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
11、10271、122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4、1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定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
1月1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搭乘 鮑文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隱匿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告知鮑文貴欲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致鮑文貴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嗣鮑文貴駕車到達目的地後,其沒錢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0元,乃向鮑文貴佯稱待家人返家即拿錢支付車資云云,並交付健保卡1張以為擔保,鮑文貴不疑有他,讓其離去,因而詐得車資58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鮑文貴多次聯絡劉定璿未果,持劉定璿所交付之健保卡報警追查後,乃悉上情。
㈡其於同年3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鵬馳門市前,見 林欣瑜 將其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筆記型電腦,並以4,000元變賣之。嗣因林欣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其於同年3月26日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東湖門市,見 楊淑絹 將其所有皮夾(內有現金100元、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該店員工休息室,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皮夾後離去。
㈣其竊得楊淑絹上開皮夾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即3月26日)6時10分許、6時19分許、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興中門市,購買遊戲點數各1萬5,000元、1萬5,000元、3,000元,並交付上開竊得之楊淑絹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予超商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前2筆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第3筆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均免持卡人簽名),並使上開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支付款項予販賣遊戲點數之商家,其因此詐得價值3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因楊淑絹發覺遭竊及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1年4月5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楊淑絹遭竊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楊淑絹)。
㈤其於111年6月12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國中旁,見郵務車停放該處,車上放有 歐陽 嘉徽 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 歐陽嘉徽 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汽車及住家鑰匙各1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其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1
2日17時10分許、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五華三店,購買遊戲點數各1萬元、1萬元,並交付竊得之歐陽嘉徽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予超商店員,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在2張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各偽簽「歐陽嘉徽」署押各1枚,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使中華郵政公司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支付款項予販賣遊戲點數之商家,其因此詐得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上開超商、中華郵政公司、遊戲點數商家及歐陽嘉徽。嗣因歐陽嘉徽發現其中華郵政金融卡遭盜刷及側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歐陽嘉徽上開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及汽車鑰匙1支(上開扣案物業已發還歐陽嘉徽)。
㈦其於111年6月19日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竊得之 黃耀忠 健保卡(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冒用黃耀忠名義就醫,並於急診病人自費同意書上偽簽「黃耀忠」署押1枚後,交予醫護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耀忠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嗣因該院醫護人員發現其係冒用他人身分就醫而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鮑文貴、林欣瑜、楊淑絹、歐陽嘉徽、黃耀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定璿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文貴、林欣瑜、楊淑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嘉徽、黃耀忠及證人 李淳銣 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鮑文貴提供被告健保卡1張予警方查扣)、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10271號卷第15至29頁、偵10111號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楊淑絹遭盜刷信用卡簡訊(見偵10111號卷第46至47頁)、GASHPOINT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10111號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告訴人楊淑絹遭竊物品,見偵10111號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111號卷第25頁、偵15546號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告訴人歐陽嘉徽遭竊物品,見偵15546號卷第19至27頁)、急診病人自費同意書(見偵15524號卷第17頁)、台新銀行111年10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單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10月13日金安字第111000032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0月18日儲字第11109369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等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分別持竊得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刷卡消費,均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與已起訴有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3次竊盜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6月、6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⑦案罰金1萬元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其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
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前科素行(不含上開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林欣瑜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畢業所需資料致損失不輕、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111年間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㈥、㈦部分,分別於2張信用卡消費簽單2張上偽簽「歐陽嘉徽」署押各1枚及於急診病人自費同意書上偽簽「黃耀忠」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得之不法利益58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其供
承變賣得款4,000元,惟衡酌其變得價金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顯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而該物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欣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竊得之告訴人楊淑絹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除現金100元及皮夾1個未發還告訴人楊淑絹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淑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271號卷第1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未發還且未扣案之現金100元及皮夾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詐得之不法利益各為3萬3,000元、2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汽車及住家鑰匙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除現金8,000元、側背包1個及住處鑰匙未發還告訴人歐陽嘉徽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上開遭竊之住處鑰匙,價值不高,告訴人歐陽嘉徽應已更換住處門鎖,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另側背包1個及現金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劉定璿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所示劉定璿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所示劉定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所示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二張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之「歐陽嘉徽」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所示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急診病人自費同意書上偽造之「黃耀忠」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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