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陳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方,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施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自首本件犯罪,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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