○傳給我這個公告後,我有用口頭電話跟張綱維報告,有告訴張綱維暫停營運這樣的内容,張綱維告訴我如果不會影響到執照的話就可以發,我就用LINE打給癸○○說這樣可以發,後來癸○○發的内容也就是他先前傳給我一樣的内容,也就是暫停營運等語(見他17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張綱維於108年12月13日在偵查中供稱:前天以前我每天都有進公司,昨天因心情不好沒進公司,遠航公司分別在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發生退票,是因為本來承諾進來的資金沒有進來,我已經約好下禮拜一要去調査局,對我在遺書上的那4個人提起詐欺告訴,這分為2個契約,一個姓林的是要投資信用狀,另一個姓朴的是要投資小坪頂物業、遠航股權的,另2個則是中人,前一個姓林的要投資240億,也是要買後面那個小坪頂物業及股權的,但因為一直沒有成功,所以姓林的又找了姓朴的,又投資了240億,第1個大概是在6、7月的時候簽的,第2個是在8、9月的時候簽的,前一個沒有履約,後面那一個原訂是10月25日要履約,後來都沒有履約;我昨日確實有接到鄭晴文電話, 范璧如 有把電話拿給我跟鄭晴文通話,鄭晴文有跟我說她要做什麼,但是我根本無心聽,我就叫鄭晴文自己覺得合適自己處理就好,我有印象鄭晴文有跟我提到暫停,說民航局叫我們先發暫停,我就叫鄭晴文自己處理等語(見他17卷第251至252、265頁),益徵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同年月12日跳票,被告張綱維及鄭晴文於108年12月11日均知悉遠航公司跳票之情,渠等於108年12月12日均未進遠航公司辦公室,被告鄭晴文於遠航公司發暫停營運公告前,曾向被告張綱維請示是否要發該公告,被告張綱維授權被告鄭晴文處理,且被告張綱維確實有書立遺書並提及其遭詐騙等情。而不論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對於遠航公司「暫停營運」之理解為何、是否會導致撤照,遠航公司上開暫停營運公告之內容,均已足認係向其主管機關即民航局、公司內部員工、及社會大眾為停業之表示,業如前述。
⒋綜合上情,遠航公司之航班固然於108年12月12日仍係正常起
降,然因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即出現跳票之情,即將無資金可供營運,且被告張綱維就遠航公司是否暫停營運乙事已授權被告鄭晴文處理,而遠航公司員工於翌(12)日無法與被告張綱維取得聯繫,被告張綱維甚至留下遺書內容,被告鄭晴文以其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之身分所為之決策,自屬有權之決策,而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參加民航局召開的監控會議中,明確表示遠航公司只飛到108年12月12日,亦足認遠航公司確實有要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之意。故被告張綱維為遠航公司負責人,遠航公司向民航局陳報停業時,並未檢附停業計畫以就乘客處理機制及航線接替運能事先規劃,而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停止所有航線之營運,致社會大眾、數百名滯留在外旅客與其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張綱維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始出面宣稱「員工誤判情勢擅發停業通知」,將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並對國內航運作業造成嚴重衝擊等情事,自屬情節重大,而該當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規定。
(五)被告張綱維固以前詞置辯。惟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致員工公告中(見他17卷第473頁),已通知員工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明確表明資遣之意,益證遠航公司並無繼續經營之意思。另所謂「復航」,理應先依據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2項、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民航局辦理停業後,再於復航前依適航條件申請重新營運,即「復航」係另一飛航監理管制程序,先有停業之事實後,才會有是否復飛問題。而是否構成停業之要件,與有無具備復航之條件,均係依不同之事實判斷,故得否「復航」,與有無違規停業之認定無涉。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發布暫停營運公告,已有停業之事實,則民航局嗣後是否同意同意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復航,係另一飛航監理管制程序,被告張綱維以民航局108年12月13日不同意遠航公司復航,反推論不能以此認定其108年12月13日即有停業之事實,顯有邏輯謬誤,無足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本院不予調查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16第469至176頁)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勞動部函詢有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對於遠航公司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經過及數額分別為何,以及遠航公司對於勞動部所墊償之金額全數還清之經過及數額,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張綱維協助遠航公司重整後,除了將勞保局墊償基金所代墊之2.9億元全數清償外,連同遠航公司在重整前於97年間第一次歇業時申請墊償的2.7億元亦已全數清償,關於遠航公司由勞動部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全數由被告張綱維清償完畢,金額合計達5.6億元,得以證明被告張綱維確有相當資力得以完成重整等語。惟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遠航公司上開由勞動部所墊償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是否全數由被告張綱維清償、被告張綱維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被告張綱維本案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本院民事庭調取98年整字第1號遠航公司重整全卷,待證事實為查明被告張綱維在重整程序及重整完成裁定之決定過程中是否有詐欺重整法院等語。惟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且本案卷證內本即有遠航公司相關重整資料,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亦多次陳稱其手上亦有遠航公司重整資料,但不齊全等語(見本院卷14第478頁),又查遠航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均有至本院民事庭閱覽上開重整案件全案卷宗(見本院卷15第113頁),足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實已有途徑獲取上開重整案件全卷資料,如認有補充本案卷證內重整案件部分之必要,當可自行整理後提出,且因被告張綱維有重整詐欺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民航局調取98年至106年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檢查報告(含檢查人員簽到資料),待證事實為遠航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均經民航局財務檢查認定並無問題,均無涉不法等語。惟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且民航局對於遠航公司之財務檢查報告,並非遠航公司之財務報表,實與被告張綱維本案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四)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淑蓉待證事項為李淑蓉係涉犯挪用公款帳目不清而遭被告張綱維解聘,因此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可疑等語。惟查,證人李淑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其具結(見偵10卷第287頁),且本院就被告張綱維涉犯前開事實九部分,並非僅憑證人李淑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五)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林俊良鄭堅中何淑萍方志文林國顯邱光華戚培芳李東陽李彥珍杜怡萱辛孟鑫倪嘉駿 ,待證事項為證明民航局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之同一時間竟做出「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之二份不同會議紀錄,簽到薄亦不相同,關於究竟為何會有兩份會議紀錄,及真實之出席或簽到人員為何等情,自有傳喚該次會議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惟查,關於上開會議紀錄,民航局函覆時即表示: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告知前日出現跳票,會因財務影響營運,故本局隨即於當日上午8時30分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錄音檔如附件),並製作内部會議紀錄初稿(即「108年12月12日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嗣因遠航公司之代表於會中明確表示因財務異常狀況而須停業,本局更於會中確認遠航公司確實於108年12月11日發生跳票,當時的財務狀況會導致無法繼續營業,嚴重狀況提升,達到成立異常狀況因應小組條件,故於原會議名稱再增加「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文字,成為本局依職權製作會議紀錄之最終版,無論是會議紀錄初稿或最終版會議紀錄,皆忠實反映當日遠航公司人員無法聯繫到當時負責人張綱維,並由副董事長鄭晴文授權出席會議代表向本局表示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已申請所有航線之營運等語,有民航局112年11月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第65至66頁),足認民航局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召開「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一個會議,因會中民航局確認遠航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將無法繼續營業,嚴重狀況提升,達到成立異常狀況因應小組條件,故於原會議名稱再增加「及因應小組第1次會議」之文字,並依職權製作最終版之會議紀錄,且上開會議亦經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4第293至309頁),檢察官亦表示對此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4第476頁),故本院認就遠航公司代表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30分參加「遠東航空財務異常狀況監控小組第7次會議」之過程,已臻明瞭,故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該次會議之相關人員到庭作證,實無再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民航局調取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遠航營運重大異常因應小組第3次會議」
之全部會議資料以及錄音檔,待證事實為就遠航公司是否有停業之事實以及民航局如何認定遠航公司如何構成停業之經過,即得查明民航局違法處分之經過,當得證明民航局廢止遠航公司之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等處分,顯然違反民用航空法,被告並無違反民用航空法之情事等語。惟查,依本院卷內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係在討論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全面停止航線後,後續有關國内航線及春節疏運措施之因應,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見本院卷13第13至25頁),與被告張綱維本案所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七)關於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0年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之案卷,待證事實為證明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錯誤等語。惟本於審判獨立之核心價值,上開行政法院如何認定該案事實,與本院在本案如何認定事實,兩者間並無關聯,是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是本院認被告張綱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本案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適用,惟仍有商業會計法、刑法之適用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又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可認係指「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及「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兩種情形。是認以「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發起人」,始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及「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始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⒉經查,公司法於90年10月修正前仍有強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
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辦理公開發行之制度,然公司辦理公開發行之後,並無任何法令強制公司必需申請股票上市(櫃),遠航公司於105年8月15日撤銷公開發行前,固為公開發行公司,惟其自97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並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有金管會110年1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65頁)。遠航公司於前揭期間,既無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自非「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則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適用。惟雖無證券交易法此等特別法之適用,仍應有商業會計法、刑法之適用自明。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將該條項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就前揭事實三,被告張綱維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包含遠航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被告鄭晴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包含遠航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被告陳建州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包含遠航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表,共計3罪)。就前揭事實三(四),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二)就前揭事實四,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包含遠航公司104年度、105年度財務報表,共計2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利用不知情之戊○○等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三)就前揭事實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前揭事實六,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利用不知情之戊○○製作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就前揭事實七,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揭事實八,樺壹公司虛增費用部分,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共計5罪,罪數詳後述);樺福公司虛增費用部分,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揭事實九,被告張綱維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綱維偽造「游秀文」、「陳仲明」印章及於買賣契約偽造「游秀文」、「陳仲明」印文於其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張綱維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綱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游秀文」、「陳仲明」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八)就前揭事實十,被告張綱維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及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均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罪,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14第
221、222、23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一)就前揭事實三被告張綱維所犯之詐欺得利各次行為,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就前揭事實四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各次行為,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前揭事實五,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所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各次行為(「安泰-遠航貸款案」、「合庫-遠航貸款案」),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
(一)就前揭事實三,被告張綱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就前揭事實八關於樺福公司虛增費用部分,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就前揭事實九,被告張綱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張綱維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張綱維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一)按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以年度為區分單位,故以各公司每1年度財務報表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
(二)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以每2月為1期,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自應分論併罰。故以每1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逃漏稅捐罪之罪數。就前揭事實八部分,樺壹公司虛增修護費用部分所申報之各期營業稅如附表十所示,合計申報5期之營業稅,此部分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時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即應為5罪。
(三)被告張綱維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鄭晴文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告陳建州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張綱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
前無工作,無收入,有銀行連帶保證之債務,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元,未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病重之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0第228頁)。
