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0日2時30分許,在地號為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田地內(位於屏東市○○里○○路○○○號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竊取丙○○所有、裝設於上址田地內之馬達1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馬達搬運離去。惟因無人願意向甲○○收購上開竊得之馬達,甲○○乃於同日22時30分許將之丟棄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旁之萬年溪內;嗣因甲○○為前揭竊盜犯行時將其皮包(內有甲○○之國民身份證)遺留於上址田地內,乃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馬達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與被告犯案工具相類的老虎鉗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老虎鉗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不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所生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
1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犯案現場拾得,犯案後亦未取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係其自行攜帶前往犯案現場,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該老虎鉗業經其棄置於萬年溪中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無足取信,應認本件被告行竊所有之老虎鉗確為被告所有無訛,惟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業經其棄置於萬年溪中,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