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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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0年度聲字第3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
林心瀅 律師
賴禹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2024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仟萬元保證金,及由劉煌基律師出具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附表所示之地址,且應每日於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及下午七時至下午十一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次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或2月(第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形。復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考量本案犯罪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又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所得高達30億元以上,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日後經判決有罪,可預見將受到之刑事處罰非輕,然被告卻僅願提供1千萬元保證金,該擔保金額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不成比例,難認能對被告形成強制力,確保被告不致棄保潛逃,故提出保證金1千萬元並非屬足可替代羈押之較輕微強制處分,是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經本院於此次羈押被告期限(110年2月28日)屆滿前之110年2月18日依法訊問被告,被告對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坦承不諱,對於其行為是否構成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罪則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罪、背信罪、重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違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已足認被告所涉違反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現仍存在,故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㈠、被告擔任本件涉案各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案犯行中處於極為重要之主導地位;㈡、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35億6,201萬元,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遠東航空公司;㈢、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改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有所改變;㈣、被告自述其母親 許慧娟 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且腫瘤移轉至腦部,需要被告照料,且家中尚有2名未滿10歲之年幼子女需要被告照顧;㈤、又被告為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遠東航空公司仍有債務需要被告處理善後;㈥、又被告表明願意提供之保證金額從1,000萬元提高為8,000萬元,且被告之辯護人劉煌基律師亦願意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以擔保被告後續遵期到庭接受審理;㈦、目前本案已就被告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432頁至第436頁、第448頁至第449頁)之訴訟進度,在現階段認如命被告提出8,000萬元之保證金,並由被告之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當能對被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在日後之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本院除諭知具保金額及由被告之辯護人劉煌基律師提出保證金外,另輔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其住居,並命其每日2次定期至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是以本案被告之情形以觀,上開具保金額暨相關輔助處分,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上之拘束力,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爰酌定被告於提出8,000萬元保證金,並由被告之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處所(詳如附表所示),且應每日於上午9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各報到1次。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