⒉被告鄭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沒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居處所為借住,已離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已確診罹癌,目前追蹤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卷20第228頁)。⒊被告陳建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在機場工作,每月收入約8、9萬元,有房貸,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尚有岳父母需要偶爾的照顧,每月扶養費用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0第228至229頁)。
(二)品行素行⒈依卷附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本院卷19第109至118、119至121頁),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⒉依卷附被告陳建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
院卷19第123頁),被告陳建州前於10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被告張綱維以投資人身分參與遠航公司重整程序,卻以不法手段詐得遠航公司重整完成之龐大利益,取得重獲新生之遠航公司經營權後,理應遵守公開發行公司、特許事業相關規範,維持財務穩健,以防對飛航安全造成潛在風險,竟貪圖私利,將遠航公司資產充作其私人金庫,作為樺福集團資金操作之用,最後竟將手中不易變現之小坪頂不動產轉讓予遠航公司用以抵償其掏空之款項,不僅嚴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未深切體認飛航大眾運輸特許事業負責人之社會責任,未檢附停業計畫而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同年月13日起停止所有航線之營運,致社會大眾、數百名滯留在外旅客與其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被告張綱維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始出面宣稱「員工誤判情勢擅發停業通知」,將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漠視消費者權益,且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被告鄭晴文、陳建州配合張綱維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使張綱維得以詐欺獲得重整利益並掏空遠航公司,破壞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且侵害遠航公司之利益,所為亦應非難。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被告張綱維為樺福集團(包含遠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鄭晴文為遠航公司副董事長,負責統籌樺福集團(包含遠航公司)之資金調度,被告陳建州為遠航公司財務處協理,負責執行財務會計業務,被告鄭晴文、陳建州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依照被告張綱維既定財務運作模式循例操作,更係聽命於被告張綱維各項指示行事,職級上對於被告張綱維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被告鄭晴文、陳建州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張綱維輕微,自應依照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審酌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鄭晴文、陳建州於偵查中積極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均詳細闡述數年來財務及會計執行過程,配合查找各項帳冊及簽呈,有助於偵查機關追查本案不法犯行,並還原數年來遠航公司財務面貌,仍有效節省司法偵查資源,故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得量處較輕之刑。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係在遠航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遠航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所有,故均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張綱維部分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張綱維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義,侵占遠航公司資金,犯罪所得總計13億元3,602萬6,500元,扣除已返還遠航公司部分,尚保有9億5,420萬6,047元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
⒉就前開事實五,被告張綱維於105年7月間藉由「合庫-遠航貸
款案」,將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之20億8,031萬5,000元債務,均移轉予遠航公司承擔,憑此免除自身應負擔之該筆債務,犯罪所得總計20億8,031萬5,000元。
⒊就前開事實九,被告張綱維將樺富公司以2億5,000萬元向游
秀文購買之不動產侵占入己,被告張綱維此部分之犯罪得為2億5,000萬元。⒋綜上,被告張綱維合計尚保有32億8,452萬1,047元,依上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晴文、陳建州部分被告鄭晴文、陳建州2人均係領取遠航公司固定薪資之員工,渠等固參與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張綱維各項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鄭晴文、陳建州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晴文、陳建州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自100年4月間遠航公司復航時起,樺福集團除遠航公司具有實際營收外,其他公司均呈停擺及虧損狀態,被告張綱維即以給付樺壹公司航空器租金之名義,或「轉調樺壹款」之會計名目,將遠航公司持續產生之營收款項,挪移至樺壹公司,再由被告張綱維用以支付前開民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或供其他集團內公司週轉之用,導致遠航公司實質上承擔自身增資款的高額利息,而帳面上均以「轉調樺壹款」等會計科目加以掩飾,並以此應付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掩飾其因支付高額利息陷入惡性循環之財務結構,截至103年9月22日止,由遠航公司實際承擔之民間借款利息總計已達4億8,978萬822元。嗣於103年9月間,被告張綱維已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乃另向安泰銀行商請貸款,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向安泰銀行申貸7億8,000萬元(即「安泰-樺福貸款案」),而此筆款項既係樺福公司營運週轉金,被告張綱維卻將該筆核貸款7億8,000萬元,用以返還先前向張福泰等人所借得用以現金增資6億元之本金及利息,並分別匯入張福泰、翁謙涵、翁振傑渠等債權人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後則繼續將遠航公司之營收款,用「轉調樺壹款」名義匯入樺壹公司帳戶,向安泰銀行繳付龐大利息,而對臺北地院法官及重整監督人等佯裝母公司樺福集團自有資金充裕,已以母公司充裕之自有資金注資遠航公司,而未以民間高額利息之借款注資,更不會讓遠航公司就增資款負擔任何利息或資金成本,均係真實注資之資產,實際上卻由子公司遠航公司自行以營收款,繳付母公司樺壹公司借錢增資予遠航公司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張綱維亦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綱維明知遠航公司並未提供廣告服務給樺福公司、瀚峰公司,竟指示被告鄭晴文、陳建州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製作不實之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關於飛航設備彩繪廣告合約、遠航公司與瀚峰公司關於機場電視牆及官網刊登廣告合約,再指示遠航公司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廣告收入」190萬5,000元、103年度「廣告收入」2,095萬2,000元、「其他收入」952萬4,000元,使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以及使臺北地院誤信其營收獲利良好而准予繼續進行重整程序。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 陳建洲 亦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藉由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虛列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9,000元,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修護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分別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營業稅,樺壹公司計逃漏101年度營業稅529萬3,280元、102年度營業稅219萬7,232元、103年度營業稅128萬8,9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張綱維自100年4月遠航公司復飛時起至000年0月間,以「轉調樺壹款」之會計名目,將遠航公司持續產生之營收款項,挪移至樺壹公司,再由被告張綱維用以支付前開民間借款之高額利息,或供其他集團內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惟卷內全無樺壹公司關於遠航公司於上開期間以「轉調樺壹款」名目流入樺壹公司後之資金流向等帳目資料可供核對,是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期間「轉調樺壹款」部分是否有再經被告張綱維或樺壹公司侵占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綱維此部分有涉犯背信或侵占行為。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遠航公司服務的期間,87年進來是空服員,之後晉升到客艙長、資深客艙長,然後第一次就歇業了,第二次再回到公司的時候,也是從空服員開始,後來才晉升,到最後離開的時候是空服處的經理,關於遠航公司是否有提供飛機彩繪、空服品廣告,我們飛機偶爾會有塗裝,因為飛機每天都會停到機棚,還有天上飛,所以有塗裝我們是知道的,但是確切時間我不太記得,另外我們的紙杯上面會印有樺福集團或是樺舍商旅,官方網站也有關係企業樺福集團相關的跨界行銷廣告,我確實有看過提示的遠航公司四張彩繪機公開的廣告圖片,但是正確的年份我真的記不得了,這四張彩繪機的圖片上都有樺福集團商標圖裝,我也見過清華大學跟高中學術列車、及樺福集團商標聯名的彩繪機圖樣,我也見過遠航公司與樺舍商旅的聯名日曆,及遠航公司與樺舍商旅及遠行旅遊聯名的紙扇,樺舍商旅是遠航公司的關係企業,遠航公司的空服員為樺舍商旅的開幕站台行銷乙事我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5第12至16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遠航公司任職,97年之後我先在空服處,然後到公關組,最後擔任公關部副總經理,遠航公司曾經有做一些飛機彩繪的相關業務,是澎湖的飛機,另外飛機機身上好像就是有張綱維董事長建設公司即樺福公司的LOGO,還有遠航公司曾經協助清華大學彩繪班機,我也有看過清華大學這架飛機,飛機上清華大學字樣的左側一樣有樺福公司的LOGO,我也知道遠航公司的文宣品有一些有樺福公司的LOGO,另外也有樺舍商旅的LOGO,遠航公司去參與樺舍商旅的開幕,這些事情我知道,可能我不是每一件都參與到,但是確實是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15第26、28至30頁)。
(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間到103年間在國立清華大學擔任教務長,張綱維在清華大學唸碩士班的時候,是我們隔壁實驗室老師的學生,都在我們實驗室跟我的學生互動,所以我從那時候認識他,張綱維當遠航公司董事長時,我問張綱維我們舉辦活動,遠航公司可不可以幫我們做廣告,張綱維說可以,或許可以彩繪會更好,就是圖樣包含清華大學及樺福集團的LOGO的彩繪機,清華躍上遠航公司的機身是事實,張綱維基於校友立場來幫我們,當然不會跟清華收錢,這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15第59至62頁)。
(四)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及樺福公司、樺舍商旅登記之商標詳細報表(見本院卷15第85、87頁)、遠航公司飛機機身彩繪有樺福公司商標圖樣之照片(見本院卷15第79至83頁)、清華大學校友中心公布訊息(見本院卷15第91至93頁)、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暨樺舍商旅聯名之文宣品照片(見本院卷15第95至99頁)、遠航公司空服員至樺舍商旅開幕式站台之照片(見本院卷15第101頁),可徵遠航公司確有向樺福公司提供彩繪機服務,亦有以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暨樺舍商旅聯名之文宣品及空服品、在遠航公司官方網站放置樺福集團相關的跨界行銷廣告、遠航公司空服員至樺舍商旅開幕式站台等方向提供廣告行銷服務,另樺舍商旅登記之商標權人為瀚峰公司。復自上開清華大學校友中心公布訊息中載有「母校於102年起與遠航公司簽署彩繪機合作備忘錄,讓清華躍身機身,在遠航馬公、金門航線皆可看到清華大學彩繪班機翱翔於天際」、「照片攝於2014.04.12臺中-馬公航線首航典禮暨清華大學高中學術列車彩繪機揭幕儀式」等語,及樺舍商旅開幕之相關報導中上載關於樺舍商旅於103年11月17日起試營運、並於同年月27日正式開幕等語(見本院卷22第57、59頁),可知遠航公司於102年、103年間確有圖樣包含清華大學及樺福集團的LOGO的彩繪機,於103年間亦確有遠航公司空服員前至樺舍商旅開幕站台乙事。是認遠航公司於102年、103年間,有提供樺福公司、瀚峰公司前述廣告行銷服務,而有相應之收入乙節,應非虛構,則尚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以不實之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關於飛航設備彩繪廣告合約、遠航公司與瀚峰公司關於機場電視牆及官網刊登廣告合約,指示遠航公司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廣告收入、103年度廣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而使遠航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一(三)部分關於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承租航空器,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將租賃航空器修理維護之履約成本,轉為遠航公司向樺壹公司收取修理維護費用,作為遠航公司之修護收入,顯非真實之收入,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樺壹公司相對應之「修護支出」,自非真實之支出。然樺壹公司此部分固虛增修護費用,但同時亦虛增同等金額之租金收入,當銷項稅額和進項稅額同時虛增時,不會因此影響樺壹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而產生逃漏稅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此部分逃漏稅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綱維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背信或侵占之犯行,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共同以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使遠航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及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三)共同逃漏稅捐之行為,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合作金庫銀行違法授信案(下稱本案貸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燦昌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為經財政部指派之合作金庫銀行公股董事長;被告黃伯川於103年間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自000年0月間起為合作金庫銀行副總經理,至107年間起升任代理總經理、總經理;被告陳世卿自105年4月29日至107年7月30日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被告林文理自105年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協理;被告孫翊溱於105年間為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授信部經辦人員;被告呂明昇自104年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人員。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及呂明昇等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法第8條、銀行法第18條、第125條之2所稱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渠等均係受合作金庫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合作金庫銀行及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且廖燦昌亦身為公股董事,深知公股即廣大民眾之代表,應謀求合作金庫銀行最大經營利益,利於全民共享經營成果。再被告廖燦昌等人於經辦或審核銀行授信業務時,應依銀行實務徵授信準則確實辦理,並依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18條第5項「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務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等規定,惟被告廖燦昌竟因被告張綱維之請託,明知被告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為充分滿足被告張綱維申請貸款之需求,而與被告張綱維共同基於為被告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協助被告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竟罔顧上揭授信規範之要求,分層指示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必須儘速核准被告張綱維貸款之申請,而違背其身為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亦明知被告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有異之事實,然因憚於被告廖燦昌之淫威且為曲意奉承,乃與被告廖燦昌基於共同為張綱維不法利益意圖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協助被告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僅因被告廖燦昌指示儘速核准貸款,即罔顧上揭授信規範之要求,而違背其等授信審查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因認被告張綱維、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及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亦均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等語。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之背信犯行,分述如下:
⒈遠航公司雖於000年00月間重整完成,然重整期間爭議不斷,
