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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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7月24日上訴狀減縮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11月7日變更為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95年9月15日10時25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台3線與南新里苧子園岔路口,不慎與訴外人 吳鋒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致吳鋒德人車倒地,其肝腫瘤因而破裂出血,返家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許死亡。依社會常情,吳鋒德後事需費50萬元,其女兒即參加人甲○○因吳鋒德過世受有莫大精神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合計損害達160萬元;上訴人遂給付150萬元保險金予甲○○。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應由上訴人代位行使,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但吳鋒德肋骨、胸腹部表皮與皮下組織並無任何傷勢,其因肝癌腫瘤自然破裂出血致死,與交通事故無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雖認為吳鋒德因意外死亡,惟車禍發生時,吳鋒德並無不適,反而騎車機車○○○鄉○道路顛簸震動對肝腫瘤影響遠較系爭車禍為重,是以吳鋒德縱因意外死亡,亦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其次,參加人甲○○與吳鋒德素無往來,感情淡薄,也未出面處理後事,則上訴人認甲○○得請求慰撫金110萬元,即屬不足;再者,參加人即吳鋒德侄子丙○○固料理後事,然未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上訴人憑空認定喪葬費50萬元亦由其代位行使權利,自非可採。縱認吳鋒德確因車禍死亡,然吳鋒德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之支線道且未讓幹道車先行,應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5年9月15日10時25分許,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
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台3線與南新里苧子園岔路口不慎與吳鋒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碰撞,吳鋒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正面內側擦挫傷4*10公分,左膝正面擦挫傷7*8公分、右額頭擦傷,吳鋒德返家後,旋於當日中午12時許死亡。〔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600號相驗案卷(下稱相驗卷)第22、47至50、58至64頁〕㈡參加人甲○○自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吳鋒德後事由參加人丙○○料理,丙○○並未申領保險給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吳鋒德是否因車禍身亡?㈡如吳鋒德確因車禍身亡,吳鋒德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得依保險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吳鋒德是否因車禍身亡方面:上訴人主張吳鋒德確因系爭車禍導致肝腫瘤破裂死亡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吳鋒德肝腫瘤破裂之表皮與皮下組織等部分並無外傷,況車禍發生時,吳鋒德並無身體不適,反而騎車返家,肝腫瘤破裂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吳鋒德受有「右大腿正面內側擦挫傷4
*10公分,左膝正面擦挫傷7*8公分、右額頭擦傷」之傷勢,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驗斷書及相片可考(見相驗卷第22、47至50、58至64頁)。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道路無號誌,車道為雙向四車道、岔路口,被上訴人係直行於幹道車外側車道上,吳鋒德係支線道車;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機車右後側塑膠外殼受損脫落、身體左臂左膝擦傷;吳鋒德機車左側塑膠外殼些微刮擦痕、左後視鏡脫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雙方機車及被上訴人身體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21頁)。核與被上訴人警詢供稱:當時我從關西鎮沿台三線往竹東方向行駛,吳鋒德騎一部重機車由南新里8鄰苧子園路口處駛出,他剎車不及而撞到我,後來雙方都起來各自將車子扶起來,當時我和吳鋒德都覺得雙方都平安,所以沒有報案;我只有手、腳稍微擦傷,目視吳鋒德並沒有受傷,他有戴安全帽,沒有酒味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4至7頁筆錄)。亦與被上訴人檢訊供述:從關西鎮走到台三線要回家,在苧子園入口往竹東方向,吳鋒德是下坡路段,我看到他時,他撞到我車子的後側,對方機車車頭撞到我機車右側的保險桿中央,保險桿掉下來,我就倒下,對方也倒地,他是往右邊倒下,當時他有戴安全帽,他沒有表示受傷,安全帽也沒有脫落等語(見相驗卷第23至24頁筆錄)相符。是吳鋒德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僅受有「右大腿正面內側擦挫傷4*10公分,左膝正面擦挫傷7*8公分、右額頭擦傷」之傷勢,堪可認定。
㈢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研究所方中民法
