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 杜家豪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陳泰元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鄭毓平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羅瑋羣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05年6月1日提出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清償2,306元,分72期、清償比例2.11%之第一次更生方案;再於105年6月27日提出向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清償4,000元,分72期、清償比例3.65%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均未能依照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債務人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即新臺幣(下同)57,244元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公告並分配完結,而於106年10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卷宗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07年1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並表示意見如下:
(一)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應免責事由。且據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理由所示,債務人102、103年每月平均所得為69,33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配偶、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21,000元,每月可處分餘額約31,837元,試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764,088元,而清算程序終結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57,24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且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事由,又若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即使債務人若繼續清償使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20%以上,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具體內容、債權人受償情形等情狀以為准駁,避免債務人奢消舉債濫用信用而操弄清算程序而免責。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自承每月所得為37,806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核算,債務人於聲請前三年之每月平均所得約在70,734元;縱依債務人所陳報之人員薪資明細核算,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亦約為53,647元,較諸債務人陳報狀內所記載之37,806元為高;且債務人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度2月間之1年內有3次出境紀錄,就其多次出國費用之之支出之目的皆未說明,顯有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另債務人於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欄項下紀載為「無」,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之保單資料,得知相對人尚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未陳報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故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理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1,664,08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852,000元,尚餘812,088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有57,244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求為裁定不予免責。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六)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內容,債務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每月可處分餘額為16,147元,總計二年度可處分餘額為387,528元,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244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三年平均月收入為70,374元,惟其僅陳報37,806元;另其有多筆保險資料,並以保單質借,卻於更生方案之財產欄填載「無」,又陳報需扶養有收入及財產之配偶與母親,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八)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所得為53,647元,扣除每月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37,500元,每月剩餘可支配所得為16,147元,惟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僅受償57,244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情形。再者,債務人業經本院認有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情事,且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244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應免責事由。
(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情事,且於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3次出國紀錄而未說明費用來源及出國目的,應有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未遵法院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1條、第81條第1項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十二)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理由,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664,08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之數額900,000元後,尚餘764,082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有57,244元,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濫用消債條例規避清償責任,請求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十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遭查知未據實陳報實際收入、未將其名下商業保險保單價值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遺漏配偶 劉玉翎 名下財產暨所得,均屬故意隱匿財產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其還款成數自更生程序之3%驟降至清算程序之
0.6%,應不予免責。
(十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
(十六)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十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理由,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3,647元,與債務人陳報之薪資37,806元不符,清算前2年間隱匿之財產高達380,187元,情節重大。且債務人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一年期間出國3次;且於聲請更生後,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為保單貸款172,000元而未陳報,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十八)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之數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
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意見,就本件有無不免責事由,析述如下: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於104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債務人於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應不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債務人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等事實,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先予敘明。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1)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係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其105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99,22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6,602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可見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應有大約66,602元之固定收入。
(2)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55,500元【計算式:16,
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配偶劉玉翎每月扶養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 杜宸寬 每月扶養費)+6,000元(其母每月扶養費)+8,000元(每月補貼居住配偶劉玉翎娘家之費用)=55,500元】,惟查:
①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
還款,故應以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之費用為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各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之需求,是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劉玉翎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院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內可稽,是其正值壯年,且債務人唯一子女杜宸寬又已就讀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而無劉玉翎在家全日照顧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劉玉翎並無謀生能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路請人配偶劉玉翎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有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等收入;名下尚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7樓房地1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107年1月11日調查期日陳稱該房屋於105年間出售所得均由劉玉翎取得,且劉玉翎前曾投保多份商業保險,解約後取得解約金761,935元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債務人之配偶劉玉翎不僅有謀生能力,且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債務人主張為配偶劉玉翎支出之扶養費10,000元,應予剔除。
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配偶劉玉翎並無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第三人劉玉翎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杜宸寬之扶養費,而不應將扶養義務人劉玉翎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及劉玉翎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杜宸寬50%之扶養費。而杜宸寬約4歲(000年0月00日生),生活費用支出本較成人每月平均所需為低,縱加計債務人主張之幼稚園之學費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超出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則依此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就其未成年子女杜宸寬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人(債務人及其配偶劉玉翎)=5,724元】。
④債務人雖主張其偕同劉玉翎與杜宸寬居住配偶娘家,每月補
貼8,000元至10,000元不等,惟債務人就此項支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確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⑤綜上,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
23,172元【計算式:11,448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生活支出)+5,724元(債務人長子杜宸寬之每月扶養費用)+6,000元(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3,172元】。
(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66,60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172元,仍有餘額43,430元。
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24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債務人102、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9,663元
、934,419元、869,376元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10月21日至104年10月20日可處分之所得,金額約為1,776,378元【729,
663元÷12月=60,805元,60,805元×(2+11/31)月=143,186元;869,376元÷12月=72,448元,72,448元×(
9+20/31)月=698,773元;143,186元+934,419元+698,773元=1,776,378元】。
(3)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時雖提收入狀況書,表明聲請更生前2年,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15,000元,為375,000元,總計則為900,000元,然因債務人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未提出資料以供釋明,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10,869元、10,869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59,384元。
【計算式:(10,244元×(2+11/31)月)+(10,869元×
12月)+(10,869元×(9+20/31)月)=259,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債務人陳報其於此期間所支出之母親及配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504,000元【計算式:
(6,000元+15,000元)×24月=504,000元】,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63,384元【計算式:259,384元+504,000元=763,384元】。
(4)綜上,債務人聲請更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76,37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3,384元,尚有餘額1,012,994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7,244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稱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查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自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係債務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131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5,113元,已由債務人同106年9月7日於將上開款項解繳本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債務人自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至於債務人於104年10月20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前揭保險解約金之財產,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目的,係在確保債權人得自清算財團受償,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於清算程序開始後陳報上開清算財團財產,自不得再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裁定不免責。
(三)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乙○銀行、匯豐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奢侈消費之浪費行為,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權人乙○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記載債務人消費之時間,均發生於00年0月起95年2月間;債權人匯豐銀行所陳報債務人用卡消費內容之時間,則係發生於90起至94年間,而均不在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內,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要件不合,本件自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規定,不僅係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清算時之義務,及作為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及清算原因(另參消債條例第43條及第81條之立法理由)。復因消債事件所涉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債務人債權債務關係、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狀況等重要因素,多為其私人領域之事,未必均能經法院或債權人調查而得悉,乃有賴債務人協力及據實陳報,是以,債務人之協力及真實義務,係消債條例之重要原則,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各階段程序中,若違反此項義務,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說明義務、第41條出席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即足認其無清理債務誠意,法院應不准其續行相關程序以清理債務(見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第63條、第90條、第134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2.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收入之總額,包含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領取之育兒津貼35,000元,合計為1,087,905元,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所得總額,縱不加計前揭育兒津貼,亦達1,776,378元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債務人並未如實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務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真實義務。又查,債務人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補正106年度之所得資料,惟債務人迄未提出,而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協力調查義務。是債務人違反上開義務,而難認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復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且債務人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且違反債務人於程序中應負擔之義務,依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同條第8款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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