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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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LIN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避債至美國,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克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出境至美國,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克任到庭證述屬實(參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出境至美國,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十七年餘。被告經長久時期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