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泰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馮泰平(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4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緝字第
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
3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年1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5月6日)。其入監後與③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徒刑期間105年5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6年9月6日),嗣於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另行補呈云云;嗣於107年8月14日再具狀補稱:毒品殘害被告多年,但是不敵毒而由它一直傷害,被告也做了戒癮治療,也無法成功戒斷,也一直找能擺脫毒品的方法,目前所知戒毒方式其效果都不高、成功率也低。原審判決後段提及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想強調想戒毒,只是沒有一個有效戒毒方法,希望法官聽見被告戒毒之心,給被告一個脫離毒品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泛稱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㈠粉末檢品1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76│││(含包裝袋拾壹只)│公克(驗餘淨重4.75公克,空包裝總重2.45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