且拖延返還臺灣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等重整債權人款項之情形為銀行業者所共知,重整完成後仍存在資金流動性不足,財務體質有欠周全之困境,其樺福集團持續虧損。嗣安泰銀行慮及對樺福集團曝險金額已高達20億餘元,儼然成為危及安泰銀行資產安全之不定時炸彈,倘持續對該集團貸放,恐將面臨鉅額倒帳風險,嚴重損及銀行利益,亟思停止授信借款,乃於104年11、12月間,督促被告張綱維儘速另覓其他金融機構聯貸清償,被告張綱維亦允諾將於105年3月16日前開始進行向土地銀行籌組聯貸案,且提供委任書影本供安泰銀行存查,否則安泰銀行可將授信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收。幾經協商,安泰銀行於105年1月底,勉予同意再給遠航公司展延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日:105年8月2日)及收取利率達6.5%之高額利息之授信條件,並言明爾後不再續借,要求被告張綱維於還款期限內另覓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及償還全數貸款,以降低對樺福集團之曝險金額。被告張綱維於緊迫之6個月期限內,倘未能覓得金融機構核貸21億餘元款項,遠航公司及樺福集團均將立刻破產。被告張綱維與鄭晴文乃多方探詢,然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予拒絕,被告鄭晴文亦私下探詢所熟識時任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協理即被告林文理,因圓山分行營運規模不足亦無法承接高額授信。被告張綱維乃另覓相識十餘年之友人即被告廖燦昌協助,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辦公室,當面向被告廖燦昌請託由合作金庫銀行代償遠航公司與樺福集團於安泰銀行現欠總計約21億元之貸款(即「安泰-遠航貸款案」與「安泰-樺福貸款案」)。被告廖燦昌受被告張綱維之請託後,即於000年0月間,指示時任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即被告黃伯川辦理,被告黃伯川即邀請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前來合作金庫銀行總行,並召集營業部副理 毛秀玲襄理 巳○○及經辦未○○前來認識客戶,並交辦營業部進行評估。嗣營業部人員於取得遠航公司申貸案資料後,襄理巳○○於徵審過程中,發現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呈現關係人資金往來複雜,對是否與遠航公司正常營業有關存疑,以及對申請貸款資金用途有關購買遠航公司宿舍亦有疑義,幾經詢問遠航公司亦無法獲得合理答案,乃未再進行授信程序。被告張綱維於000年0月間,因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並無下文,眼見安泰銀行貸款期限僅剩2個月,時間緊迫,遂再次拜訪被告廖燦昌,商請被告廖燦昌改派配合度較高,速度較快之單位承辦核貸案。被告廖燦昌受被告張綱維再次請託後,本應基於忠實義務探詢情況,竟基於使本授信案務必儘速通過之目的,未予詢問營業部不再進行之原因,亦未探知安泰銀行為何不願意再予展延貸款之情況,更不考慮如此鉅額貸款應以聯貸方式為之,而無視核貸將致合作金庫銀行利益遭受損失,即以其董事長之姿,直接召集對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業務具分管權限,斯時方受其提拔晉升之總行副總經理即被告黃伯川,以及新接任授信管理部協理即被告陳世卿,均至其董事長辦公室內,與被告張綱維及鄭晴文共同會商,適因當時新調任臺北分行之協理即被告林文理曾經辦理樺福集團關係企業授信案,原與被告鄭晴文熟識,尤以被告林文理於合作金庫銀行內風評係較能使命必達之協理,遂決定指派被告林文理之臺北分行承作,並電召被告林文理前來董事長辦公室,由被告廖燦昌當面指示被告林文理協理與臺北分行評估辦理遠航公司授信案,且被告廖燦昌明知營業部業已婉拒承作及被告張綱維再次請託加速辦理,而被告林文理於董事長交辦壓力下自將曲意迎合,不僅未為任何提醒注意,更刻意在被告張綱維、鄭晴文等客戶,以及副總經理被告黃伯川、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被告陳世卿等上級長官所有人面前,明確交辦執行,且因本授信案貸款金額逾20億元,金額龐大,係須經總行授信審議小組審核,以及銀行董事會會議核決之授信案件,故委由被告林文理以分行層次執行呈報,及指示總行層次由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再與被告林文理溝通討論相關細節。詎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及林文理均為搏得被告廖燦昌讚賞,皆曲意配合,為被告張綱維及樺福集團不法之利益,而與被告廖燦昌共同基於銀行負責人、職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被告張綱維等人背信之犯意,形成被告林文理以臺北分行協理身分執行呈報,被告陳世卿以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身分執行總行審查,被告黃伯川則以分管授信之副總經理身分在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擔任主席通過審查,最後由被告廖燦昌於董事會上主持通過,以此方式確保從上到下各層級領導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務求儘速通過授信案。
⒉被告林文理受被告廖燦昌指派評估及承辦遠航公司授信案後
,因甫新調任至臺北分行,急欲展現一番作為,為附合長官交辦之任務,圖受被告廖燦昌重用與個人升遷順遂,罔顧遠航公司前經營業部婉拒承貸及安泰銀行限縮核貸期間並設定高利率之高風險示警,逕於000年0月間,指示臺北分行授信經辦等4人(含被告孫翊溱),儘速評估遠航公司擔保品之價值,被告林文理更與被告張綱維、鄭晴文一同至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勘查當地之不動產擔保品,明知該處多為不具使用執照之爛尾樓以及多年難以整合開發之山坡地,竟認可被告張綱維所稱將作為遠航公司宿舍或旅遊業旅館之說詞,其後偕同被告孫翊溱等人再次前往該處勘查亦傳達該不動產之前景,迥異於營業部對遠航公司不動產運用存有高度疑慮之看法,意圖影響被告孫翊溱儘速辦理。嗣由包含被告孫翊溱等4位經辦人員以一周左右時間完成全部擔保品價值評估工作,並彙整資料交予被告林文理,詎被告林文理竟為迎合被告廖燦昌務必儘速通過本授信案之指示,竟罔顧其辦理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未指派襄理或經辦先審查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申貸資金用途及相關徵信作業,僅攜帶前開擔保品價值評估資料趕赴總行,向被告黃伯川與陳世卿報告,被告黃伯川及陳世卿亦為迎合被告廖燦昌之指示,竟於借款戶相關申貸案件資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不考慮辦理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亦不查閱遠航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或審認其合理性,僅憑基層經辦彙整之擔保品價值總表內容,即開始討論授信額度及條件,而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7億8,000萬元貸款顯有融資主體不同之重大瑕疵,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貸款更因遠航公司早已於104年底還清所有關係人欠款,顯有授信資金用途錯誤之重大瑕疵,仍為迎合被告廖燦昌之指示交辦,不予考慮討論。因授信案係被告廖燦昌交辦,被告張綱維亦多次表達所需額度除代償安泰銀行貸款約21億元外,尚期望申貸營運週轉金,總計高達30億元額度之資金需求,有關授信額度及授信條件迭經被告黃伯川、陳世卿及林文理之討論,往來過程中,原本被告林文理依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彙總之不動產擔保品總值為31億1,574萬8,000元,依其七成計算放款估值,可授信額度約21億8,102萬3,600元,故向被告黃伯川副總經理詢問可否僅提供代償安泰銀行債務21億元之授信額度,詎被告黃伯川竟向被告林文理表示:「廖燦昌董事長有來關心這個案子,希望幫遠航公司能增貸多一點」等語,被告林文理聽聞後,又為迎合被告廖燦昌及黃伯川增貸之指示,而罔顧於考慮增加額度時,其辦理增貸授信業務上應注意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而依被告黃伯川之意,直接再額外增加授信額度1億4,600萬元之營運周轉金予遠航公司, 隨後渠 等3人更直接議定3筆貸款之額度、期限、利率等各項授信條件內容,由被告黃伯川向被告廖燦昌報告及取得認可後,確認遠航公司授信案總額度22億5,000萬元,分為中期放款額度7億5,400萬元,授信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即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3億5,000萬元,授信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即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中期(擔保)放款額度1億4,600萬元,授信用途為充實營運周轉金等3筆承作(下稱「合庫-遠航貸款案」,參附表三編號5),後續相關承辦人員必須於此既定框架下,均以急件辦理作業程序。待被告林文理取得被告廖燦昌等人之授意後,竟不依前述辦理授信業務應遵循之五項基本原則,即於106年6月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分行內,直接向臺北分行副理宇○○、襄理天○○及經辦人員被告孫翊溱宣布准予核貸及授信條件具體內容,包括前揭3筆貸款之授信額度、擔保、利率與借款期限等明確結論,同時交辦指示被告孫翊溱、時任臺北分行授信部門襄理天○○,在前揭上級交辦之授信條件結論及框架下,須以最快速度,趕在一周以內,進行分行徵信及授信作業,並依照前揭授信條件結論內容撰寫批覆書,備齊相關文件資料送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決議,並要求須在三周內送交合作金庫銀行董事會同意,俾使本件貸款案能在105年8月2日前核貸撥款,嚴重壓縮合作金庫銀行各分行承辦須提報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案件嚴謹皆需2至3個月之正常作業期程。被告孫翊溱深知本案背後實由總行被告廖燦昌等高層人員直接或間接參與操控,授命辦理後為迎合上意,竟與被告廖燦昌、林文理等人共同基於為被告張綱維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基於協助張綱維損害遠航公司之幫助背信犯意,違背其職務在進行徵授信作業時先射箭再畫靶,於明知授信案最終額度與條件之結論後,著手趕製批覆書、抄謄所需財務數據及蒐集包括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等文件附卷,俾使徵、授信過程於形式上符合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授信原則,最終結果又能迎合被告廖燦昌等人前述議定之授信條件,而非依照銀行實務徵授信準則及分行正常作業流程辦理。
⒊被告孫翊溱急於在極短作業時程內,依照前揭上級交辦之授
信條件結論及框架,完成徵、授信作業,因而忽視本件代償安泰銀行授信案所涉融資主體轉換問題,以及代償資金用途有重大錯誤之狀況。嗣遠航授信案速於105年6月16日經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旋於同年月20日以「急件」送總行調查研究部製作徵信分析報告,調查研究部專員亦受到上層頻頻關切進度,僅花費3個工作日即完成分析報告,並於同月23日轉送總行授信管理部專員被告呂明昇、陳世卿協理進行總行審核作業。被告呂明昇於審核過程中,發現「安泰-樺福貸款案」涉及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間融資主體轉換問題,尤以本筆安泰銀行貸款原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根本與遠航公司無關,不應由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代償期安泰銀行債務,遂請臺北分行補充說明,被告林文理急尋被告鄭晴文洽商並暗示融資主體轉換問題恐將造成貸款案難產,被告張綱維為求順利以遠航公司為融資主體,俾儘速貸得款項而一次全部代償安泰銀行債務,即指示被告鄭晴文以促使合作金庫銀行全部代償安泰銀行現欠總額為目標,盡力提供資料,被告鄭晴文乃承被告張綱維之命,分別以樺福公司與遠航公司之名義,繕打製作樺福公司聲明書及遠航公司說明書各乙紙,前者內容表示「安泰-樺福貸款案」係償還樺福集團為挹注遠航公司於重整期間需投入大量整修飛機等重整用途所需資金而向第三人之借款(然實係清償樺壹公司為繳納遠航公司法定資本額而向申○○等人之民間借款,詳前述);後者說明書內容則表示「安泰-遠航貸款案」係償還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於重整期間替遠航償還重整債權之安泰銀行借款(然遠航公司早已於104年10月13日還清所有關係人代墊款,詳前述),被告林文理經被告鄭晴文交付前開2份說明書後,旋即要求天○○、被告孫翊溱儘速轉交給被告呂明昇。豈料被告孫翊溱、林文理、呂明昇及陳世卿分別身為銀行經理人及總、分行授信經辦及審核人員,於受銀行託付辦理授信審查業務時,應對於授信戶所提出徵信資料之真實性與合理性,依其專業執行客觀公正審核之責,並明知臺北分行辦理申貸用途為償還既有債務之授信案件,自應查明被代償案件之資金用途,倘發現授信戶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有融通關係人資金之情形,應評估授信戶對關係人資金融通之合理性,竟均為曲承上意,完成被告廖燦昌指示核貸遠航公司之任務,基於銀行負責人、職員背信之犯意,違背渠等職務,罔顧「安泰-樺福貸款案」之資金用途原係以「充實樺福公司營運資金」為授信用途,根本與遠航公司無關,不該由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代償其安泰銀行債務,明顯存在融資主體不當轉換之重大瑕疵,關於代償「安泰-遠航貸款案」之資金用途,更無視其授信卷宗內所附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其他應付款-關係人」金額為0,「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為1億9,673萬5,000元之內容,亦即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帳上業已還清關係人代墊款,甚且對關係人擁有債權1億9,673萬5,000元,尤以該份財務報告附註(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第1項更記載「…,後因本公司已重整完成,安泰銀行要求轉換融資主體,改為本公司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新台幣13.5億元,...,安泰銀行已於民國105年2月3日撥款新台幣13.5億元予本公司,本公司亦同將新台幣13.5億元分別撥付與樺壹租賃公司及銘漢建設公司同時與各該公司簽訂借款契約,…」等文字,以「安泰-遠航貸款案」代償「安泰-樺壹貸款案」及「安泰-銘漢貸款案」後,各公司間尚須另簽定融資契約,益見遠航公司已還清樺壹公司、銘漢公司所代墊之整債務款項等根本不該准許代償之資訊,明顯存在授信用途錯誤之重大瑕疵,而逾20億元授信案竟僅憑被告張綱維方面所提供之2紙說明書,即不再進一步查核金流或傳票,也不再向安泰銀行查證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即予全盤接受,並以之作為認定遠航公司申請代償安泰銀行欠款係屬合理授信之依據,以此掩護遠航授信案順遂進行。被告 孫翊臻 衡量若要評估上開2紙說明書之合理性,則必須詳加調查代償案件資金用途並詳細比對遠航公司財務報表資料,然此舉必耗費時日而導致無法迎合被告林文理要求之期限內完成作業,故捨此不為逕全盤接受,僅改寫樺福公司說明書內部分文字後,將「樺福集團自97年入主遠東航空後,因遠東航空於重整期間無法對外融資,惟98年4月重整計畫通過後須投入大量資金整修飛機,故所由營運資金皆由樺福集團以不動產向第三人借款陸續挹注資金供重整之用,103年9月以樺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序號1-1(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序號1-2(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8,000萬元(目前現欠7億5,400萬元)用以整合並清償外部第三人因挹注該公司重整所發生之借款。」等文字抄錄於批覆書以潤飾代償之合理性,企圖蒙混過關。臺北分行協理被告林文理亦針對前揭明顯重大瑕疵均予認可批准,且知悉本件授信案既有總行授信管理部主管被告陳世卿協理督責,自可推由總行授信管理部承擔審查同意之責,遂於呈交總行授信管理部亦均無任何補強查證,而為迎合長官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被告呂明昇於收受前揭2紙說明書後,亦不按徵信準則進行審查,僅以該2紙說明書附卷充數,未予退案或要求臺北分行補強查證,尤其於審查臺北分行呈送之批覆書上更已明確記載「13.關係人交易:(1)截至104年底,合併公司資金融通予母公司(樺壹租賃)1億9,674萬元,並依2.896%計息,104年度相關利息收入131萬元。」等明顯揭露財務報表內容所示遠航公司截至104年12月31日業已還清關係人代墊款,甚且對關係人擁有債權1億9,673萬5,000元,根本不該准許代償等與代償資金用途不符之訊息,更未調取樺福公司、樺壹公司或銘漢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比對,即擬簽同意並呈交上級主管即被告陳世卿協理。被告陳世卿因受被告廖燦昌之囑託,為迎合被告廖燦昌所下達儘速通過核貸之指示,竟刻意不遵循其辦理授信業務上應遵守之前述五項基本原則,於接受全案卷宗後,漠視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告暨資產負債表,及不顧批覆書上所謄錄前揭資產負債表內容已明顯揭露遠航公司業已還清關係人代墊款之訊息,即以總行授信管理部主管之身分予以核准,並指示授信管理部人員以急件儘速提報。旋於105年7月4日,由被告黃伯川擔任會議主席之總行授信審議小組受理本案時,亦以主席身分主持會議並審查通過。繼於105年7月11日,則由被告廖燦昌以董事長之姿,主持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董事會,被告黃伯川列席與會,被告廖燦昌亦未就自身引介之案件詳加督導,更未為任何討論,即順利決議通過准予核貸及代償。核貸案隨即回到臺北分行,被告林文理即指示被告孫翊臻儘速辦理對保與不動產設定抵押,經被告孫翊臻依指示加速作業,臺北分行即於105年7月20日撥款代償「安泰-樺福貸款案」現欠餘額7億3,031萬5,000元、「安泰-遠航貸款案」13億5,000萬元,被告廖燦昌等人乃幫助被告張綱維,順利將樺壹公司等關係人債務約21億元均轉嫁拋給遠航公司承擔,而被告張綱維亦因此免除本該由其以一人公司型態所持有樺福集團旗下公司應負擔之約21億元債務本金與利息,而獲有此不法所得,且對於本不應核貸代償之前揭2筆貸款7億5,400萬元及13億5,000萬元,以及透過被告黃伯川傳達關切而超額增貸之營運週轉金1億4,600萬元貸款,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核貸共計22億5,000萬元(實際動撥22億2,631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22億2,631萬5,000元。嗣遠航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停業,無力清償貸款,更於109年2月2日經民航局廢止營業,合作金庫銀行僅能自前開爛尾樓等抵押品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綱維、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及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涉犯刑法第30第1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綱維、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地○○、巳○○、未○○、天○○、宇○○、 羅惠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遠航公司104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28,見偵15卷第321至389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工作底稿抽印〉之遠航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0,見偵16卷第283至285、451至501頁)、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6年10月6日合金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遠航公司貸款案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臺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樺福公司等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徵信資料卷6宗、授信申請書檔案卷3宗、第一太平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價格日期:104年12月25日、105年4月7日)、徵信分析報告、承作授信案件(不含變更條件)時程控制表、授信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審查紀錄、授信管理部審查意見及結論、105年7月4日授信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紀錄提報案件明細表、簽到單、合作金庫銀行105年7月7日合金總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行授信審議小組105年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日期:109年6月17日)(以上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2,見他1卷第31至95、239至575頁,偵2卷第171至347、349至373頁,偵9卷第157頁,偵10卷第457至467頁,偵13卷)、合作金庫銀行107年1月11日合金董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3,見他7卷第35至51頁)、金管會檢查局109年7月17日檢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報告暨工作底稿(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4,見偵11卷及偵12卷)為其論據。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⒈訊據被告張綱維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遠航公司,擔任董
事長乙職,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堅稱:合作金庫銀行對於遠航公司之授信並無違反授信規範及授信程序,伊亦無與合作金庫銀行的人員有違反授信規範、授信程序或任何違背職務之謀議,亦無損害合作金庫銀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⒉訊據被告廖燦昌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擔
任董事長乙職,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伊是依合庫銀行 常董會 決議同意放款,沒有具體指示交辦或施壓承作,也沒有建議或授意核貸金額及利率,客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遠東銀行向合庫銀行申貸之本案貸款是合法貸款,亦符合合作金庫銀行一般作業流程方式,處理時程也屬正常,且本案有高額利息及足額擔保,並非非法放貸;合作金庫銀行本案並未因而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至多僅為7億3,031萬5,000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22億2,631萬5,000元;伊不知道遠航公司與其關係人間借貸之情形,亦無違法放款之背信犯意,也沒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伊不知道遠航公司與被告張綱維之財務狀況,主觀上無銀行職員背信及幫助特別背信之犯意,且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銀行職員背信、幫助背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3第277至279頁)。⒊訊據被告黃伯川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並
於105年6月前擔任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其後擔任副總經理,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本案貸款符合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授信基本原則,並非非法放貸,且該時遠航公司已完成重整程序,營運績效持續轉正,本案貸款係用以償還其積欠安泰銀行之欠款,借款用途係正當合理,伊依權責分工原則,相信其他銀行職員都有善盡其職責,授信審議小組是共識決,伊在審議小組中沒有主導權及核定權,伊是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本案貸款案,並無背信行為;本案貸款由遠航公司提出之十足擔保,且擔保品價值並未高估,貸款之作業流程也屬正常期程,伊客觀上沒有銀行職員背信及幫助特別背信之犯行;伊不是受被告廖燦昌的提拔,沒有搏其讚賞曲意配合被告廖燦昌,主觀上沒有銀行職員背信及幫助特別背信之犯意,也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3第280至283頁)。
