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冠旭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106年7月11日│106年3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948號│第3746號│第258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8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7月18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57號│676號│2189號││├───────────┴───────────┤│││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四│││├────┼───────────┼───────────┼───────────┤│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1月1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072號、106年度偵字│││││第356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2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17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7年6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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