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街○○○號住所之路旁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一號前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92065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二度交觀察、勒戒期滿出所,理應對於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之嚴重情形有所體悟,而於出所後再次施用海洛因,惟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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