⒋訊據被告陳世卿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並
於105年4月起擔任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是在承擔風險,收取利息及手續費收入,創造銀行與客戶雙贏,遠航公司於104年10月重整完成,於105年5月為償還既有借款,及充實營運週轉金,提供位於臺北市、新北市、臺南市、高雄市及花蓮地區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經分行評估後,申貸22.5億元,包括償還既有借款21.04億元,及營運週轉金1.46億元,並以營業收入盈餘及折舊作為償還來源,基於商業判斷,經授信管理部依5P原則作成審查結論「考量借戶已重整完成,且近年營收及稅前淨利均有成長,另徵有土地及房地為部分擔保及加強債權,擬准予貸放。」提列貸放期間利率不得低於3.25%之條件,提授信審議小組審議,再提報常務董事會審查通過,本件貸款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見本院卷3第283至284頁)。⒌訊據被告林文理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擔
任臺北分行協理,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乙案係由臺北分行承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本案貸款期程正常,也有十足擔保,符合授信5P原則及合作金庫銀行授信規則,伊主觀上沒有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與其他被告也沒有犯意聯絡;伊並不知悉遠航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資金調度運用之情形,也沒有調查之可能性,伊並非特別背信之幫助犯,客觀上沒有幫助犯行,主觀上也沒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3第284至286頁)。⒍訊據被告呂明昇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擔
任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伊對於本案貸款已盡其職責,並無放水、背信之行為,伊沒有要求被告孫翊溱加速作業,也沒有告知被告孫翊溱有被交代加速作業,伊也沒有負責鑑價本案貸款之不動產擔保物,本案貸款之擔保品拍賣後,合作金庫銀行貸予遠航公司之貸款可全數收回,合作金庫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不知道本案貸款先前有送過營業部;伊並無背信之犯意,亦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3第454至455頁)⒎訊據被告孫翊溱固坦承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擔
任臺北分行授信部門經辦,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乙係由其承辦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嫌犯行,及刑法第30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罪嫌犯行,堅稱:伊僅為授信經辦基層人員,沒有核准貸款與否的權限,合作金庫銀行有自行評估遠航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且是以最保守之方式評估,伊是彙總提出擔保品評估價值報告,當初進行評估時,並不知道遠航公司所申貸的金額,並未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也沒有高估擔保品價值,本案貸款有足夠之擔保品,而且符合授信5P原則,並非違法放貸;就安泰銀行與樺福貸款部分,伊有發現融資主體的問題,並向其主管天○○請示,天○○指示說,這是因為遠航公司於重整期間無法對外融資,故透過樺福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此符合商業經驗,伊難以追查樺福公司向安泰銀行貸款之金流用途,被告張綱維也沒有告知樺福公司借款之真正用途,不能因此即謂伊有背信之犯意;就安泰銀行與遠航公司貸款部分,13.5億元之借款人確實為遠航公司,而遠航公司申請貸款之用途,是用來返還遠航公司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並無「代償資金用途不符之問題」,且伊有在批覆書上記載遠航公司積欠安泰銀行之原因,及遠航公司有無積欠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債務等情形,並無刻意隱瞞遠航公司與關係人間資金融通之情形,伊沒有違法放款之背信犯意,也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伊沒有幫助被告張綱維犯罪之行為與意思,故無幫助特別背信之犯行與犯意等(見本院卷3第286至292頁)。⒏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
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在本案貸款之評估、審核過程中,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有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張綱維是否有與上開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廖燦昌於105年間為合作金庫銀行董事長、被告黃伯川於105年6月前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其後擔任合作金庫銀行副總經理,被告陳世卿於105年4月起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協理,被告呂明昇於105年間為合作金庫銀行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被告林文理於105年間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協理,被告孫翊溱於105年間為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授信部門經辦,遠航公司於10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申請本案貸款,本案貸款架構區分為三筆授信,分別是甲-1項7.5億元、甲-2項13.5億元、乙項1.46億元,甲項用途為代償安泰銀行,乙項用途為營運周轉金等情,有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供承在案,且有合作金庫銀行授信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審查紀錄(見偵10卷第377至392頁)、授信管理部審查意見及結論(見偵10卷第451至452頁)、105年7月4日授信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紀錄提報案件明細表、簽到單(見偵2卷第299至301頁)、合作金庫銀行105年7月7日合金總授字第1054501853號函附本行授信審議小組105年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明細表(見偵2卷第303至305頁)、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見偵2卷第349至3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被告廖燦昌接獲遠航公司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的意向後,請臺北分行先行評估,當下並未討論給予貸款額度、利率等條件,亦未肯定遠航公司一定可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董事長期
間,遠航公司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當時來我辦公室開會的人有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被告張綱維沒有來,當時開會的時候好像是105年,內容大致是說,遠航公司的授信案要從安泰銀行轉到合作金庫銀行來,請合作金庫銀行代償,詢問被告林文理願不願意去做評估,這次的討論裡面完全沒有談到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及擔保品等事項,因為評估都不知道將來能不能做,所以絕對不可能去談那些條件,當時要找被告林文理來的前幾天,被告張綱維跟鄭晴文有來我辦公室說,因為之前是找我們營業部去評估,被告張綱維說營業部不積極,都沒什麼進度,他跟營業部也不熟,而且之前他的建設公司跟被告林文理有業務往來過,他們認識被告林文理,說是不是可以請被告林文理來評估這個案子,我把被告林文理找來的那次見面,完全沒有對被告林文理做什麼樣的指示,只有請被告林文理評估,被告林文理也同意,說他願意評估看看,這次會議當中都沒有提到遠航公司貸款的用途,被告張綱維只有提到希望我們去代償安泰銀行的貸款,關於遠航公司的本案貸款,被告林文理除了剛才那次跟我見面之外,沒有再跟我見過面,後來常董會准了以後撥款,之後就完全都沒有再見過面,只有見一次面而已,我也沒有透過別人轉達我對本案的關心,遠航公司本案貸款,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有擬訂初步建議核貸金額及條件而到總行溝通乙事,我完全不知道,沒有人跟我報告過,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林文理增加貸款金額,他們要貸什麼科目、金額、條件我都不知道,我怎麼可能說要再增加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4第84至8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伯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被告張綱
維見面時,那時候我是授信管理部協理,被告廖燦昌把我叫到董事長辦公室,有介紹被告張綱維,大致上說被告張綱維有貸款需求,我就轉介給營業部,讓營業部去評估,之後這個貸款案又轉到臺北分行時,在000年0月間被告廖燦昌董事長又召集我,我那時候已經是副總經理了,他召集我和陳世卿、林文理到董事長辦公室,跟我們說這個案件請臺北分行來評估等語(見本院卷13第143至14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貸款案件來
源,印象中在105年5月我接到董事長辦公室電話請我上去,當時被告黃伯川、林文理都有到,被告廖燦昌怎麼接到案子的,我不知道,我當時剛調到授管部沒有多久,被告廖燦昌就是請分行去評估這件貸款案,當時應該有說遠航公司要把安泰銀行的貸款轉來我們合庫,當時在董事長辦公室都沒有討論到遠東航空公司貸款的金額、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14第202至20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燦昌第一
次找我進去的時候,還有被告陳世卿、黃伯川,但是被告廖燦昌沒有交代什麼,也沒有拿資料給我,被告廖燦昌是請我們臺北分行評估而已,之後被告鄭晴文就拿了擔保品跟財簽資料過來,我們銀行有案子進來一定要評估,所以我們就會聯絡客人去安排勘查擔保品,做評估工作,被告鄭晴文拿資料來的時候就有提一下資金需求大概30多億元,用途是作為代償為主,還要增加一點週轉金,是概略地敘述一下,我不知道被告廖燦昌知不知道這個是一個代償的案件,我也不知道被告張綱維怎麼跟被告廖燦昌講的等語(見本院卷14第173至174頁)。
⒉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可徵被告廖燦昌接獲遠航公司有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的意向後,曾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評估,嗣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評估,並召集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至其辦公室開會,該會議內容係徵詢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對遠航公司申請貸款案有無評估之意願,並未討論關於給予貸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亦未肯定遠航公司一定可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是尚難認被告廖燦昌召集被告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至其辦公室開會,徵詢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對遠航公司申請貸款案有無評估之意願之行為,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六)關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本案貸款之評估、徵信、及後續審議過程⒈關於本案貸款的評估過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溱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時我在合作金
庫臺北分行任職,擔任授信兼辦理企金授信戶經辦,我的襄理是天○○,副理是宇○○,協理是林文理,遠航公司這個貸款案是有一天林文理帶了一些遠航公司的資料,後來跟襄理天○○、宇○○有稍微討論一下之後,因為這個案子時間性比較趕,擔保品又很多,所以把擔保品部分分給4個經辦來一起辦理擔保物的評估,評估當時,授信的條件、金額、架構都沒有,就是說會不會承作也不確定,就是先把這個案子分成4個經辦去做評估,新北、臺北的部分由我們臺北這邊的經辦自行評估,其他地區我們有委託當地各分行去做評估,那時候主管是指派我擔任這個案子的徵授信經辦,所以他們評估完之後由我統籌,把這些數字、金額彙總之後,我交給我的主管天○○,天○○再交給林文理,再到總行去跟長官溝通,看這個案子要怎麼承作;收到案子的時候,客戶的資料就只有擔保品的部分,擔保品估價完之後,評估完之後可不可以承作、承作金額是多少,這個部分等到溝通完可以承作,才會去跟客戶要一些公司的基本資料,協理有去總行溝通過,剛開始遠航公司有給財務報表,後來看它的財務報表可以、償還能力夠,我們才會去跟客戶要一些其他的基本資料;我們去評估擔保品時,不知道客戶到底想要借多少錢,我們就是評估多少之後,才會去跟客戶溝通我們只有評估多少、只能承作到多少金額,不會說客戶要借多少,我們就借多少,我這邊不知道是哪位主管去跟客戶溝通(以上見本院卷13第298至302頁)。遠航公司的申貸案件,在時間軸上,我先完成擔保品的估價表,才有林文理前往總行跟長官討論,我們估價估好了,後來徵信報告我還沒做,林文理協理有可能已經拿到財報或是什麼,會依照財報上面的數字去跟總行溝通,因為那時候還不確定要不要承做,怎麼可能先做徵信;我完成徵信作業後,分行的授信審議小組才決定授信額度、擔保品、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項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51至352頁)。本案貸款的擔保品有位於臺北、新北、臺南、高雄、花蓮等地的不動產,整個從安泰銀行代償過來的話,擔保品會承接過來,安泰銀行還有飛機、股票的部分,但因為飛機的部分,如果飛機有事情的話,還要租地方給它停,而且機械如果要維修要花費更多,這樣的擔保品可能反而會讓我們賠錢,如果處分之後不是讓我們有回收,而是賠錢,所以我們當然是選擇比較有保值的擔保品,對我們而言,拿飛機沒有比較有利,所以我們主要都是拿不動產,安泰銀行的擔保品,跟遠航公司本案向合庫銀行提出的擔保品,我沒有一個一個去比對,可是他們(指安泰銀行)拿的我們都有拿,應該有多拿沒有少拿,而就擔保品的估價,我們會依照實際去評估,因為我們的評估,除了找我們行內鑑價的資訊、內政部的資訊,還有一些像永慶房屋或其他仲介成交一年內的資訊,所以我們是依照我們的擔保品規定去做評估,我們沒有為了要做這個案子而高估或什麼的狀況,全部遠航公司拿來的擔保品,我們估出來的價格,就是批覆書上面寫的31億多元;遠航公司有提供外部鑑價公司的鑑價報告,可是我們不採用,因為我們本來就是比較相信我們自己去鑑價的實際價格,我們鑑價會去找我們行內一年內這個地區所鑑價的成交行情,還有第三方,就是內政部最近一年內的實價登錄行情,還有有公信力的,像永慶房屋或信義房屋這種大型房仲網的成交行情,去做一個比較可以採信的,保守的去估,鑑價花了很多時間,所以才會分4個經辦,像臺南、花蓮都是委託當地分行的經辦去評估,因為他們那邊對於當地行情會比較了解;我有去實地看過這些擔保品,林文理協理有帶我們去看過(以上見本院卷13第308至312頁)。擔保品的鑑價,臺北、新北的部分是我們分行承作,像臺南、花蓮那些就是委由當地分行的經辦承作,如果物件是在臺北市的,是我負責鑑價,新北市是另外一位同事,是我們自行鑑價,我們鑑價的話,會以保守的方式去鑑價,不會去找最高,我們也不要超過最低的,等於說我們鑑價是以保守的方式去做,臺北的部分我自己估就是採最保守的方式,其他外縣市部分,他們也不會去高估,頂多是跟行情差不多,我們就是以保守的方式做評估,如果有多的部分當然是我們銀行的保障,如偵2卷第37頁、第38頁所示之擔保品明細附表是我製作的,遠航公司本案貸款提出的擔保品評估總值為31億1,574萬8,000元,設定順位是,如果我們代償的話我們會取得第一順位,後面有個第二順位的部分,就是它前面有一個其他銀行的順位,即使我代償安泰銀行的話我只能取得第二順位,那個估值的部分我是打0,就是我不把它當成我的擔保品,我只是多拿的,也是用保守的方式拿這個擔保品,多拿這個擔保品,所以遠航公司當時提出的全部擔保品,只有擔保品序號編號5的部分,設定順位是第二順位,其餘的擔保品設定順位都是第一順位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32至338頁)。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考上
襄理調到臺北分行,一開始擔任個金襄理,104年7月擔任企金襄理,一直到106年2月,企金授信襄理主要是統籌徵授信資料做覆核,然後轉呈上級來呈核(以上見本院卷14第12頁)。本案貸款應該是林文理協理有說這個是廖燦昌 廖董 推薦的,後來有拿一些資料過來叫我們做一個評估,鄭晴文交給林文理,林文理拿一些不動產資料請我們做謄本調查,然後再去做實地勘估,再做不動產調查表的製作,資料是林文理拿給我的,裡面是不動產的資料還有財簽,然後我們就進行不動產的評估跟財簽的評估,林文理有單獨去跟客戶溝通幾次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去跟客戶溝通過至少一次,我去了解他們的授信需求,他們是希望現在公司已經重整成功,希望整個公司慢慢上軌道,能夠得到比較優的借款條件,以後會慢慢陸續調整它的航空事業,進一步會再買飛機之類的,因為遠航公司營運需要及還債,需要大概30多億元的額度,比較好的貸款條件應該是指利率或額度上,鄭晴文表示安泰銀行續約的話有比較高額的作業費,他們覺得公司已經上軌道,不需要再支付那麼高的作業費,跟那麼高的利率(以上見本院卷14第33至37頁)。臺北分行從000年0月間開始辦理遠航案的貸款評估,一開始並沒有指定誰,大家一起先做一個整合的工作,之後有一個大致的雛型,就指派孫翊溱為該案的授信經辦人,評估授信期間,經辦要處理主要是做徵信部分,票債系統查詢、徵信報告的製作及擔保品評估、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之後再做提案、做批覆書,當時有4位企金經辦,因為擔保品繁多,所以我們分配給4位經辦來做實地勘查跟評估,然後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依照本行的相關鑑價規定來評估、來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基本上我們會參照行內鑑價資料,還有聯徵系統基本資料庫的資料,另外還會再找房仲業者的買賣成交價資料,去做價格比較,來做評估,這都符合行內鑑價規定的程序來做(以上見本院卷14第13至15頁),擔保品的查估我有實地去勘估,經辦也有去實地勘估,林文理協理帶領,宇○○副理、我及負責的經辦隨行,共4位,臺北分行辦理本貸款案期間,林文理協理沒有對我或對同仁做不合常規的指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17至18頁)。
⑶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至106年6月,我在合
作金庫臺北分行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輔佐協理處理銀行業務,個金、法金都包括,我有參與本件遠航公司貸款案的作業,首先就是有去查看淡水小坪頂的不動產擔保品,另外有陪同林文理協理去和遠航公司鄭晴文等洽談,也有到總行去溝通、討論本授信案件的一些問題,鄭晴文主要還是希望能夠將在安泰銀行的授信案件轉到我們合作金庫銀行來辦理,有提出他的資金需求額度差不多30多億元,授信經辦當時是孫翊溱,企金授信襄理是天○○,有參與擔保品評估的同仁那時候除了孫翊溱,另外因為本案件擔保品比較多,所以另外有委託 沈勝富謝瑞芬高公鍵 等3位同仁,總共4位。臺北分行辦理本案貸款,對申貸戶的擔保品查估、債信的調查、授信額度核定,這樣的徵信、授信的作業,完全依照合作金庫銀行所頒定的徵授信作業規則來辦理等語(見本院卷14第58至60、6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料應該是遠航
公司那邊交付給我們的,我印象是鄭晴文有交資料過來,因為她是負責財務調度的,所以主要的貸款窗口是她,鄭晴文交付給臺北分行的資料裡面有擔保品的相關資料,臺北分行拿到資料之後,就立即請承辦人進行擔保品的估價,我們有去看擔保品,再進行估價(以上見本院卷14第156至157頁)。臺北分行在客戶申請貸款的時候,包括本案,我們一定要先完成擔保品評估之後,才會評估我們可以貸款的金額,對於我們臺北分行擔保品的評估,我沒有特別要求其他同仁要高估擔保品的價格,而且我們很保守的估價,對於臺南、高雄、花蓮各地分行對擔保品估價的時候,我也不會請託這些分行高估這些擔保品,我們請託其他分行的估價,因為案子不是他們的,他們會比我們更保守,我們要確定臺北分行跟其他分行所有擔保品的價格全部都已經鑑價回來之後,再做保守的評估,然後才內部開會或者是向總行說明,按照我們的評估,全部擔保品都已經完成估價之後,在臺北分行的評估之下,我們認為這已經是十足擔保品的融資。而在臺北分行在評估期間,我沒有跟廖燦昌見面或接觸,在臺北分行的徵授信作業期間,我也沒有向廖燦昌報告徵授信作業的進度或分行建議的貸款金額,我跟廖燦昌唯一見面的時間,就是董事長請我評估遠東航空公司貸款案的那一次見面(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2至195頁)。如偵2卷第37頁所示之擔保品明細附表記載了遠航公司提出的擔保品的評估總值是31億1,574萬8,000元,就是我們同仁估出來擔保品的市場價格,附表最右邊欄位寫的「設定順位」,我們銀行是第一順位,除了最下面的天母是第二順位以外,其他都是第一順位,這個設定順位指的是未來抵押權預定的設定順位,本案貸款通過之後,這幾筆擔保品都有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的順位就是像附表上的順位次序,這些擔保品設定的抵押權,它的擔保債權範圍包括三筆授信項目,本案貸款遠航公司是申請貸款
22.5億元,但是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是31.1億元,這樣的比例有符合合作金庫銀行內部的授信規定跟程序,而且我們是保守的,其實這些擔保品在當時的市價,應該是超過評估總值
31.1億元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162至165頁)。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本案貸款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尚未
