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俊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施俊安。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施俊安(下稱聲請人)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曾經警方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或被害人A女簽發借據,應無留存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4年11月12日扣押,現由本院贓證物品庫保管中,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附卷可參。因聲請人被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依法自應發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施俊安)│壹本││├──┼─────────────────┼──┼─────┤│2│借據│叁張││├──┼─────────────────┼──┼─────┤│3│商用本票(含已簽發本票號碼:WG3599│壹本││││726、WG0000000、WG0000000、WG35│││││99729、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