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0號、96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95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詐欺被害人乙○○、丙○○及甲○○,是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時間亦同,合先敘明。又其等犯罪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諸如:㈠法定刑有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相較於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顯未較有利;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將多次犯行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規定,新法已刪除,原屬連續犯之數行為,須分論併罰,新法亦未較有利;㈢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謂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新法改為「實行」即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限縮成罪範圍,新法應較有利,但對本案被告實質上不生影響;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仍未較有利。綜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衡情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於95年1月29日、同年月31日詐欺被害人乙○○、丙○○及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致被害人損失非輕,耗費司法資源非少,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又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