確定是否承作,及亦尚未有授信金額、條件等承作架構下,係由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先對遠航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進行估價,且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在估價上係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本案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估計合計價值約31億餘元,嗣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始評估本案貸款承作之可行性。⒉關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對於本案貸款經估計擔保品價值後,
評估本案貸款應可承作,進一步評估給予遠航公司之授信額度、利率,並與合作金庫總行先行溝通本案貸款之承作架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溱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整個評估當中裡
面有考量到遠航公司的營收、財務比率及最近三年的損益表,認為重整後損益是可以平復的,103、104年是正的,只是權益部分是負的,因為是重整階段,而104年重整後,還需要幾年的時間慢慢平復過來(以上見本院卷13第362頁),至於客戶是不是有週轉金需求,因為依照它的財報顯示,它10
3、104年的營收確實都有成長,在成長狀況下,那時候景氣也不錯,當然會有週轉金的需求(以上見本院卷13第328頁)。每個授信案都會有風險,授信不是百分之百都一定沒問題,這個案子的風險情況跟別的案子當然是會有不一樣,因為重整過的公司它的風險比較大,所以我們跟它收的,無論是利率、額度作業費的部分,都收取比較高額,我們會依照我們的風險程度來收取一些費用跟利率(以上見本院卷13第327頁),本案貸款它的利率是高達百分之3.25%(以上見本院卷13第350頁)。只要是金額比較大的案子,都會先去總行溝通完之後,後來總行覺得可行,才會承作,一般案子也是這樣(以上見本院卷13第363至364頁),本案貸款架構分三筆,一筆是13.5億元(即甲-2項)、一筆是7.5億元(即甲-1項)、一筆是1.46億元(即乙項),二筆是代償,一筆是增貸,代償是代償安泰銀行的部分,貸款架構是林文理去總行溝通,才會有這個架構,我們依照這個架構去承辦(以上見本院卷13第302、307頁)。擔保放款總值的部分就是像打成數的概念,都是依合作金庫銀行的規定,沒有一定金額就幾折,像個人跟公司的不動產,自用跟非自用不動產的成數又不一樣,所以我們有依照合作金庫銀行的規定去做成數的打折,本案擔保品是31億元的話,放款估值是14億元,出借遠航公司22億元,其實是有十足擔保的,對我們合作金庫銀行而言,因為我打折了,所以會覺得擔保值不夠,實際上我們的擔保值是夠的,只是成數打下來會覺得才14億元不夠,但問題是,擔保品在拍賣的時候,不一定只能拍到那些金額;後來合作金庫銀行的常董會有核准本案貸款,擔保品也都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品所設定的抵押權,它擔保的債權範圍,包括遠航公司所申請的3筆授信項目,即遠航公司申請貸款共2
2.5億元,擔保品設定的抵押金額我記得是31億元,我們一般設定擔保值是總放款值的1.2倍,本案貨款設定擔保值我們設超過1.2倍,是因為我們評估說,怕到時候不動產擔保品有增值還是什麼樣的狀況,我們的擔保值是夠的、足以償還我們的債權,合作金庫銀行內部的授信規定跟程序,沒有規定客戶的授信額度不可以超過放款估值,就是它超過的部分等於說是無擔保,就是做加強債權還是什麼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32至338頁)。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遠航公司就聯徵資料來看,並
沒有什麼異常,就當時的狀況,航空業做兩岸三地,還有它整個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事業體,當時評估未來性可期,而且連三年它的營收都有在成長,又重整成功,所以當下我們評估就整體來說是可以承作的一個案件,徵信報告好像給它評最低等第九等,等級的參數有時候是因為它過往的一些資料加進去,但是我們就重整成功之後的時點來看,覺得是可以的,評等只是做一個參考,有時候我們在做其他案件,客戶的評等不好,但是我們也會針對實際狀況再去做評估,然後來承作,並不會說等級不好就不承作,這個不是唯一的依據,就我了解,那個參數是票信的問題(以上見本院卷14第32頁)。遠航公司辦理貸款期間,鄭晴文有來過臺北分行洽談,印象中至少一次,談的對象是林文理協理、柯副理、我,有針對遠航公司借款的額度需要,還有提供擔保品內容做一個洽談,鄭晴文當時提出貸款額度需求是應該是30幾億元,明確的數字我忘記了;院C4卷第9頁至第10頁之評估彙總表資訊太多,所以整理成院卷5第81頁至第82頁遠航公司擔保品估價表,遠航公司擔保品估價表是林文理協理製作的,其中第82頁第三項「建議:擬辦理短(擔)放綜合額度2,250,000千元(其中擔保放款額度1,450,000千元),用以代償該公司於安泰銀行目前現欠2,130,000千元貸款。」、第四項「授信戶需求:償還現欠21.3億元+營運週轉金16億元=37.3億元。」,當時第三項的建議是臺北分行初期評估的建議內容,第三項的建議核貸金額22.5億元做出來之後,林文理有帶我去跟總行溝通、討論,我印象中是去過二次,有柯副理隨行,第一次是跟授管部陳世卿協理做評估報告,就是一個大致的狀況、建議,授款部是做初步的溝通,第二次到黃伯川副總那邊報告,跟副總做一個建議,第一次的溝通跟第二次的建議大致是一樣,總行權限的案件,一般我們會去跟授信部溝通,基本上是溝通額度、承作的條件,還有一些5P的架構,當時承作的額度我們建議22.5億元,我們是盡量除了擔保品做一個綜合的評估,用比較保守的方式,大概是抓七成,七成也接近是22.5億元,批覆書上面的「甲-1項、甲-2項、乙項」三個架構是林文理協理提出來,營運週轉金1.46億元是林文理建議的,我們也沒有什麼意見,這個部分都是有經過溝通、評估過後,我們才做這樣的架構,擔保品我們有整個去做評估,遠航公司願意提供這麼多擔保品,在合作金庫銀行的債權確保上我們也覺得可行(以上見本院卷14第15至17、19至20、38至43頁)。
⑶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都是秉持著非常保守、穩
健的原則來評估這些不動產跟動產的價值,所以估出來辦理授信的金額差不多是22.5億元,其中飛機的部分,因為是動產,而且以後在處理方面可能比較困難,所以後來飛機的部分就沒有爭取,但是有爭取不動產跟股票這二部分,遠航公司當初的需求是希望37.3億元,但是我們基於維護合作金庫銀行權益,並採取保守、穩健的原則來評估貸放,所以我們只建議總行貸放22.5億元的額度,在我們保守評估貸款金額建議22.5億元以後,我們就去跟總行報告、溝通、討論,就是有關授信額度及一些授信條件,再做一個報告、溝通、討論,有去二次,一次是跟黃伯川,再一次是跟陳世卿去做一些溝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4第63至6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邊估價、一
邊做書面資料」的辦理程序,在我們處理擔保品很多的融資案件時,這樣作業是一個常態,因為一般來講,估價跟徵信資料的查詢,理論上分行要先做到告一個段落,因為這個案子的擔保品真的很多,我們估價的時間做的比較長一點,在這個中間我們有請經辦同仁去把遠航公司的一些營業基本資料先抓出來,也有去清它的票信,也有去了解它聯徵資料的一些貸款資訊或基本資料,另外也有去查會計師財簽裡面的會計師懲戒紀錄,這些都是我們在中間做的,整體的評估,除了擔保品以外,其實有考慮其他本案貸款可以承作的相關因素(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4至195頁),張綱維擔任負責人的樺福建設當時承包了很多的捷運共構案、BOT案,他集團做了滿多的捷運共構案,而且滿成功的,且那時候航空業的景氣很好,陸客商機也很穩定,是欣欣向榮的,而且遠航公司本身104年的營收也穩定成長獲利,我們剔掉重整的利益100多億元以外,它的獲利也比103年成長,所以整體來講,當初我們在評估的時候,真的是一個可以做的案子,不管從擔保品、集團經營的BOT案、捷運共構案、行業景氣、兩岸三地的業務來講,都是可期待的(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0頁),我判斷可以做本案貸款,因為遠航公司重整成功之後,它可以繼續營業,應該會有穩健的營業收入,而我們會同意貸款週轉金,也是因為他們的盈收和獲利都很穩健(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7至198頁)。本案貸款是需要送總行跟常董會核准,案子的權限如果是總行權限,我們慣例都會去跟總行溝通,因為服務客人要有效率,所以中間過程我們一定會跟總行溝通、討論,我前往總行報告時,那時候擔保品的估價彙總,有簡單的彙總出來了,我當時報告對象是陳世卿為主,當時是先完成擔保品的估價,我們分行內部才討論貸款的額度,我們估價表出來以後,同仁是估31億多元,然後我們做一個大表,大表裡面的資料就是把所有擔保品估出來的東西彙整在那張大表裡面,包括所有擔保品,評估總值是31.3億元左右,另外有產權完整的1-1至1-10的擔保品,那邊的評估總值是22.52億元左右,當初我們同仁又另外做一張擔保品評估的簡表,那張簡表的資料就是根據那張大表,擔保品的資料是一樣的,它的1-1項至1-10項,整個總共10P完整、殘缺的擔保品,那邊評估總值也是22.52億元,所有擔保品評估總值大概是31.3億元,同仁也有把遠航公司的一些營運資料整理出來,也有去查詢票信跟聯徵的一些貸款資料,所以其實我們在評估擔保品的中間,對遠航公司一些徵信作業是同時在做的,報表估出來以後,價值有了,就是如院C4卷的第9頁至第10頁所示,我們估出來以後就有總金額,我們同仁再做一個估價的簡表,如院卷五第81頁至第82頁所示,就是那張大表把它謄過來的一個簡表,那張表裡面有第三項,建議的額度就是22.5億元,還有遠航公司申請的需求是37.3億元,我們當初就是拿同仁清出的一些聯徵、徵信資料、營運資料、擔保品估價去跟總行溝通、報告的(以上見本院卷14第159至161頁)。關於跟總行溝通的過程,我們把擔保品估出來後做一個大表,也有先了解103、104年遠東航空公司營收跟獲利,還有去看它的票信,聯徵上面也有看到遠航公司跟樺福的欠款,所以我們後來就做一張小表,就是簡易表,上面除了擔保品的內容以外,我們的第三項是建議核貸額度22.5億元,也有敘明到遠航公司的資金需求是37.3億元,我們就拿這個資料跟一些簡單的資料去跟陳世卿及黃伯川報告,我有帶天○○,因為他是企金襄理,原則上我都會帶他去,我也會帶宇○○或是二人一起帶,我們初步把擔保品弄出來去報告的那一次,就是我們定了22.5億元那一次,那一次我有帶天○○,印象中也有帶宇○○,去跟總行報告說我們分行建議是22.5億元,然後跟陳世卿溝通、討論,他覺得這金額他們認可,而且接受,然後我們有再跟黃伯川副總報告上述同樣的情況,他也接受這個案子,所以我們後來就這個案子,總行認可22.5億元以後,我們就去跟鄭晴文洽談,說我們銀行的額度就是22.5億元,可是鄭晴文不滿意這個額度,因為她要37.3億元,所以她要我講到25億元,可是我們銀行還是站在一個很保守的立場認為說,處分不容易的飛機,飛機還可以作為談判籌碼,可是額度最高就是22.5億元,所以我們又去跟黃伯川、陳世卿報告這個案子,因為額度還是有差異,所以總行的溝通是必要的,可是我們討論完以後,決定剔除處分不易的老舊飛機,不做擔保,可是額度還是維持在22.5億元,在溝通過程中,黃伯川、陳世卿沒有提到廖燦昌,我帶天○○或宇○○去,見到的也只有黃伯川、陳世卿(以上見本院卷14第188至189頁),我向總行的黃伯川、陳世卿說明時,已經盡力把遠航公司的相關營運狀況、獲利狀況、擔保品以及相關的文件做一個說明,我跟總行報告跟請示,主要是要跟陳世卿或是黃伯川做一些專業上的說明、溝通跟討論,我去向總行說明的時候,分行的評估就已經確認數額是22.5億元,也包括代償及週轉金的整個雛形(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7至198頁)。抵押權設定的順位就是像附表上的順位次序,這些擔保品設定的抵押權,它的擔保債權範圍包括本案貸款的三筆授信項目,本案貸款合計22.5億元,但是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是31.1億元,這樣的比例符合合作金庫銀行內部的授信規定跟程序,而且我們是保守的,其實這些擔保品在當時的市價,應該是超過評估總值31.1億元。合作金庫銀行沒有有限制客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放款估值,對企金戶來講,我們貸款的額度是沒有這個規範的,是可以超過的,也沒有限制客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擔保品估值,其實我們公司戶的貸款,彈性相對有很多的考量因素,包括負責人、公司經營狀況、公司將來產業、還款來源,還有本身來講一個擔保條件,這都會影響我們去做這個案子額度的高低,所以事實上來講,擔保品只是一個參考的部分而已,不會因為擔保品的價值來限縮它本身的貸款額度,它只是一個項目之一而已(以上見本院卷14第162至165頁)。本案貸款利率是3.25%,這個利率比起分行承作的其他申貸案件是高的,當時一般申貸案件的利率應該是1點多到2%中間,遠航公司的利率比較高,是因為它剛重整完成,且它在安泰銀行那邊的利率非常高,我印象是7點多趴,因為它已經重整完成,所以它可以降低它本身的資金營運成本,而且它的擔保品價值有30多億元,且它本身在103年、104年的營收狀況也都是穩定成長,我們認為它將來是一個正常的公司,所以我們就比正常案件利率高一點爭取來承作,這個利率的設定,一定是有考量到合作金庫銀行的最大利益,我們是以我們銀行賺錢的角度在設定利率。臺北分行在承辦本件遠東航空公司授信案件,是都有遵守合作金庫銀行的授信規定跟程序(以上見本院卷14第169至171頁)。如果遠航公司最後沒有因為國家或是跟中國大陸雙方的政策發生變動的話,在103、104年它的業績都很好、營收都不錯,航空業當時表現不錯的情況之下,我們可以因為這樣子比其他業界或其他案件獲得更高的利息收入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貸款的金
額是要常董會核准,在授信審查業務上,屬於總行權限的案子,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分行都會到總行來做一個溝通跟說明,授信報告處理是為了提升授信審查的效率,不止合作金庫銀行,在銀行間,分行接到案子都會跟總行先做初步的溝通再做,避免跟客戶的期待落差太大,不能說是標準作業流程,不見得所有的案子通通要來總行,分行會稍微看案子的狀況,然後再來做說明,分行派人向授信管理部報告、溝通,在銀行實務上是很正常的,一直都存在著,其他銀行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銀行是一個競爭的行業,大家都存在著希望徵審效率提高、服務客戶、留住客戶,這是一直在做的。關於本案貸款,分行在接案之後,我記得有來做過說明、報告,當時是林文理協理來,其他還有誰我沒有印象,林文理協理向我報告後,有討論到額度,聽說客戶的需求很高,遠航公司大概拿了50億元的擔保品來分行,分行做評估以後,有來做一個擔保品大概是多少的說明、報告,當時我們在討論額度的時候,有參考分行的擔保品估價資料,印象中林文理在前往總行和我報告、溝通時,分行已經有完成擔保品估價才會來總行做說明,是先完成擔保品估價,才討論到這個案件授信額度(以上見本院卷14第203至205頁)。這個案件的利率是3.25%,在當時算高,當時一般的企業來申請借款,印象中那個時候的平均利率大概2%左右,遠航公司的貸款案會設定這麼高的利率,因為它剛重整完,我們覺得是可以做的案子,但是風險可能比一般稍微高一點,我記得它拿過來的擔保品有一點比較偏擔保品,當時我們當然有考量到最大化銀行的利益,才會設定這麼高的利率,銀行是風險愈高、利率愈高,所以一定有考慮到風險,銀行服務客戶就是承擔風險、賺取更高的利益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206至207頁)。
⑹由上述證人證述,可徵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在採行保守之估價
方法,先估得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再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並無異常,並考量遠航公司當時連續三年營收逐年成長、在104年間重整成功、航空業該時景氣熱絡、遠航公司母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經營方式等因素,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性可期,本案貸款應可承作。而遠航公司原欲申請37.3億元貸款,然合庫銀行臺北分行審酌在採行保守之估價方法下,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及遠航公司主要貸款用途係代償其對安泰銀行之貸款,同時希望有營運周轉金之額度,經與總行、遠航公司來回溝通後,擬定本案貸款架構:區分為三筆,分別是甲-1項7.5億元、甲-2項13.5億元、乙項1.46億元(即乙項),甲項用途為代償安泰銀行,乙項用途為營運周轉金,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三項授信項目,並考量遠航公司甫完成重整,承作風險相較一般企業較高,本於風險愈高、利率愈高的原則,本案貸款即收取相較一般企業申貸較高之利率,足見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在評估本案貸款是否承作、擬定承作架構階段,在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往正面方向發展,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後,除確保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外,亦同時考量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最大化。
⒊關於本案貸款之徵信、授信作業及後續審議過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溱本院審理中證稱:主管是指派我擔任
本案貸款的徵授信經辦,擔保品評估完後由我統籌,把金額彙總之後,我交給我的主管天○○,天○○再交給林文理,林文理再到總行去跟長官溝通,看這個案子要怎麼承作,本案貸款授信金額、架構、用途溝通完之後,林文理回來就跟我們講,案子是拆分三筆,用途的部分是二筆代償,一筆是增貸,後來通過我們分行的審議小組開會同意,案子也經由我們的襄理蓋章完之後,統籌送到總行的授款部及調研部去辦理徵信還有審核的部分,依照權責的話,因為這個案子是董事會的案子,時間性比較趕,所以以急要的案子送件,溝通部分是主管去溝通,客戶那邊的資訊都是由我的長官告知,後來有6家公司當保證人,還有2個個人來作保證人,徵信資料很多,這期間很多資訊我沒辦法一一的去跟客戶溝通,會由我的主管天○○幫我去跟客戶問一些相關的問題,然後再跟我講,我再揭露,可能是就有一些比較需要解釋的部分,如果在財報上看得到的話,當然就是沒問題(以上見本院卷13第
298、300頁)。關於徵信、授信的流程,首先徵信的部分,基本資料打一打之後,依照它的財務報表部分去看它的財務結構那些基本資料,也會把重點、該揭示的都揭示在上面,不會有特意隱瞞的部分;授信的部分,我們批覆書上面主要都是寫授信貸款的條件,下面有個財務說明的部分,也會把財務報告上面比較有牽涉到審核,等於說是把它的財報結構跟一些比較重要的資訊都揭露出來,讓長官去審核,看這個案子要不要承貸,財報上面也有寫明關係人之間的財務資料,就是針對比較重點需要揭露的部分,他們關係企業之間的資金往來比較複雜,重點部分是它跟樺壹之間的借貸款項的部分,依照財報看起來,我的批覆書上面有寫說,104年底樺壹公司已經沒有欠遠航公司錢了,查證的部分,是針對財簽的部分去做上面關係企業往來的說明,因為關係企業的資料都會在財報上面,其他的部分,像安泰銀行,我們是直接代償遠東航空公司,是直接匯到遠東航空公司的帳戶去做代償的,13.5億元的部分(即甲-2項),財報上我記得有看到安泰銀行在105年的時候,把樺壹跟銘漢由遠東航空公司直接代償,作為借款人,就是說安泰銀行那個時候已經用遠航公司的名義把樺壹跟銘漢的款項還掉,所以我們這一端是直接去代償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現欠;7.5億元的部分(即甲-1項),我在遠航公司的財報上看不到資料,這部分是主管溝通回來那個架構的部分,後來查證的部分,因為我在做徵授信的時候資料很多,所以查證部分幾乎都是天○○幫我去做查證,他有去做查證,但怎麼查證我沒有問他,所以我不知道他去跟誰做查證,批覆書的部分是天○○跟我說,我再依照他的說明去做陳述,主要他跟我講的是,因為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沒有辦法借貸,所以才由樺福幫它借貸,供遠航空公司使用,那時候我沒有做過重整案子的貸款,我覺得長官的經驗比我多,而且他們的說明也是有他們經驗的道理,所以我就依照他說明的部分去做陳述,因為在徵授信時資料量滿大,我沒辦法一個一個仔細去做追查,都是委由天○○襄理從旁協助我去做收集資料的部分;乙項關於營運週轉金的部分,金額不是我去談的,1.46億元是長官跟我說的,我只有負責徵授信的部分,我只負責把我的徵授信部分先做好,審核的部分就由授信審議小組去審核,層層都有長官和總行那邊的長官審核,等於我只要做好我的徵授信的部分,那其他架構部分及金額部分我這邊也沒有辦法決定(以上見本院卷13第302至308頁)。財報我只要看到覺得跟母公司有關的部分就去揭露出來,主要的應該是備註的部分,我知道的我就盡量揭露,不會有所隱瞞,徵信就是這樣子,因為長官也是會看徵信報告寫的內容,決定核不核貸,我就只能充分揭露,跟不要隱藏地去表示它財報上跟關係人之間的關係,我的批覆書上面有寫到樺壹跟銘漢2家公司,本來是他們借款的,重整完安泰銀行要求遠航公司做借款主體,把他們這2家公司的貸款給還掉,樺壹跟銘漢還要簽借款契約給遠航公司的部分,我把它完全呈現在我的批覆書上面,讓長官知道他們還有簽訂借款契約,是不是他們之間的債務已經清償了,這個部分是提供給長官去做審核的准與否,我經辦的工作就是把徵授信的部分詳細揭露出來,批覆書寫的部分都會呈給長官蓋章,長官如果覺得這個部分有疑慮,就可以成為他們是不是要貸放的一個依據(以上見本院卷13第314至318頁)。關於甲-1項,批覆書上我寫說「樺福集團自97年入主遠東航空後,因遠東航空於重整期間無法對外融資,惟98年4月重整計畫通過....整修飛機,故所有營運資金皆由樺福集團以不動產向第三人借款陸續挹注資金供重整之用,103年9月以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融資借款7億8000萬元(目前現欠7億5000萬元)用以整合並清償外部第三人因挹注該公司重整所發生之借款」的部分,因為我在財簽上面看不到樺福的部分,可是我知道他們都是關係企業,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沒有辦法做借款的動作,這個也是事實,關係企業借款給遠航公司,也是說得過去,但這個部分我在財報上面真的看不到一些資訊,所以才會請我的長官去協助我做一個求證的部分,寫的時候是依照長官跟我講的,那時候遠航公司在重整的時候,確實就是這種情況,遠航公司有提出二張說明書,是在我寫批覆書之後,就是樺福在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借款資金給遠航公司使用,我們主要也是去代償樺福的借款,所以應該是安泰銀行那時候借給它的時候就已經使用了,我們只是去代償它,至於有沒有使用在遠東航空公司上面,因為那一端是安泰銀行,這個部分我們可能真的在求證上會有困難,因為當初借款的是安泰銀行,我們是代償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現欠,一定要匯到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帳戶,不能轉到其他帳戶,甲-1項跟甲-2項都是這樣,都是還到安泰銀行(以上見本院卷13第318至321頁)。本案貸款期限是5年,還有貸款的利率,這些都是當初協理去溝通好一個架構之後,我們依照這個架構的條件、利率部分,往上去做呈核,我們送上去總行之後,授管部呂明昇有請我們就7.5億元的部分去做一個查證跟說明,呂明昇說代償的部分,它的主體不一致,因為那時候案件量滿大的,所以我沒辦法本人去做查證的動作,我記得是請我主管天○○幫我協助這個部分,結果就是他提供那個說明書的部分,我忘記是哪個長官給我的,因為我是承辦,我要把這個說明書附上去,給總行去做一個說明,後來我的批覆書上面有就貸款用途的部分稍微修飾了一下,應該是差不多的意思,只是更詳細一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24至326頁),當初遠航公司跟樺福公司提出說明書的目的,就是要證明樺福公司在安泰銀行的貸款,的確就是為了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的借款,如果依照它給我們的說明,我們依照它的說明去做代償的話是沒問題的,查證部分,因為當時我案件量很大,我沒辦法親自去查證,我都是請我們襄理協助我去查證,依照我們的查證結果,是認定安泰-樺福7億5400萬元的債務,確實為重整期間遠航公司的債務,則甲-1項授信的項目,遠航公司依代償的規定申請授信,是沒有違反合作金庫銀行内部的授信規定跟程序(以上見本院卷13第345至346頁)。
