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廖克能 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5日10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台3線與南新里8鄰苧子園口處,不慎與被害人 吳鋒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身體外觀受有擦挫傷,詎被害人返家後發生死亡之結果。
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事故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即被害人之遺屬 吳恩沁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已悉數清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雖發生車禍,惟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業經法醫 方中民 相驗、解剖、鑑定,認為其死亡原因為肝腫瘤破裂出血死亡,非被告所致,無庸負擔過失責任,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被告自非原告得爰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代位求償之對象云云。
2、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可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若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亦有規定,原告係爰此為請求權之基礎。
3、依被告之抗辯內容,原告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應為: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欠缺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負擔過失責任?
⑴、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欠缺因果關係?
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起初被害人雖僅身體外觀受有「
右大腿內側擦挫傷4×10公分,左膝部正面有擦挫傷7×8公分、右額頭擦傷」等傷害,仍得起身自行返回。被害人於返家後2小時之短暫時間內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報告認為:「受害人係因肝癌腫瘤破裂出血死亡。」並以被告如對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主觀上無從預見,自無預先防衛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②、惟查,刑法上涉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之要求,採取罪疑惟輕原則,對於無法確認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依罪疑惟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承審檢察官於本件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第(八)點,縱已表明此項見解。然刑事上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未必得拘束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詳如上述。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害人最終之死亡原因雖為被害人因肝癌腫瘤破裂出血死亡,惟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醫鑑字第1876號鑑定書指出「因肝癌破裂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既然表明死亡方式為意外,應係積極指出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否則表明自然死亡即可!何須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再據原證2顯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肝癌破裂出血」,惟應注意者,其先行原因記載「車禍」。亦即引起死亡之原因係從被害人身體之內緣致死因素而為判斷,並未積極考量身體外之外緣因素介入之情形,至先行原因則係從外力因素鑑定內緣因素是否存在作用力而言。原證2既然記載如此,本件被害人肝腫瘤破裂致死可能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否則僅需記載自然死亡即可!復觀諸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僅短暫2小時,客觀上被害人可能因其體質之特殊而產生肝腫瘤破裂,亦非無可能。則原告主張:檢察官基於個案公平正義,認為無法積極舉證被害人致死原因與被告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者,自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於本件民事事件判斷中,不應將被害人死亡之內緣及外緣因素割裂分別論述。準此,原告主張應將被害人之驗屍報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為原告主張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方法。
⑵、有關被告是否有過失認定?
被告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95號認定在案,竹苗鑑950676字第955304285號鑑定書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退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禍所造成。甚至,舉證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
㈤、再退一萬步言,依前揭鑑定:被害人駕駛機車沿關西鎮南新里苧子園未劃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屬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害人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5年11月24日竹苗鑑950676字第0955304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縱雖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次要原因,但該次車禍是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撞向被告所造成,被告受的傷較重,亦僅皮肉傷。而被害人身上僅右大腿內側有擦挫傷4x10公分、左膝部正面有擦挫傷7x8公分、右額部有擦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車禍發生後由外觀上判斷,其僅受有輕微擦挫傷。顯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力道並非巨大,亦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車禍所致。
㈥、再者,本件車禍經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進行相驗、解剖,並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經法醫方中民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身體左膝及右額有長淺挫傷,無異常。以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均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頸部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前胸、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肋骨均無明顯外傷;腹部皮膚無外傷、肝臟左肝右葉有圓形腫瘤2個,分別為13公分及5公分直徑,位於表面之小腫瘤破裂,其他肝組織無異常;其他腹部臟器均無異狀;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肝之腫瘤為肝癌,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鑑定結果:因肝癌破裂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話,有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876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39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根據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亦可確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肝癌腫瘤破裂出血而死亡。然就前揭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責任可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
