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趁前○○里鎮○○里○○○街○○號訪友之機會,以徒手竊取 陳淑惠 所有、而由甲○○所管領之布製零錢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2300元及陳淑惠之印章1枚,得手後將現金財物留供己用,並將零錢包及印章棄置○○里鎮○○里○○街○○號前之回收籃子內。嗣因甲○○發覺上開零錢包遭竊,而報警於96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里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現金2300元,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里鎮○○里○○街○○號前之回收籃子內,尋獲上述失竊之零錢包1只及印章1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又故態復萌,再犯同為竊盜之犯行,顯無悔改之心,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自白竊得之現金僅有2300元,與被害人於96年8月13日警詢時指述其零錢包內置有現金5000餘元不相符乙節,衡之二人所述金額相差不過千餘元,對被告罪刑之認定,並無甚影響,被告既坦承犯行,倘其確實竊得5000餘元,應無隱匿實情之必要,因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2300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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