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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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貳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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