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5、第31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許柏樟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自承係因需錢花用而出售帳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可取,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 林良儒 、張 李麗花 (被害人 張文毅 之母)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於出售本案帳戶前後,即同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事發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僅20歲,年紀尚輕,行為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已婚、育有1名幼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李麗花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售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良儒、 吳晉良郭東 原、張李麗花遭詐騙而共受有87萬3,885元之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林良儒、張李麗花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審酌本件被害人非少,且被害金額高達87萬餘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判決,其判決過輕,顯有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良儒、張李麗花達成和解後,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固屬非是,然此節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1、9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被告許柏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及併案移送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2296號、111年度偵字第695號、第311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柏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下:㈠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09年11月下旬某日」為「110年3月1日至15日間某日」;㈡更正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第6行所載「19分、
22分」為「110年3月20日16時19分、22分」;並補充被告許柏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4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良儒及該次
之洗錢犯行(參見起訴書附表),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吳晉良、 郭東原 、張文毅各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併辦意旨書附表),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
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並掩飾或隱匿渠等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自承係因需錢花用而出售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卷第7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不可取,於本院審理中雖與林良儒、張李麗花(張文毅之母)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被告於出售本案帳戶前後,即同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事發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第8554號起訴書可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僅20歲,年紀尚輕,行為雖有可議,惟究非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不法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詳下述),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已婚、育有1名幼女、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出售本案帳戶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同上偵查卷第79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被告許柏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將所有台北富邦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柏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良儒,致附表所示之林良儒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柏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良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柏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因經濟狀況不好,又有老婆跟1個1歲小孩要養,生活過不去,透過臉書廣告,加入對方臉書帳號,用MESSAGER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林良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良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良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以暱稱「 林可欣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良儒,並介紹林良儒加入「歷峰跨境購物平台」客戶經理的LINE,向林良儒佯稱先匯款投資云云,致林良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2時40分、21時8分、21時10分、110年3月19日19時8分、13分、16分、19分、19分、22分;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4,000元、5萬元、5萬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許柏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與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附近,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柏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晉良,致附表所示之吳晉良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柏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晉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吳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晉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三)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讓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吳晉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以暱稱「 李文彤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晉良,並介紹吳晉良加入「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代理商有利可圖,向吳晉良佯稱先匯款投資云云,致吳晉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附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229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許柏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之6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讓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許柏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5萬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柏樟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柏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郭東原、張李麗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東原、張李麗花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郭東原、張李麗花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前案資料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該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該案係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郭東原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略以:可參與網路解任務賺錢遊戲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15時22分匯入19萬9885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告訴人張李麗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之子張文毅(110年6月30日歿)聯繫,佯稱略以: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張文毅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4時57分、3月19日10時53分匯入7萬6000元、15萬8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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