關於遠東航空公司甲-1項貸款,我相信這個說明書是真的,因為我們襄理有去詢問過,後來它提供這個說明書,我們也有提供這個說明書呈上去總行,看總行的決定是怎麼樣,要不要承作、覺得合不合理,就是我財簽上面看不到資料,那你要叫我去跟客戶拿,客戶就只能生這個給我們,那我就只能這樣提供給總行,審核權也不在我們,就看總行接不接受這份說明書,依照當時合作金庫銀行或者臺北分行的規定,沒有要求像我這樣的職級,或者當時臺北分行要再去進一步查證這個說明書的真假(以上見本院卷13第384頁)。在我完成了擔保品與票信的徵信資料以及批覆書的初稿,會先提審議小組之後,再呈給主管看,因為審議小組不一定會通過,審議小組過,案子才要呈上去,如果不過的話,就不用呈了,我們會把擔保品節錄在提案表上面,提案表的内容,包括擔保品徵信資料以及批覆書的部分内容,有關於授信條件的部分,在提案上都會列式在上面,我當時有出席遠航公司申貸案的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當時出席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全部的人都同意銀行承作本件遠航公司申貸案,雖然我在分行的授信審議小組投同意票,但是因為這個權限不是在分行,所以基本上我同不同意跟後續總行的長官同不同意是兩件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47至350頁)。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在批覆書甲-1項裡面
有三行文字敘述,就是償還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安泰銀行的現欠,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籌措資金都是有賴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去借款,所以這一筆是用來償還當初用於遠航公司債務重整需要,所做的代償,批覆書有提到,重整期間遠航公司沒有辦法對外融資,遠航公司的飛機維修或是營運,需要由樺福集團提供它的擔保品來向第三人借款,來挹注遠航公司的營運資金需要,所以重整之後,用遠航公司把這些資金借出來還掉樺福,當時覺得也是合理的,最主要是甲-2項,安泰銀行也是用這樣的模式做,我們認為當初大家的討論結果也合理,所以批覆書就這樣陳述。本案有牽涉到所謂的融資主體的轉換,合作金庫銀行授信作業就這方面沒有規定,總行有要求做比較充分、合理的說明,就我擔任襄理,我是希望遠航公司能夠做一個詳細的資料,給我們依據,我也有要求是不是能夠提供樺福跟遠航公司的金流傳票,來做一個更合理的補充、佐證,請遠航公司那邊去處理,但是當時安泰銀行廖副理回覆說,傳票已經封存在庫房裡面沒辦法調出來,所以沒辦法提供;當然跟遠航公司查詢,鄭晴文就提供說明書給我們,出具一個遠航公司當初透過樺福借款,來做它營運資金使用的重整期間貸款需求說明,給我們做內容的佐證資料,說明書後來我們送到總行去(以上見本院卷14第22至24頁),我們分行端就甲-1項的合理性,大家都有一個共識,是總行之後覺得要做充分的解釋、說明,那時候我們才針對這個需要,去做甲-1項的詳細陳述,也是依照他們提供的說明書來填寫批覆書內容,而關於甲-1項的放款,後來批覆書有修改,就是做更詳細的陳述,然後把他們提供的說明書的內容,大致陳述出來,原來的內容跟後來修改的內容大致相同,只是多做一些細節,但那都是依照他們說明書內容去把它陳述出來,而關於甲-1項的用途,應該都是在跟遠航公司洽談的時候,鄭晴文講述的大致狀況,不是直接跟我講,是跟幾個人一起在洽談的時候這樣說,有林文理林協理、宇○○柯副理、我,而孫翊溱得到這個資訊,應該是我們在交辦給她的時候,有跟她作說明。整個評估下來,我們要承作這個案件,基本上會相信客戶所言,後續的一個審查,或再進一步需要調查,這是總行的要求,我們也是針對樺福供應給遠航公司當時在安泰銀行的欠款,來定這個額度,因為他們是獨資,我們會相信他們在資金的挪用上,可能有這樣的運作、調度,一般我們做代償就只針對這個借款人在銀行有借款就借了,批覆書上有寫,印象中是財簽裡面大概有這樣的描述,我們認為合理,遠航公司後續怎麼做帳務的調整,這個我們當下並不知道,當時並沒有想法認為這樣表示金錢都跑到樺壹跟銘漢去,說明書是林文理去要的,不是我,說明書是給經辦還是給林文理我不確定,基本上我們也覺得這個說明書已經可以合理解釋,總行也接受,那就是這樣成案,我們不是沒有做任何判斷,是經過甲-2項的邏輯,我們去推斷甲-1項這樣做是合理的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26至29、44至50頁)。⑶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的批覆書是臺北分行
授信經辦做了之後再呈上來,讓襄理、副理、協理蓋章看過,我們在分行開會做成會議結論以後,我們還是要把這些案件的文件送到總行授審部去處理,授審部處理以後還是要報董事會來開會,有通過才可以貸放,本案貸款有甲-1項、甲-2項、乙項,其中甲-1項這筆金額是當初樺福建設在安泰銀行有借款,在遠航公司重整期間,樺福就把這筆貸款金額借給遠航公司,等於是說,這筆錢雖然是樺福建設跟安泰銀行借的,但實際上是用於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所需的營運週轉資金,遠航公司因為重整期間,樺福建設有幫遠航公司先借款,我們也是聽被告鄭晴文所陳述的,資料我也不太清楚,因為主要還是經辦跟襄理他們在處理等語(本院卷14第67、
69、7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銀行要代償
時會去看聯徵資料,銀行的欠款裡面是一筆欠款,銀行代償是銀行對銀行,只要銀行有這個債權存在,我們就認為它現在有現欠這個金額,我們是銀行對銀行,所以會先匯到安泰銀行遠東航空公司的帳戶(以上見本院卷14第166頁),那時候聯徵看得出來有一筆是遠航公司13.5億元、樺福那邊是
7.8億元,這二筆加起來是21.3億元,鄭晴文當初來談的時候就有講,因為樺福借錢是給遠航公司使用,她有提供樺福的資料給我們,我們認為它的資金用途是很合理的,遠航公司那筆13.5億元在洽談中間她有講,早期也是遠航公司沒辦法借錢,所以由樺壹跟銘漢去借錢,遠航公司重整成功以後,要求遠航公司當借款主體,所以遠航公司的13.5億元是這樣來的(以上見本院卷14第176至178頁),鄭晴文負責資金調度,我跟她洽談時,她一直強調樺福集團的資金,就是哪邊有錢就會調到哪邊沒有錢的,所以我們認為這個集團的資金調度就是這樣子,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沒辦法借錢,就由樺福集團去跟安泰銀行借錢來供遠東航空使用,這是合情合理的資金用途,它公司怎麼調度我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公司內部調度的問題,我們銀行在代償的時候,會考慮代償的對象是銀行有沒有這個欠款,確實有這個欠款,安泰銀行有7.8億元跟13.5億元,後來7.8億元還了2600萬元,剩下7.54億元,所以我們後來是做13.5億元跟7.54億元,批覆書上載後來樺壹跟銘漢有簽立借款契約給遠航公司這件事情,我有看到它的資金報告,它的關係人那邊有寫到,遠航公司跟樺壹有一個應收款項1億多元,可是因為那是它內部的帳,我們也不會想到它到底有沒有怎麼樣的情況,而且它的資金調度就是這樣調度,所以我們認為它這邊的紀錄只是要符合它的會計處理原則,沒有特別去認為有不合理的地方,同仁在我們6月16日開會的時候沒有提出相關不妥的地方,而且也沒有特別針對這個地方要再做說明(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0至192頁)。後來案件送到總行去的時候,總行有來問樺福這一塊跟遠航公司有什麼關係,所以總行的經辦有聯絡我們同仁,我們同仁有跟襄理反應,再去跟鄭晴文了解一下是什麼關係,所以鄭晴文就提供那個說明書,而且我們同仁當時也有去問安泰銀行關於樺福的相關傳票跟金流,但安泰銀行說已經封存沒辦法拿,我們是有想辦法去查證。總行要資料,然後同仁有跟襄理講,襄理有跟我講,說明書是誰去拿回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我有打電話給鄭晴文,問她樺福跟遠東航空公司是什麼關係,請她提供佐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14第181頁)。我有出席授信審議小組,授信審議小組成員有針對本案貸款的授信額度、擔保品、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項進行討論,當時出席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全部的人都同意銀行來承作本件遠東航空公司貸款案,我也同意,我們的案子一定要一致通過,我們才會通過,有人有意見,我們會看是什麼意見,可以修正的意見我們會修正或談合適的條件再送審,如果有人的意見沒辦法解決,這個案子就不會通過(以上見本院卷14第169至171頁),審議小組的討論,這是我們專業的討論,在整個承辦的過程,開會或者是到總行去做說明的時候,我沒有對任何同仁施壓,我也沒有要求本案貸款一定要通過,黃伯川、陳世卿他們都沒有要求我要對同仁施壓,也沒有他們對我施壓,要我一定要通過本案貸款的情形(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6頁),臺北分行在評估本案貸款期間,我沒有跟廖燦昌見面或接觸,在臺北分行的徵授信作業期間,我也沒有向廖燦昌報告徵授信作業的進度或分行建議的貸款金額,我跟廖燦昌唯一見面的時間,就是董事長請我評估遠東航空公司貸款案的那一次見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4第192至19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授信案,我
是總行單位,如果對案件有任何問題的話,我是直接請分行的經辦或襄理去查明,因為我們總行這邊是做書面審核(以上見本院卷16第50頁)。合作金庫銀行的分行或總行在評估是否承作授信案的時候,當時並無授信審查應查核貸款客戶之金流或傳票之規定,亦無應向客戶原貸款金融機構查詢不願展延貸款原因、被代償債務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所以本案貸款當時不需要向安泰銀行查詢最終沒有展延貸款的原因,以及被貸償債務的正確性及合理性(以上見本院卷16第52頁)。我當時審查的時候,關於13.5億元,就是只看批覆書,因為我們代償通常會去看同業是不是真的有這一筆現欠金額,那我們代償金額原則上不能高於同業間的借款金額,當時我是看到批覆書上面寫說,遠航公司重整成功之後,它借款要把之前那二間公司的款項還清,關於分行在批覆書上寫了註說他們還有簽借款契約,我那時候沒有注意到,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的理解可能為了會計原則需要這樣做,因為代償的時候,依我的經驗就是去看同業間安泰銀行是不是有這筆借款,批覆書第1頁聯徵那邊有13.5億元,借款人就是遠航公司,這筆錢就是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的現欠。分行送批覆書上來,會先到調查研究部去,調查研究部會出具一份徵信報告,我依據分行的批覆書及徵信報告,大概去了解分行為什麼要承作這一筆授信,它的用途是什麼,它是否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最主要是審查債權是否安全,本案貸款的批覆書上關係人交易中有記載「截至104年底,合併公司資金融通予母公司(樺壹租賃)1億9674萬元,並依2.896%計息...」,當時候我的理解是,因為遠航公司重整期間,它避免被債務人訴追,所以當時候認為這一筆錢是委託樺壹公司代為保管,它下面的註有寫說,為了避免被查封,把這筆款項放到母公司那邊去,然後避免被債務人查封,我覺得這跟當時候的事實是符合的,至於代為保管為什麼要計息,這是會計上的帳,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這樣做,我也不知道他們公司財報為什麼會這樣揭露。審查端這邊是依據我們調查研究部的徵信報告下去看,財報是調查研究部看的,我是依據調查研究部的徵信報告及分行批覆書下去寫審查意見,我根據徵信報告及分行的批覆書,對有不清楚的地方,我會請分行提出說明,比如說我在做甲-1項時,就發現聯徵裡面只有一個13.5億元,甲-1項裡面遠航公司沒有借款,那為什麼遠航公司要幫它代償,我翻遍卷宗及徵信報告裡面也沒有表示,也沒有看到任何借據,所以我才主動請分行去查明,看能不能提供遠航公司跟它關係企業的借貸借據讓我供參,分行查明之後才給我那張說明書,如果它沒有拿出來的話,也許就會影響我的審查意見,可是它有拿出來的,跟分行送上來的批覆書,跟我詢問分行,還有我們調研部出具的徵信報告裡面完全沒有矛盾的地方,因為調研部那邊有交代說,甲-1項是償還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現欠,有註明到原以樺福建設名義向遠東航空公司籌措借款期間重整營運週轉金,好像是寫在徵信報告後面的中長期分析那一塊,他們也是有交代到,徵信報告裡面完全沒有寫到遠航公司已經沒有欠關係企業錢的這件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6第59至64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行的權責是把
客戶的需求製作成申請批覆書送到總行來,讓總行做書面審核,所謂的書面審核是要審核授信申請及批覆書,分行把客戶的貸況做說明,然後送總行來做審核(以上見本院卷14第210頁)。我有出席總行關於本案貸款的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結論記載「照審查單位意見通過並報請總經理核轉董事會核定」,當時出席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一致同意核定本件遠航公司的授信案,如果審議小組有人有意見的話,這個案子就會簽到總經理那邊做裁示(以上見本院卷14第205至206頁)。總行在承辦本件遠東航空公司授信案的過程,都有遵照合作金庫銀行的授信規定跟程序,總行在受理本件貸款案,它受理的時程都是正常(以上見本院卷14第207至208頁)。在臺北分行進行徵授信作業期間,我沒有跟廖燦昌見面或接觸,也沒有討論過本案貸款,因為在總行上班一定都會見面碰到,但是不是為了這個案子見面,林文理來總行向我報告的時候,我也沒有再向廖燦昌報告或是說明本案貸款的進度或事項(以上見本院卷14第209至210頁)⑺關於本案貸款之徵信、授信、審議作業,授信用途為「代償
」者之徵信、授信、審議作業,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銀行對銀行間之代償,在本案貸款的時空背景下,主要係審核銀行同業間是不是真的有借款人的現欠,且代償金額原則上不能高於同業間的借款金額,此部分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來函說明「本行於105年5月當時並無授信審查應查核貸款客戶之金流或傳票之規定,亦無應向客戶原貸款金融機構查詢不願展延貸款原因、被代償債務之正確性及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6第272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就本案貸款架構中關於授信用途為「代償」的部分:
①關於甲-2項之13.5億元,經被告孫翊溱、呂明昇依據遠航公
司之聯徵資料,查核確係遠航公司該時於安泰銀行之現欠,且此部分的借款金額亦未超過現欠金額,而此部分借款係因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無法自行對外融資,遂由樺福集團關係企業即樺壹公司、銘漢公司分別向安泰銀行借款8億元、5.5億元以供遠航公司使用,嗣遠航公司完成重整,遂變更由遠航公司擔任此部分借款之借款主體,此節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安泰銀行108年8月29日(108)安作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遠航公司105年1月4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見他10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審議作業,相關承辦人員應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另本案貸款雖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之經辦人員即被告孫翊溱在閱讀遠航公司之財報後,製作本案貸款批覆書關於甲-2項之說明,載有「註:該公司為符合會計帳務處理原則,亦同將上述13.5億元分別撥付予樺壹租賃公司及銘漢建設公司,同時與各該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8億元及5.5億元,借款期間、利率及手續費等同安泰銀行融資該公司條件」,並在關係人交易處中說明「⑴截至104年底,合併公司資金融通予母公司(樺壹租賃)1億9,674萬元,並依2.896%計息,104年度相關利息收入131萬元」等語(見他1卷第36、45頁),然因遠航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其於安泰銀行之借款債務,是關於遠航公司財報上所揭露上開註記及關係人交易之內容,是否是遠航公司早已對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清償完畢?亦或僅係因遠航公司為符合會計處理原則所為之處理?如非遠航公司內部核心財務人員、或財報製作之相關人員,實無從得知實情,亦無從查證,是認尚難以遠航公司財報上已揭露上開註記及關係人交易之內容,即認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之相關承辦人員有明知遠航公司已清償樺壹公司及銘漢公司,故尚須以簽訂借款契約加以掩飾等情。
②關於甲-1項之7.5億元,雖非遠航公司在安泰銀行之現欠,然
被告鄭晴文於洽談本案貸款時,多次強調遠航公司之母集團即樺福集團的資金調度,就是有錢調到沒有錢處,並說明遠航公司在重整期間無法自行向銀行借貸,遂由樺福集團關係企業向安泰銀行借款以供遠航公司使用等語,復以樺福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樺福集團自97年底入主遠東航空後,因遠航為重整公司無法對外融資,且98年4月重整計畫通過後須投入大量資金整修飛機,故所有公司營運資金皆由樺福集團以不動產向第三人借款陸續挹注供重整之用,也因尚未獲利所以投入之資金皆無法回收,而後安泰銀行於103年9月融資新台幣7.8億用以整合並清償外部第三人因挹注遠航重整所發生之借款,該額度融資期限三年」等語之說明書(見偵13卷第267頁)提供予合作金庫銀行查核,而僅以上開說明書用以佐證何以遠航公司需為樺福公司償還樺福公司在安泰銀行之借款,雖略顯薄弱,然在合作金庫銀行嘗試請安泰銀行提供樺福公司與遠航公司間之金流傳票未果之情形下,且遠航公司重整期間由其母公司集團挹注資金、遠航公司在000年0月間尚在重整期間,無法自行對外融資等情亦均屬實情,在上述綜合考量下,上開說明書仍不失為除被告鄭晴文說法外之佐證。是認亦難以合作金庫銀行僅以上開說明書即認可遠航公司為樺福公司償還樺福公司在安泰銀行借款之正當性,即認此部分貸款之徵信、授信之相關承辦人員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⑻本案貸款先於105年6月16日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
組就本案貸款的授信額度、擔保品、利率及借款期限等事項進行討論,經當時出席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一致同意承作本案貸款後,送合作金庫總行審核,嗣於105年7月1日經總行授信管理部審查通過,再於105年7月4日經總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復於105年7月11日經合作金庫銀行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常務董事無異議照總行審核意見通過,准予核貸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105年6月16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提案表暨會議紀錄(見他卷第67至73頁)、105年7月4日行授信管理部審查意見及結論(見偵2卷第189至190頁)、總行授信審議小組105年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授信案件明細表(見偵2卷第305頁)、105年7月11日第6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偵2卷第35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貸款之審議程序,分經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總行之授信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再經合作金庫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照總行審核意見通過,而准予核貸,尚無違合作金庫銀行對於授信案件審議之規定。
⒋關於本案貸款案列為急要案件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溱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案子送來客戶
有急需,我們就會幫他送急要件,在臺北分行內部並沒有嚴格區分說是誰可以決定要答應客戶這是一個急要件,這件事情並沒有需要一個嚴格簽核的流程,就是照這個公文規定寫個時程表,看送件的時程是什麼時候,以本案貸款來說,營業單位是臺北分行,送到總行時,通常我們會把案子送到授管部收件,收件之後,授管部那邊會分件,先拿去調研室做徵信,徵信完授管部這邊再繼續做授信,調查研究部主要的功能或職責是針對財簽,像說我們討論到的關係企業的往來,還有一些財務報表去做分析,我的批覆書裡面關於徵信調查結果,或者我在批覆書裡面的意見,送到總行之後,會先經過調研部來針對我送上去的徵信意見,看看調研部有沒有什麼意見,再交給授信管理部等語(見本院卷13第385至386頁)。
⑵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貸款從洽談到開始查覆擔
保品、徵信作業,最後到董事會核貸,前後作業時間大約差不多二個月,基本上符合一般作業的期程等語(見本院卷14第68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急要案件我們分
行會討論一下這個案件到底急不急,因為這個案子我們當初評估是一個可以做的案子,我們是站在服務客人、提供銀行效率的立場,那時候我們内部有討論,大概什麼時候要董事會通過,所以我們反推這個案子要辦多久,我們評估是可以做的案子,我們就會想說應該要如期在期限内完成,本案貸款我們分行從105年5月11日開始辦,到我們開授信審議的提案表跟討論案是在同年6月16日,事實上我們已經過了一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14第184至1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間就有為了規範加速授信案件徵審作業,而針對急要授信案件做出的送件流程方式的內規,只要是副總以上的新增貸案件,如果分行跟客戶有需要的話,都會用這個制度,因為分行端為了要搶商機有一個制度,我們總行端只要看到分行送上來是急要案件的話,在作業方面可以配合的情況下,都會優先於一般案件處理,急要案件只差在優先處理,跟辦案子的審查是一樣的。本案貸款我印象中6月23日調研部完成查核是週四,依我們內部的要求的話,原則上要在下週一的審查會就要送出去,如果真的來不及,原則上要在下下週一審查會之前送出去,因為這案子的擔保品很多,只有1、2天的時間做不出來,所以我延後了審查時間,到下下週一6月30日才送出去,因為本案擔保品高達1、200筆,我印象中當時分行端送上來的擔保品謄本好像也有缺漏,期間我又發現它有擔保品被查封了,中間擔保品排序好像也沒有照順序,而且還有一些資料缺漏,我需要花一點時間去整理,整理完在審查的時候又發現它擔保品裡面其中有幾筆又被查封,再請分行去查明為什麼這些擔保品被查封,所以因為這樣作業時程才延後了;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不動產調查表的調查日期是105年5月11日來看,本案貸款在105年5月11日以前開始徵信作業,總行7月11日完成批覆核貸作業,期間大概經過2個多月,依合作金庫銀行授信作業時間及流程圖來看,本授信案的時程沒有異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6第53至57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合作金庫銀行就授信案件是否列為
