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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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除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九一六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事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找到,但是否已銷毀尚不確定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F0~T40┌──────────────────────────────────────────────────────┐│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信東藥品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壹萬肆仟陸佰肆拾│AD四0七九二四││││ 司廖光新 │││元│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