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五二二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
民執字第六五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壢
簡字第七二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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