急要案件,並無特別規範係何一職位者之權限,授信客戶如有需要,分行端為搶得商機(時機),即可能將該授信案件列為急要案件;而急要案件僅係為加速授信案件之徵審作業,使合作金庫總行之「徵信調查」作業及「授信」作業得以同時進行,但對於授信案件之審查則無異於一般非急要案件,此亦有合作金庫銀行104年8月25日合金總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3第229頁)、89年8月28日合金總調字第17058號函(見本院卷6第27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貸款案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評估為可承作案件後,因應客戶需求,將本案貸款列為急要案件,實難認合作金庫臺北分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依據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授信作業時間及流程圖所載「授信案受理申請後,徵信調查及擔保品評估(2-8天)、營業單位審查(1-2天)、擔保超過15,000萬元或無擔保7,000萬元以上案件,經調查研究處(2-3天)、授信審議小組(1天)、總行核定(1-2天)、通知營業單位、通知客戶、簽約及對保、擔保品設定及保險(1天)、撥貸(20-30分);以上不包含郵遞時間、辦理徵信工作因客戶未能配合所延誤之時間、調查研究部或審查單位因查詢營業單位或調查研究部前往實地調查之時間、辦理擔保品設定登記或保險之時間」以觀(見本院卷6第275頁),就合作金庫銀行一般授信案件授信作業時間約10天至20天,而本案貸款,依據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不動產調查表之日期上載105年5月11日(見本院卷5第399頁),可徵本案貸款係在105年5月11日以前開始徵信作業,總行於105年7月11日完成批覆核貸作業(見),本案授信作業時間約2個多月,亦未見有特別快速之情。
⒌綜上,關於本案貸款,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採行保守之估價方
法下,先估得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合計31億餘元,再依據遠航公司之聯徵資料並無異常,並考量遠航公司當時連續三年營收逐年成長、在104年間重整成功、航空業該時景氣熱絡、遠航公司母集團一條龍式的觀光產業經營方式等因素,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性可期,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再考量授信用途後,擬定本案貸款架構,且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均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授信項目,並考量遠航公司甫完成重整,承作風險相較一般企業較高,本於風險愈高、利率愈高的原則,本案貸款即收取相較一般企業申貸較高之利率,足見合作金庫銀行本案貸款相關承辦人員,此部分即包括被告孫翊溱、林文理、陳世卿、黃伯川,在評估本案貸款是否承作、擬定承作架構階段,在評估遠航公司整體未來往正面方向發展,本案貸款應可承作後,除確保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外,亦同時考量合作金庫銀行之利益最大化。而關於本案貸款之徵信、授信作業及後續審議過程,亦未見相關承辦人員(此部分即包括被告孫翊溱、呂明昇、林文理、陳世卿、黃伯川)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如上述。基於銀行承作貸款本即有風險,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再估價完遠航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價值後,並評估本案貸款為可承作後,擬定授信上限額度,且對遠航公司收取高於其他公司之利率,均屬為合作金庫銀行進行風險管控之行為,如遠航公司無後續經營不善之結果,而係如期償還本案貸款,則合作金庫銀行承作本案貸款並非不利,反賺取相較一般公司授信案較多之利率。是認關於本案貸款之評估、徵信、及後續審議過程,合作金庫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即包括被告孫翊溱、呂明昇、林文理、陳世卿、黃伯川)實難認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七)關於本案貸款之相關承辦人員,是否受到來自上級主管的壓力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翊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說的有壓力,是因為希望排入當時最接近那一次的董事會,能夠去通過這個提案的討論,我所謂的壓力是說承辦時間的壓力,時間急迫的部分就是壓力比較大(以上見本院卷13第360頁),因為本案貸款估價的擔保品很多,徵信報告也很多,那麼多家公司我要去做徵信,如果說以案件複雜度來看,這個案子確實很大,而且遠航公司的財報、東西,企業的複雜度那麼高,叫我短時間去做一個釐清,就我而言就很趕,我的時間壓力很大(以上見本院卷13第371頁),我在準備程序時就說本案不是長官給的壓力,而是案件作業時間壓力,這個看法是我在偵查階段對檢察官說的時候就是這個意思了,檢察官可能有一點誤會;呂明昇也沒有跟我提到遠航公司這個案子,長官有說一定要讓它過等語(以上見本院卷13第387至388頁)。
⑵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分行辦理一般貸款案,從
接洽、收件到總行董事會核准貸款,就一般案件來講,作業時間大概需要約莫二個月左右,遠航公司貸款案這次的作業期程,比較一般案件來講,應該說洽談部分的往返,就是跟總行溝通占掉比較多的時間,剩下的後續資料整合作業,時間上我是覺得有壓力,因為我那段時間還有去日本一個禮拜,回來後這些資料需要比較盡快去處理掉,如果說就這個時程應該是差不多,就是整個時間,包括洽談到資料審議小組提案,大概就是這樣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14第1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的全部被告
裡面,除了授信案件我在審查的時候有跟分行的孫翊溱及他們襄理聯繫,說有什麼東西要增補,或者是不清楚的部分請他們查證,或者增加資料之外,我與其他共同被告就本案貸款核貸之前,都沒有任何接觸或者指示等語(見本院卷16第50至51頁)。
⑷被告孫翊溱為本案貸款之分行經辦人員,證人天○○為本案貸
款之分行襄理,被告呂明昇為本案貸款之總行授信管理部經辦人員,已如前述,均屬本案貸款之基層經辦人員,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被告孫翊溱係因為本案貸款估價的擔保品多、徵信報告也多,認為本案貸款相對複雜,在與其他授信案件一樣的作業時間下,感到時間上的壓力頗大,而非有上級主管施予壓力,而被告呂明昇就本案貸款亦未有與被告孫翊溱、證人天○○以外之人接觸,亦無受到上級主管施予壓力。
(八)關於本案貸款曾先由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評估未果⒈據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相關授信承辦人員以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任
職期間,有經辦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對方說要申請20幾億的貸款,我們就先簡易評估,先去調聯徵看有沒有異常狀況,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而且那時也沒有提供給我們擔保品的細目,所以我們就請他們再補資料,但是他們沒有補來,因為我們沒有足夠的資料可以審查,後來就不了了之;一開始說授信需求是重整後要做營業周轉,大概就是20幾億元,期限、利率、擔保品等都沒有談到,就是請我們先評估,因為需要的是營運周轉金,所以就只有看他們的營業額,看夠不夠,但是當時也沒有辦法判斷,因為當時的營收情況是重整前的,沒有辦法看到重整後的營收,當時我們營業部對此授案的態度就是希望他們補齊資料來再評估,我收到的時候資料不齊全,所以當時只是調聯徵,後續的評估還沒有開始,二個禮拜後他們資料一直沒有補齊,後來就自己撤件了等語(見本院卷16第342至345頁)。
⑵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的
任職期間,有處理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客戶有跟我們說想要貸20多億元,後來都是由鄭晴文跟我們營業部接洽,但是還沒有提供資料,有拿一張他們可以提供擔保品的明細過來,因為當時他們需求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會比較審慎一點,我們就請鄭晴文提供比較簡易的資料給我們,讓我們先做初步評估,後來鄭晴文就提供了簡單資料,有財簽、還有那張擔保品的明細,我們就由未○○先做聯徵的查詢,並請遠航公司方面提供更詳細的資料,畢竟金額比較大,後來我們也有問他們一些問題,我們進一步要請他們提供資料,他們沒有提供,就不了了之了,我們確實只在初步評估看過擔保品、也看過財簽,所以會提出一些基本上的問題,因為這部分還沒有進行下去,當然後面就沒有了,所以應該算是遠航公司自己把申請案撤回,因為我們有提出問題,它還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6第337至340頁)。
⑶證人 林明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
任職協理期間,於105年4月的時候,有處理過遠航公司的授信案,我們在接受這個案子以後,襄理及經辦正在做徵信審查作業,大約二個禮拜之後 陳襄理 來告訴我說,遠航公司主動要暫時不申請這個案子,要求把相關資料退回,當時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因為還沒有評估完成,所以也不會去說這個案子是要拒絕或是承作等語(見本院卷16第334至336頁)。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確曾於000年0
月間,即本案貸款前,接受遠航公司申請授信案之評估,惟該時因遠航公司後續未能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用以評估授信案件所需之相關資料,便自行撤回申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對於此授信案評估尚未完成,且因遠航公司撤回授信申請,而無後續下文,並非因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評估完成後,決定拒絕承作此授信案。是認嗣後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經評估完成後決定承作本案貸款,與前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尚未完成評估遠航公司授信案,遠航公司撤回申請而無後續下文,兩者間對於授信案本身評估完成度不同,自不得相互比較,逕行認定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營業部未承作遠航公司授信案之情形下,仍決定承作本案貸款,即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犯行,自亦不足證明被告張綱維有與上開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之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犯行,及被告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涉犯刑法第30第1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幫助特別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綱維、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綱維、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玉美、呂明昇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遠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遠航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2億元額度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屬於受限制資產,不得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然被告張綱維、鄭晴文、陳建州仍於編製遠航公司105年度第4季資產負債表時,將上開帳戶資產負債表日存款餘額4,000萬1,841元全數列入「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
嗣國富浩華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黃○○執行查核工作,由查帳員洪誌鴻製作詢證函,於000年0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發函詢證遠航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於該行各項往來餘額及事項,由被告劉佩璇即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部門經辦負責函證確認與回覆,其本應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關於函證之作業要求,據實填載內容,並就現金存款有無受限制動用予以明確勾選,惟被告張綱維及陳建州為避免遭發現,竟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劉佩璇之配合,被告劉佩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遠航公司上開設質帳戶提領受有限制,卻僅於詢證函上記載該帳戶10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4,000萬1,841元,至於提款有無限制欄位處所,則故意留白,均不予勾選,營造遠航公司該帳戶餘額4,000萬1,841元全未遭限制動用之不實外觀,其後更未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處理詢證函作業流程,依序轉呈存款部門、授信部門主管覆核,只由各部門經辦填寫後,逕將欠缺各部門主管覆核章、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圓戳章、有權代表主管簽章之詢證函,於106年2月22日函復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會計師執行函證程序以及主管機關對於遠航公司財務報告管理稽核之正確性。詎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洪誌鴻、副理黃婉茹、會計師黃○○竟也不察,誤認該筆存款提領未受限制動用,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所列金額1億1,164萬2,000元係屬正確,乃依據詢證及查核結果出具無保留意見。後因民航局檢查遠航公司財務狀況時察覺有異,發現該筆存款4,000萬1,841元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設質擔保金,黃○○會計師於106年5月18日獲知錯誤後,認為已達於重大性標準,乃重編當年度第4季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將上開帳戶存款餘額改列「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會計科目項下,調整後「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科目金額為7,164萬元,同時比對當年度關係人融資竟高達31億1,759萬7,000元,現金水位明顯不足,嚴重影響正常營運,因認遠航公司「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僅71,640仟元,營運資金似顯不足…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金額高達3,117,597仟元,其能否繼續經營仍需視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款項回收狀況而定」,而改為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因認被告劉佩璇係犯刑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使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佩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使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劉佩璇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丑○○、 張玉婷 、孫翊溱(原名孫玉美)、黃○○、黃婉茹、洪誌鴻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質權設定通知書(兼契約書)暨賒購付款保證書(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5)、〈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工作底稿抽印〉之詢證函乙紙(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6)、合作金庫銀行當日各類存款分戶餘額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7)、寄件人洪誌鴻0000年0月00日下午04:54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8)、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遠航合庫總稽核聯絡報告」暨電子郵件列印畫面6紙、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月11日合金董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8年1月25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9)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佩璇固坦承其沒有在函證内容中記載遠航公司帳戶餘額遭限制動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使文書罪嫌犯行,堅稱:該份函證尚未完成全部記載,伊在該時尚不知上開遠航公司帳戶受有限制,並非故意在有無限制欄留白、不予勾選,伊不知道此份尚未完成的函證為什麼會流出去,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人、透過什麼方法把函證流出去,伊主觀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劉佩璇於本案中是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⒈遠航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遠航公司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油,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在2億元額度內提供履約保證金保證,並徵取授信額度2成活存設質之帳戶(下稱遠航購油設質帳戶),該帳戶內存款屬於受限制資產,嗣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黃○○執行查核工作,由查帳員洪誌鴻製作詢證函,於000年0月間向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發函詢證遠航公司截至105年12月31日於該行各項往來餘額及事項(下稱系爭函證),由被告劉佩璇即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款部門經辦負責系爭函證確認與回覆,被告劉佩璇於系爭函證上記載上開遠航購油設質帳戶105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為4,000萬1,841元,並於手寫金額旁蓋章,至於提款有無限制欄位處則未予勾選,系爭函證上未蓋有主管覆核章及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圓戳章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兼契約書)暨賒購付款保證書、〈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遠航公司財務報表工作底稿抽印〉之詢證函乙紙、合作金庫銀行當日各類存款分戶餘額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系爭函證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函證程序以觀,應屬尚未完成
之函證⑴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4年3月31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臺北分行任職,擔任存款襄理的業務,被告劉佩璇是在105年度調過來我們分行,我才認識的,臺北分行的函證業務,在106年度時是由匯款經辦即被告劉佩璇做的,函證首先會由經辦即被告劉佩璇收到,看有幾個帳戶要傳閱幾個人,支票存款由 孫培瑋 來做,活期性存款由被告劉佩璇來做,定期存款部分由定期經辦來做,再將這張函證送到外幣存款部門去做,做完才送到貼現及放款部分,再送到應收帳款承購、承兌及保證部分,由各個蓋章人的襄理複核他們填寫正確以後,再回到經辦,再由我來複核,我看到有經辦、有襄理複核完成,我才會蓋我們分行的戳記後再寄發,我會去看每一個存款項目、每一欄位都有經辦跟襄理蓋章,複核表示正確以後我才會最後蓋戳記,再交由被告劉佩璇做最後的檢查,看有沒有漏章,有沒有分行的戳記,才交由我們的事務員黃先生去郵寄,我們分行的郵件都是由 黃進昇 先生幫我們寄的,他都會去我們分行對面中崙郵局寄信;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都是我負責複核,定期性存款要由定期性存款的襄理跟經辦蓋,外幣存款部分要由外幣存款的經辦跟襄理,貼現及放款(不含應收帳款承購)要由各放款經辦跟他們襄理蓋,應收帳款承購也是要由授信經辦、授信襄理,承兌及保證也是要授信經辦、授信襄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要是沒有的話,因為會計師會要求沒有的項目要劃掉,存款經辦就會劃掉蓋章;被告劉佩璇在系爭函證上活期存款餘額的部分已經填載完成,但是存款受限制的部分,活期性存款還沒勾選,上開函證上只有各個經辦的章而已,都沒有主管、襄理的核章,也沒有分行的戳記,如果這樣的函證送到我這邊時,我會退給被告劉佩璇,告訴她各襄理都沒有複核、核章,這樣我沒辦法蓋章,要請各經辦的襄理複核了以後,表示都正確,我最後才會蓋分行的戳記章;系爭函證寄到會計師事務所,他們看到沒有我們分行的認證章,一定會退回來給我們重新蓋章,裡面沒有襄理戳記的部分倒是不重要,最重要的還是要我們分行的戳記、圓戳章;系爭函證封面的郵戳是「臺北新23號」、「106年2月22日新23,上面沒有中崙郵局的戳記,我記得106年2月22、23日我請了喪假,沒有上班;有的放款部門急的案件他們會自己去處理,他們會拜託授信經辦先跑這個案子,由授信經辦拿著這個函證來跑這個案子,授信經辦只是跑得比較快、親自去盯,最後函證還是要回到被告劉佩璇,還是會回來到我這裡蓋章;關於函證由會計師寄來後,我們是否回覆,當時在105年度還沒有作業規定,所以有可能有沒有回覆到的情況;如果函證上有什麼相關問題的話,會計師如果要用電詢方式的話,相關該接電話的人是被告劉佩璇等語(見本院卷12第33至44頁)。
