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瑋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瑋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2月22日更犯藥事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足認其並無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揭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觀諸該2案判決,受刑人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05年10月左右以網路至淘寶網購買禁藥後由大陸賣家寄至臺灣時為警查獲,所犯為輸入禁藥罪,而前案係自104年至106年2月22日止,透過網路向大陸賣家購入禁藥輸入臺灣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予不特定買家,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所犯為輸入及販賣禁藥罪,而在本案及前案判決前,被告於104年3月間已因非法輸入禁藥案件,經查獲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堪認被告屢遭查獲,並經司法機關給予緩起訴及緩刑之寬典,然仍不思悔改,反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自難認其於本案緩刑宣告後確有真誠悔悟、改過向善之意,可見受刑人經歷上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無法知所警惕,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顯非偶發犯罪,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自制力甚微,益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若任令其免予執行本案之刑罰,實無法使其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桃園判決之案件(本案)及屏東目前羈押判決之案件(前案),兩案發生日均在105年間,筆錄製作則在106年間,判決時間是本案先判、前案後判,兩案自始至判決過程則是:「本案」為海關於105年10月查獲物品,經檢驗含有禁藥而扣關,其並於106年某月從大陸回台灣製作筆錄,當初大陸賣家稱系爭商品為食品及前已有台灣賣家檢驗合格,故其未將之送檢驗,直至物品遭扣關才知遭騙,因需以減肥藥檢測才能測出藥不合格,其非惡意犯罪,本案後其也未再進過商品,專心做保養品及服飾;而「前案」因同行請買家檢舉(因其朋友住家買家不可能知悉,只有來過朋友家外馬路的同行知道,只有2人知情,其中1人已是該案嫌疑人,檢舉事證都是針對另1嫌疑人),其並未使用其朋友名義與檢舉人有過任何交易,也對檢舉人無任何印象,所以苗栗地方檢察署是以在其租屋處搜到之商品提起公訴,而其亦係搜查該日經由衛生局人員告知無藥師執照不可販賣含有藥品之商品,搜獲物品中有台灣製造,賣家也說是食品,但該物其未販售,不過衛生局人員稱其內成分算是中藥性質不能販售,所以不管抹、吃,若有中藥成分都不行,因台灣也有許多人在販售,才沒有想到非僅禁藥才違犯藥事法,其真不是有意犯罪,之後伊從苗栗地方檢察署回屏東後即將所有含藥物成分之商品下架,以修正行為並未再犯,該等商品都是105年10月之前就進到台灣了,也收到商品,請求開恩。前案是105年9月6日至105年12月間被監聽,於106年過年後遭搜查完被帶到苗栗地方檢察署,從105年扣關後,伊都有在馬上修正不良行為,而非無悔意,因其家中尚有重度殘疾的父親需長期依賴護理之家及1年幼的女兒學習不能中斷,2位老幼所需費用實在多,均賴其賺錢養育,家人在其入看守所至今借款近10萬元,已沒人想再借錢資助了,請求看在其自107年1月至7月都有按時報到(屏東管區、桃園地方法院觀護人),未有遲到、早退紀錄,前案會被拘提是因報到當日出車禍無法完成報到,也非不去報到,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知,但因兩案關係,所以無法出所,家人也不知該如何,請求念及其家中因素,可減輕刑期或暫緩剩餘之緩刑刑期,在前案服刑完畢後之隔月開始繼續執行本案刑期,因不知其兄可撐多久,在看守所內常擔心家中老幼,盼能早日回家,請求念及其保護管束期間7個月來報到超過7次以上行為,法外開恩,讓伊能早日返家看望家人,賺錢養家,不勝感激等語。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而其實質要件則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官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行為表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有前、本案之論罪科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實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情形,已堪認定。㈡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觀諸受刑人先後於:⒈104年開始至106年2月22日之期間,經向大陸賣家購入禁藥輸入臺灣後在拍賣網站上販賣予不特定買家,至106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所犯為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前案);⒉105年間以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含有「Sibutramine」藥品成分之膠囊後,自大陸以快遞進口方式輸入禁藥,嗣於105年10月10日為警查獲該批貨物,所犯為輸入禁藥罪(本案);⒊104年3月間因非法輸入禁藥案件經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以上各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有多次以網路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膠囊類物品並輸入臺灣後在網站上販賣,因而涉入相關違反藥事法規定情事之經驗。參酌前揭受刑人於104年3月所為非法輸入禁藥案件,已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5年10月10日再因本案之輸入禁藥案件經偵查機關查辦,理應知所警惕,縱其所為前案係自104年開始在拍賣網站上販賣自大陸輸入之系爭膠囊類物品,初始或可辯解不知該等物品內含禁藥,然其於本案遭警查獲後之105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2月22日間,竟仍繼續在網站上販售該等自大陸輸入之系爭膠囊物品予不特定買家,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故意另犯相同輸入、販賣禁藥罪(即前案延續至106年2月22日),顯見受刑人於本案經查獲後至起訴(106年7月24日)期間,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仍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更徵受刑人涉犯本案並非偶犯,足認非執行刑罰不足以收警惕之效。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時(即判決本案時),顯然未及審酌考量上揭前案之犯案事實甚明。是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本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
五、從而,原裁定既已敘明何以認定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原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並無違誤之處。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