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周蕙蘋 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皆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被告楊淑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46分起至同日9時48分許止,在周蕙蘋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學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韓國Ariul淨膚保濕潔面乳(80ml)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韓國YNM絲滑高保濕蜂蜜潤唇膏1條(價值398元)、韓國Ariul眼唇卸妝棉(30片)1包(價值155元)、雪肌粹淨白美肌霜1條(價值329元)、雪肌粹完美BB霜02(自然肌)1條(價值349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周蕙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失竊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周蕙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蕙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價格明細、商業登記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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