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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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坦認請大陸籍女子 陳麗雲 來店裡幫忙,但矢口否認有何僱用之事實,辯稱:她只是來吃飯,幫伊帶小孩,住伊家裡云云。然查,倘如被告之辯解為真,其與大陸籍女子陳麗雲本無何情誼,何以請陳麗雲到家裡帶小孩、打掃,即提供陳麗雲吃住而未給付報酬,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縱然被告之辯解可採,「提供吃住」與「陳麗雲提供打掃、看小孩勞務」之間,構成對價關係,當然是「僱用」之概念,被告仍辯稱非僱用關係,不足以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不知反省,猶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