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杰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612
4號、第17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杰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 賴國魁 、 宋心語 、 廖官瑄 、劉若宣、謝郁芳、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 蕭凱 擇、 曾國榕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劉杰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
月間某日,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參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晴轉多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24分許」應
更正為「10時38分許」;附表一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載「3萬4,086元」應更正為「3萬4,071元」;附表一、二中關於「同日晚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5月14日晚間」。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關於「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編號8關於「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編號10關於「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劉杰樺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5號、第
656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第690號調解筆錄」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晴轉多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國魁、宋心語、廖官瑄、劉若宣、謝郁芳、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 蕭凱擇 、曾國榕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復依「晴轉多雲」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晴轉多雲」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晴轉多雲」指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10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士檢 卓氣 111偵17474字第1190543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謝郁芳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晴轉多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
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案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9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國魁、廖官瑄、劉若宣、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等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5號、686號、
687號、688號、689號、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其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是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賴國魁、宋心語、廖官瑄、劉若宣、謝郁芳、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曾國榕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賴國魁、廖官瑄、劉若宣、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等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如前述,堪認其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年5月14日所為,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尚未領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國魁、宋心語、廖官瑄、劉若宣、謝郁芳、戴孟溱、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曾國榕受騙匯款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晴轉多雲」之指示贓款全數提領並交付「晴轉多雲」指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對應之犯罪事實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被害人盧美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①6萬8,499元②4,507元(共計7萬3,006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被害人蕭凱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2萬9,989元②1萬6,985元(共計4萬6,974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被害人曾國榕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①2萬9,989元②4萬9,987元(共計7萬9,976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告訴人賴國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①8,012元②3,901元(共計1萬1,913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告訴人 宋語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3萬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告訴人廖官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1萬4,986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告訴人劉若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7,987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告訴人 謝郁方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1萬0,021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告訴人戴孟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3萬4,071元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被告劉杰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樺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參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晴轉多雲」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劉杰樺則自「晴轉多雲」獲知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至某處星巴克廁所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再依「晴轉多雲」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賴國魁、宋心語、廖官瑄、劉若宣、謝郁芳、戴孟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杰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參與洗錢及擔任車手於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盧美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蕭凱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5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賴國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件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宋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件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廖官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件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劉若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件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謝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存摺影本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戴孟蓁委託胞妹 戴庭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11一銀帳戶提款紀錄單、交易明細證明被害人盧美延、蕭凱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12郵局帳戶提款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蕭凱擇、告訴人謝郁芳、戴孟蓁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13合庫帳戶提款明細、交易明細1.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曾國榕、賴國魁、告訴人宋心語、廖官瑄、劉若宣遭詐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14道路、超商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杰樺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晴轉多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附表二提領之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竹芸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1盧美延(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致電盧美延,佯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云云,致盧美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一銀帳戶6萬8,499元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一銀帳戶4,507元2蕭凱擇(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52分許,假冒Friday客服致電蕭凱擇,佯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訂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蕭凱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9時23分許一銀帳戶2萬9,989元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郵局帳戶1萬6,985元(扣手續費15元)3曾國榕(未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曾國榕,佯稱帳戶遭盜刷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郵局客服,致曾國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合庫帳戶2萬9,989元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合庫帳戶4萬9,987元4賴國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國魁,佯稱訂單錯誤設定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及博客來客服,致賴國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合庫帳戶8,012元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合庫帳戶3,901元5宋心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宋心語,佯稱作業疏失致訂購32本繪本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宋心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合庫帳戶3萬元6廖官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廖官瑄,佯稱內部資料問題致重複下訂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廖官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合庫帳戶1萬4,986元7劉若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劉若宣,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劉若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合庫帳戶7,987元8謝郁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謝郁芳,佯稱誤設定成經銷商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謝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7時11分許郵局帳戶1萬0,021元9戴孟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戴孟蓁,佯稱遭駭客入侵誤設定成高消費客戶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致 劉孟溱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郵局帳戶3萬4,086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一銀帳戶同日晚間9時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泰門市2萬元同日晚間9時7分許同上2萬元同日晚間9時8分許同上8,000元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匯豐銀行南港分行2萬元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同上2萬元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同上1萬2,000元2合庫帳戶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3萬元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同上3萬元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同上3萬元3郵局帳戶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港三郵局6萬元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同上6萬元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同上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