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戊○○
庚○○卯○○○己○○辛○○丙○○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蕭文濱 律師複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被告丑○○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寅○○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同段562-160、562-11」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562-160、562-111地號土地上」;第二項中關於「草屯段562-112如附圖二A、C、D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草屯段56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部分,及同段562-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第三項中關於「草屯段562-112」之記載,應更正為「草屯段562-112地號土地」;第四項中關於「草屯段562-112如附圖C、D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草屯段562-1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及同段562-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中關於「草屯段562-113如附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草屯段562-1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事實及理由欄中第5頁末2行末三字所示「編號C」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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