⑵證人張玉婷於調查中證稱:我於00年0月間畢業後,就到合作
合作金庫上班,先在景美分行擔任櫃檯人員,105年間調任至臺北分行,同年又調至外匯部門,000年0月間調任至北新分行,我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任職期間,有辦理會計師事務所的函證業務,會計師事務所的函證進來後,會由活儲經辦收函,並查詢該客戶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有什麼業務往來,再將這些業務往來的明細列印下來,依照明細上的業務內容,分配給各個部門的經辦,我在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任職期間,只有在外匯部門服務時,曾經處理過會計師事務所的函證工作;會計師函證的目的是要確認客戶,在特定日期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的各個帳戶餘額,因此在函證文件中,就會詳列該客戶各個帳戶帳號,各部門的經辦人員收到函證客戶業務往來明細後,會依照自己負責的部分,登入銀行系統內將該部門的報表列印出來當作附件,並依照查詢的附件內容,將查詢結果填入該函證文件中,再蓋上自己的職章後,交給同部門的襄理,由襄理複查,襄理複查確認無誤後,也會在函證文件中,蓋上襄理的職章,襄理複查完畢就會將函證文件會辦客戶在本行的其他業務往來部門,由其他部門以同樣模式查詢該部門帳戶餘額,並經該部門襄理複查後,交由活儲經辦部門的襄理蓋上合作金庫的橢圓章,全部用印完成後,才會將函證完畢的文件給會計師事務所;系爭函證我負責的是外幣存款帳戶,我有蓋上自己的職章,也有交給襄理 賈士容 複查,我確定我在處理這份函證時,有將文件交給賈士容複核,但這系爭函證文件上沒有看到有襄理複核蓋章,也看不到合作金庫的橢圓章,而且主管簽章及本行聯絡人、電話都沒有寫,這跟我們一般正常的函證文件不一樣;系爭函證中,被告劉佩璇負責的3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提款之限制」欄位沒有勾選,正常的流程應該要勾選,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函證沒有勾選,而且襄理在複核的時候也會要求經辦人員要確實確認,再來,會計師事務所收到函證文件後,發現有應勾選而未勾選的情形,也會將文件退還給合作金庫要求補正或重做,這種情形我是第一次看到;我只負責處理外幣帳戶,剩下的作業流程都不是我負責的,而且我肯定我有將交給襄理賈士容複核,依照正常作業流程,合作金庫在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證資料時,也應該在文件中蓋上合作金庫的橢圓章,但我不知道為何這份函證文件沒有蓋橢圓章;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何人將系爭函證交給我,但可能交給我的人是孫培瑋、孫玉美或被告劉佩璇,只要在文件上有蓋章的人都是有可能將文件交給我的人,但常常函證文件都是放在資料夾中,有可能是由其他人直接將資料夾放在我桌上,我看到後就會處理,所以我也不能確定是誰將文件交給我,因為分行裡的人都有可能會把資料夾放在我桌上,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我是交給誰;系爭函證流程不符程序,且於文件中未有各部門襄理用印,亦無合作金庫橢圓章、襄理職章、分行聯絡人及電話等資訊,這樣不符函證程序所完成的函證文件,我認為不可以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出具查核報告的依據,而且會計師事務所收到這樣的文件,應該要退還給合作金庫臺北分行重新補正等語(見偵4卷第359至368頁)。
⑶證人孫翊溱於調查中證稱:每年年初會計師要製作財報簽證
時,會發函證給各銀行查詢存款、放款等截至某一時間點的餘額,如果函證要查詢的對象有我們授信部門的客戶,存款部門就會發給我們經辦查詢,存款部門收到會計師函證後,會先確認函證上是否有公司大小章,代表公司確實有委託會計師查詢,接著依照函證上公司的統一編號查詢該公司在銀行內有哪些合作業務,清出有哪些相關部門後,再會辦給各相關部門查詢餘額,主要由存款部門統整,再會給像是放款或外匯等部門查詢該公司截至去年底的各項餘額,以放款部門來說,我們是依照客戶分,會計師年初會出具函證查詢去年底的餘額,如果查詢的對象有我的客戶時,我就會收到1張函證協查會辦,存款部門會將查詢到該客戶的放款帳號印出來附在後面,由於銀行的作業系統ETABS只有帳務人員的帳密有權限登入,所以我需要拿放款帳號給帳務人員,請他幫忙查詢該客戶的授信餘額,系統可以看到客戶放款帳戶的餘額有多少,我再將餘額數字填寫在函證上面,蓋章在金額的前面,蓋完之後還要給主管天○○襄理審核蓋章,之後再交給函證上其他的會辦單位查詢,如果沒有要會辦其他單位,我就會交還給存款部門,存款部門的主管會在函證最下面蓋上銀行圓戳章,存款部門經辦會影印1份留底後,再寄回給會計師事務所;系爭函證我有經手,因為蓋有我的印章,我經手的是放款的部份,也就是「2.貼現及放款」及「4.承兌及保證」欄位,我忘記是哪個經辦交給我了,但一定是存款部門交給我的,即使會計師是寄給我們放款部門,我們也會交給存款部門查詢完後再會我們;系爭函證上存款欄位,提款之限制皆有勾選「無」,唯獨「活期存款」欄位後的提款之限制留白未勾選,我也不曉得為什麼沒有勾,可能漏掉了,主管審核蓋章應該是蓋在底稿上面,至於合作金庫圓戳章,一般都會蓋銀行的圓戳章才能送出,我不知道這張為什麼沒蓋,因為彙整、郵寄的部分不是由我們部門負責,我不太清楚,但是一般要送出的函證資料都應該要有銀行章,所以我無法回答系爭函證程序是否完成,一般沒有蓋銀行圓戳章的函證,會計師都會退回來給銀行要求補蓋,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份函證會計師會接受等語(見偵4卷第342至350頁)。⑷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徵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對於會計師事務
所之函證進行查核程序為:先由活儲經辦收函,並查詢該客戶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有何業務往來,再依照往來業務內容,分配給各個業務部門的經辦人員,將查詢結果填入該函證文件中,再蓋上自己的職章後,交給同部門的襄理複查,襄理複查確認無誤後,也會蓋上襄理的職章,再將函證文件會辦其他業務往來部門,由其他部門以同樣模式查詢該部門帳戶餘額,最後交由活儲經辦部門的襄理蓋上合作金庫銀行的戳記章,才會將函證文件寄給會計師事務所。是系爭函證上僅有各經辦人員之蓋章,均未有各經辦人員之主管複核章,姑不論主管複核章是否係另蓋在內部會辦之公文底稿上,然系爭函證上亦無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戳記章,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之角度觀之,系爭函證應屬尚未完成之函證。又依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系爭函證回函右下角並未押蓋銀行圓戳章,這是從銀行寄回來的文件,我認為是有瑕疵的回函,但是上面都有承辦人的蓋章,我們也都有核對存摺或對帳單,也都核對無誤,實務上如果發生這樣的問題,我們都會二次函證,但是這件我忘記當時我們有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9卷第297頁),可徵系爭函證上未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戳記章,以發函證之會計師角度觀之,亦確實屬於有瑕疵的回函。
⒊卷內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函證係由被告劉佩璇寄出
依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其餘證據:⑴證人黃婉茹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5年1月3日起任職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106年時是副理,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是覆核人員,查核的是人是主任和審計人員;關於銀行存款及授信部分的函證查核程序,我們會先跟客戶公司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有遺漏,確實完整後,就會發函給銀行,一式二份,銀行填寫後,會蓋填寫人的印和銀行章後寄一份回事務所,另一份銀行會留存;系爭函證上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記載存款餘額,「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當時我有發現,我就請洪誌鴻去問合庫的人,後來洪誌鴻有回電子郵件說並沒有被限制動用;當時遠航公司查核時間還滿急的,只給我們五個工作天查核,中間又加班一天週末,我們當時只有核對銀行回證的封面確實是銀行的回函,沒有注意到系爭函證上未押蓋銀行圓戳章,我們主要檢查函證就是承辦人員蓋章,也是從銀行寄回,其他沒有注意,而且依照我們工作底稿中,洪誌鴻査帳員也有去核對遠航公司所提供的銀行帳戶餘額表,這裡核對這個帳戶也是4000萬,而且有寫「CB」,就是函證確實有這筆金額,客戶提供的明細表也是放在活期存款,這張表的電子檔應該是遠航公司提供的,欄位中的「CB」則是我們查帳人去填的,還有下方的查核說明也是我們査帳人員寫的,如果有限制動用的話,遠航公司的人也應該要告知我們,否則就要在這張表上備註等語(見偵8卷第373至377頁);與⑵證人洪誌鴻於偵查中證稱:我約自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國富浩華會計師事務所期間,我當時是審計部查帳員,負責協助查帳,關於遠航公司105年度財務報告,我負責查現金、約當現金、短期借款及長期負債等科目;系爭函證回函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僅記載存款餘額,「提款之限制」欄位留白沒有勾選,因為他們案件比較急,我就只有對上面的金額是否正確,上面又有蓋行員的印章,我就沒有注意到,就呈上去了,我記得當時他們查帳時間有縮短,客戶原本是給二個星期去查帳,結果經理後來跟我們說只剩一個星期去查帳,我當時就是向遠航公司財務處的人員索取12月底的帳戶資料,我記得他們有給我帳號密碼,由我自己操作進去看,就是看數字對帳戶餘額,我現在忘記畫面的情況,所以也無法回答,但我當時看的不是網路銀行的帳戶,我看的是遠航公司財務系統oracle系統內所記載銀行存款的數額,因為銀行是受到較多法令管制的行業,而且函證回來有行員的印章;系爭函證是銀行寄回來的,而上面又有行員的印章,而且審計準則也沒有說右下角一定要有銀行的章,應該說我當時也沒有去注意右下邊的銀行章;根據「寄件人洪誌鴻0000年0月00日下午04:54電子郵件列印影本」寄件者是我,應該就是我,但是我忘記這件事了,電子郵件上寫到「合庫-沒有受限制」,這個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但這樣看起來應該是我有問,正常的話,我應該是會打電話問,我應該就是會問這個蓋章的 劉珮璇 ,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做這個詢問的動作等語(見偵8卷第355至359、393至394頁);及⑶寄件人洪誌鴻0000年0月00日下午04:54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見偵8卷第391頁),均僅得證明發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方於收到系爭函證後,另有對於函證回覆內容做其他查核之動作,然均未能證明系爭函證係由被告劉佩璇寄出。至於⑷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遠航合庫總稽核聯絡報告」暨電子郵件列印畫面6紙、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月11日合金董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108年1月25日合金臺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項下編號39),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合作金庫調取系爭函證內容之過程,亦未能證明系爭函證係由被告劉佩璇寄出。⒋綜上,系爭函證以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函證程序以觀,既屬尚
未完成之函證,且亦未有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函證係由被告劉佩璇寄出,即無法證明被告劉佩璇係故意在系爭函證内容中對於遠航公司帳戶餘額是否遭限制動用欄位留白、未予勾選,自難逕指被告劉佩璇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九,涉虛增公司費用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樺壹公司部分
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藉由將租賃機引擎、零件更換或增值改良等履約成本,轉嫁給出租人樺壹公司負擔,虛列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9,000元,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修護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分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樺壹公司計逃漏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2萬1,428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62萬2,586元、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97萬6,3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⒉樺福公司部分
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藉由安排樺福公司委託遠航公司銷售不動產、提供廣告服務,虛列樺福公司102年度「佣金支出」5,464萬3,000元、「廣告支出」190萬5,000元、103年度「廣告支出」2,095萬2,000元,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佣金支出」、「廣告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分別於營業稅、所得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樺福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樺福公司計逃漏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34萬4,596元、103年度營業稅387萬5,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1萬4,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⒊瀚峰公司部分
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藉由安排瀚峰公司委託遠航公司提供廣告服務,虛列瀚峰公司103年度「廣告支出」952萬4,000元,使當年度損益表發生「廣告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再分別於營業稅、所得稅申報期間,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瀚峰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瀚峰公司計逃漏103年度營業稅47萬6,1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8萬2,0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關於樺壹公司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虛增修護支出費用並據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9月1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調閱樺壹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1及102年度修繕費申報0元、103年度修繕費申報714元,101至103年度之「修繕費」項目尚無列報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2,489萬7,000元、2,577萬9,000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22第117、119至129頁),且自上開國稅局之函文所附之樺壹公司101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樺壹公司101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943萬1,899元,102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864萬5,837元,103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1,500萬6,894元,樺壹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均遠低於起訴書所指稱之虛增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9,000元,可徵樺壹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均未申報起訴書所指稱之修護支出,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在申報上開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虛列樺壹公司101年度修護支出1億2,491萬3,000元、102年度修護支出2,489萬7,000元、103年度修護支出2,577萬9,000元,而使樺壹公司上開年度損益表發生修護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而致樺壹公司逃漏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
(三)關於樺福公司102年度虛增佣金支出費用並據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9月1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調閱樺福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佣金支出申報0元,該「佣金支出」項目尚無列報佣金支出54,643,000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22第117、131至133頁),可徵樺福公司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申報佣金支出費用5,464萬3,000元,此部分自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在申報上開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虛列樺福公司102年度佣金支出5,464萬3,000元而使樺福公司上開年度損益表發生佣金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而致樺福公司逃漏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
(四)關於樺福公司102年度、103年度虛增廣告支出費用,瀚峰公司103年度虛增廣告支出費用部分承前開甲、肆、四所述,此部分既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以不實之遠航公司與樺福公司及瀚峰公司關於機場電視牆及官網刊登廣告合約,指示遠航公司財會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登載入帳,虛增遠航公司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廣告收入,則亦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藉由安排樺福公司、瀚峰公司委託遠航公司提供廣告服務,虛列樺福公司102年度「廣告支出」190萬5,000元、103年度「廣告支出」2,095萬2,000元,及虛列瀚峰公司103年度「廣告支出」952萬4,000元,而使樺福公司、瀚峰公司上開年度損益表發生「廣告支出」多計之不實結果,而此部分樺福公司、瀚峰公司之「廣告支出」既難認定為虛增,自難認定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被告張綱維、鄭晴文持此部分交易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難認定有致樺福公司、瀚峰公司逃漏應繳之稅捐。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劉佩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劉佩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張綱維、鄭晴文、廖燦昌、黃伯川、陳世卿、林文理、孫翊溱、呂明昇、劉佩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林柔孜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313條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虛偽陳述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第48條第3項規定停業或結束營業,或未依核准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執行,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情節重大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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