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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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號)各一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號)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北訴字第十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一九三號、九十年訴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北簡聲字第四一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