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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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號住○○○鄉○○路與建興路口附近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雖否認部分施毒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又開始施用海洛因,於警訊時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建興路口附近處施用等情,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經將被告唾液與前揭為警採驗之尿液送比對DNA結果,其型別確均屬相同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九二○○六四四九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復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施用者,於施用七十二小時後仍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解釋可據,足證被告於警訊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於警訊所言不實云云,核與前開確為被告排放之尿液所檢驗之結果不符,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之前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