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綱維之母親 許慧娟 因罹癌末四期的病症,病變加劇惡劣,不定時會需被告陪侍就醫診療,因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之母屢次就醫,即在醫師面前呼喚被告名字甚為哀嚎,叫聲淒厲,被告之母雖然清醒,但對外界已全然陌生,爰請求將現有之定期報到處分更改為每週向管轄警局報到一次,或其他就原報到頻率低之定期到處分,使被告得陪伴家母癌末不定時之病變發生陪侍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日准許羈押後,又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92號裁定延長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109年7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24日,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辯護人 劉煌基 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繳納保證金及保證書後獲釋,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報到,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7月13日、112年3月10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准許被告之定期報到處分變更為每日下午7時至11時至新生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惟被告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復依起訴書記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35億6,201萬元,是被告未來亦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先前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形。復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自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與刑事沒收之虞。為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依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等考量,命被告依原裁定之內容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履行定期報到處分,導致其時間安排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命被告「每日」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如變更改為「每週」定期報到,因相隔數日後才能確認被告人身所在,本院認難達原訴訟保全之目的,是被告之請求,礙難允許。
㈡又本院命被告於每日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已考量其報到之便利性,故指定被告居所地(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被告每日均可在短時間內例行地完成報到動作,實無須耗太多時間成本,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相當彈性之報到時間,並未限定被告每日須在某一特定時點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被告尚留有依個人事務安排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點之彈性空間,是被告並非毫無時間陪伴家人。況依被告所檢附其母親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之母親係於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大醫院就診,與被告每日定期報到之新北市新生派出所相距並不遠,車程時間亦非長,被告每日定期報到對於被告照料其母之病情,難認有重大影響。故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逕予改變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是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陳柏嘉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