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66巷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先於民國93年2月16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又於94年1月21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復興國小前,經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上述違規行為,但已經法院判刑並繳交罰金,且因家貧,無力繳交罰款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本件異議人二度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案部分並經本院於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分(93年度偵字第2194號、94年度偵字第959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52500元部分,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五、綜上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諭知不罰,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