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浩 相對人新月農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勇 相對人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