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6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其上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且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6月間起,陸續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代價,向中國大陸廣州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販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再以40至50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金點禮品」(址設高雄縣○○鄉○○路○○○巷○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5年8月3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
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密集重複為同一之販賣行為,客觀上依社會通念,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論以一販賣仿冒商品罪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起訴書漏引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小利而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