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住處往中央大學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
五分許,行經中山東路一段一二一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
均劣於平時,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行經該處之行人 朱迪青 乙節應予補充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復有酒精測試值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
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
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
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
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七七毫克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五四,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且被告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
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
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