㈦、易言之,自前揭解剖觀察結果:...肋骨均無明顯外傷;腹部皮膚無外傷、...;其他腹部臟器均無異狀;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雖被害人有「肝臟左肝右葉有圓形腫瘤2個,分別為13公分及5公分直徑,位於表面之小腫瘤破裂,」但「其他肝組織無異常」,而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肝之腫瘤為肝癌,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若被害人「位於表面之小腫瘤破裂」與車禍有關,其相對位置的皮膚應有外傷,益徵被害人之「小腫瘤破裂」與系爭車禍無關。
㈧、綜而言之,原告未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亦無法證明其死亡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並未因前揭被害人之死亡,而成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故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抗辯。
㈨、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5日10時2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台3線與南新里8鄰苧子園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身體外觀受有擦挫傷,被害人則於返家後死亡,因被告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即被害人之遺屬吳恩沁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補償150萬元,原告已悉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單、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過失致死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說明如下: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請求權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將上開求償權定位為代位權,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係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得以受償,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如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仍應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非加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意即並非將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提高為無過失賠償責任。參諸前述說明,就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自仍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㈢、查被害人於95年9月15日10時25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返家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因肝癌破裂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姪子 吳學棟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堪認被害人與被告車禍肇事後,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㈣、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吳鋒德有發生車禍...當時我到關西鎮上購物後騎一部重機車從關西鎮上出發沿台三線往竹東方向行駛,吳鋒德騎一部重機車由南新里8鄰苧子園路口處駛出,因為吳鋒德剎車不及撞到我所駕駛機車側面,導致車禍發生,後來雙方都起來各自將車子扶起來,當時我和吳鋒德都覺得雙方都平安,所以沒有報案...車禍發生我只有手、腳稍微擦傷,當時我目視吳鋒德並沒有受傷...發生車禍吳鋒德騎機車有戴安全帽,我在和他談話之中也沒有聞見有酒味...」及於偵訊時供稱:「...從關西鎮走到台三線要回家,在苧子園入口往竹東方向,對方吳先生下坡路段,我看到他時,他撞到我車子的後側,我就倒下,對方也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機車右側的保險桿中央,保險桿掉下來...對方的車頭撞到我的車...左手肘外側及左膝蓋、左邊肋骨及右手臂內側受傷...對方撞到我後,就直接倒地了,他是往右邊倒下,當時他有戴安全帽,他沒有說有受傷,而且安全帽沒有脫落。」等語,參酌上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道路無號誌,車道為雙向四車道、岔路口,被告係直行於幹道車外側車道上,被害人係支線道車;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右後側塑膠外殼受損脫落、被告身體左臂左膝擦傷;被害人機車左側塑膠外殼些微刮擦痕、左後視鏡脫落等情,堪認被告於警、偵訊所述車禍經過應可採信,惟依被告上揭所述,其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前,顯未留意右側被害人機車駛至,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被告與被害人各向其等左側傾倒之事實,亦足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係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則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道路無號誌等情,已如上述,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被害人未讓幹道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11月24日竹苗鑑950676字第09553042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㈥、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過失,被害人於車禍後短時間內且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對被害人進行相驗、解剖,並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經法醫方中民對被害人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身體左膝及右額有長淺挫傷,無異常。以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均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頸部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前胸、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肋骨均無明顯外傷;腹部皮膚無外傷、肝臟左肝右葉有圓形腫瘤2個,分別為13公分及5公分直徑,位於表面之小腫瘤破裂,其他肝組織無異常;其他腹部臟器均無異狀;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肝之腫瘤為肝癌,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鑑定結果:因肝癌破裂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76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39號函文可稽,堪認被害人係因肝癌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車禍經過及被告與被害人車禍後機車受損並不嚴重,復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被害人之屍體時,發現被害人僅右大腿內側有擦挫傷4x10公分、左膝部正面有擦挫傷7x8公分、右額部有擦傷,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可佐,顯見本件車禍碰撞之力道不大,被害人肝臟所在之腹部更無因車禍碰撞之傷情,則被害人肝癌破裂出血之原因,是否車禍所致,本有可疑。況本件車禍碰撞之力道不大,造成被害人身體之擦挫傷並不嚴重,而平常人罹患肝癌疾病之機率甚小,遑論肝癌腫瘤已嚴重至隨時可能致命之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如上開車禍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肝癌破裂,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即被告之過失行為固造成被害人身體部分之損傷,然與被害人死亡間,係摻入被害人肝癌破裂出血之偶然獨立因素,依上開說明,實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肝癌破裂出血之原因,是否上開車禍所致,已有可疑,而被害人因肝癌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原因,更可歸為偶然獨立之因素,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令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擔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另被害人肝癌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原因,係本件車禍後摻入之偶然獨立因素,,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將驗屍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