醫相驗、解剖,鑑定吳鋒德死亡原因:「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身體左膝及右額有長淺挫傷,無異常。以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均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頸部無皮下出血或骨折情形;前胸、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肋骨均無明顯外傷;腹部皮膚無外傷』、肝臟左肝右葉有圓形腫瘤2個,分別為13公分及5公分直徑,位於表面之小腫瘤破裂,其他肝組織無異常;『其他腹部臟器均無異狀』;四肢及軀幹無外傷或異狀。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肝之腫瘤為肝癌,他器官除鬱血及死後變化外,無明顯病理性病變。死者死亡經過及對其死因之看法:因患肝癌車禍後破裂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鑑定結果:吳鋒德因肝癌破裂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876號鑑定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書,見相驗卷第72至78頁,本院卷55至61頁)。查肝臟為腹腔內臟器,受肋骨保護,並為胸腹部皮膚、肌肉所包覆,如遭外力撞擊壓迫致受傷,肋骨、胸腹部皮膚、肌肉當不致於毫無損傷;然吳鋒德胸、腹皮膚與皮下組織均無損傷,肋骨亦無明顯外傷,其他腹部臟器均無異狀,僅右大腿內側、左膝部正面與右額部遺有前開擦傷,顯見車禍碰撞力道不大,吳鋒德肝臟未因車禍受傷,難認其肝腫瘤出血係車禍所導致。
㈣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39號函固謂:
「死者(指吳鋒德)因車禍(自行車跌倒),身體外表無明顯致命外傷,肝腹腔內出血,源自肝囊小肝癌腫瘤破裂出血(1500西西)。應可推定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死亡方式應是意外」(見相驗卷第85頁)。並於98年3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回覆本院:「…說明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①死者年70歲之男性。②死者之死因為肝癌破裂出血死亡。③死前有騎車跌倒,輕微車禍。④死者之腹部皮膚未發現外傷。以上四項是事實。㈡研判過程如下:肝癌存在可以不會很快死亡,肝癌如發生破裂可以出血死亡;且死亡率高。沒有車禍,較不易因破裂而出血死亡,有車禍後可能引發破裂出血死亡,有車禍沒有肝癌破裂尚不會在短時間立即死亡。雙方爭執在肝癌破裂與車禍之因果關連。輕微車禍所引起之破裂與自然發生之破裂,在死者沒有體外、內之傷痕存在時,不易判定其破裂之隸屬,但參考死亡時間因素應以「意外」死亡方式為公平合理之研判。」(見本院卷第141頁)。法醫研究所上開公文固認吳鋒德死亡方式為意外;惟其既表明「輕微車禍所引起之破裂與自然發生之破裂,在死者沒有體外、內之傷痕存在時,不易判定其破裂之隸屬」,揆諸首段因果關係說明,並參考吳鋒德胸、腹皮膚均無外傷,肋骨亦無明顯外傷,其他腹部臟器又無異狀,自不得憑空推斷其肝腫瘤出血係車禍所致。法醫研究所雖「參考死亡時間因素應以『意外』死亡方式為公平合理之研判。」,然而吳鋒德於車禍發生後僅於腿、膝、額頭受有輕微擦傷,並未表示胸腹有何不適,復未就醫診治即騎車返家,益徵吳鋒德肝腫瘤當時並無異狀;況本件車禍碰撞之力道不大,僅造成吳鋒德輕微擦挫傷,而平常人罹患肝癌疾病之機率甚小,遑論肝癌腫瘤已嚴重至隨時可能致命之情況,是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類如上開車禍之發生,通常不會發生肝腫廇破裂死亡結果。亦即被上訴人駕車行為固造成吳鋒德腿膝等處擦挫傷,然與吳鋒德死亡間,係摻入吳鋒德肝腫瘤自然破裂出血之獨立因素,依上開說明,實難謂系爭車禍與吳鋒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憑吳鋒德於車禍後2小時過世,即推論死因為車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研判吳鋒德自然死亡一節為可取。
㈤系爭鑑定書固記載「因患肝癌車禍後破裂死亡」等語(見相驗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惟鑑定書該段文字係:
「死者死亡經過及其對死因之看法:因患肝癌車禍後破裂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見同頁);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並研判「吳鋒德因肝癌破裂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應無他殺之嫌」(見相驗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正面,本院卷第60、61頁);則上訴人僅摘錄鑑定書部分文字,遽謂鑑定書亦認為吳鋒德死因包含車禍,洵屬誤解。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1日竹檢威甲字第000361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肝癌破裂出血。(肝癌腫瘤破裂)、先行原因:車禍。」(見相驗卷第98頁、本院卷第38頁),惟其同時載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依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意見」(見同頁),是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參考系爭鑑定書以研判死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過失罪嫌不足,並以96年度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則上訴人忽略鑑定書有關自然死亡之鑑定意見,仍謂吳鋒德死於車禍,自非可取。
㈥吳鋒德死因為自然死,與車禍無關,故吳鋒德就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得代位求償數額等情,均毋庸再為討論。
七、綜上所述,吳鋒德肝腫瘤破裂出血並非前開車禍所致,而吳鋒德肝腫瘤自然破裂出血導致死亡,尤屬獨立致死因素,而與被上訴人駕車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令被上訴人就吳鋒德之死亡擔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竟於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後,任意給付參加人甲○○150萬元保險金,自無依據。吳鋒德死因既與系爭車禍無關,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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