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0年度湖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范 邱香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日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1、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0日以訴外人 范中奎 (即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業已於95年3月18日死亡)積欠信用
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17,140元,及自95年2月15日
起至97年1月28日止所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累
計165,603元,乃就此信用卡債權165,603及其中117,140
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計算
之利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之99年度湖簡
字第983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對
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再審原告前已依法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95年度繼字第474號),然
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再審原
告爰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0年
4月7日士院景100司執祥字第3629號函後,旋即聲請閱卷
,再審原告依據司法事務官於案件進行單之指示,遂於100
年4月25日以再審原告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為理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於100年5月9日接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350號民事簡易判決,
再審原告始知悉應以再審之訴提出,遂提起本案訴訟。是以
,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9日知悉應提起再審後三十日內提
起本案訴訟,係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3、再審原告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
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據再審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以,再審原告雖知前已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在案(95年度繼字第474號),但因再審原告因法院寄
存送達而不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而無法使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74號准予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之
核備函之證物,且經法院斟酌亦可受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有理由。
②另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提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
中奎名下原有「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
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於95年3月18日
死亡後,竟於95年4月17日買賣過戶與第三人 許淑娟 ,顯見
再審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或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云云。
經查,被繼承人范中奎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第三人許淑娟,於95年4月11日完納稅捐後,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
95年2月24日之印鑑證明委託第三人 蔡易霖 辦理所有權移轉
過戶等事項在案。是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范中奎生前
即已出賣與第三人許淑娟,且於被繼承人范中奎生前已交由
代書處理完成相關稅捐繳納手續及並向地政機關送件及登記
程序,再審原告對於前揭不動產買賣之事實均不知悉,更何
況原告於被繼承人范中奎過世後立即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故
對於系爭不動產究竟何時完成移轉登記乙事,再審原告實則
不關心此事。故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向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閱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亦屬再審原告因法院
寄存送達而不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而無法使用之
證物,且法院斟酌亦可受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亦可依據
原證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提起再審之訴至明。
4、被繼承人范中奎生前負債甚多,積欠數家銀行貸款,是於被
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等皆為拋棄繼承,再審原告亦同。因
再審原告已踐行拋棄繼承手續,依法已毋庸背負被繼承人之
債務,故對再審被告於前案訴訟之主張,不以為意,且與調
解前接獲再審被告來電時已清楚表示已拋棄繼承,故實體上
再審原告應毋庸負擔任何債務甚明,復又事後因再審原告無
法正常收到開庭通知書,致無法到庭表示以為拋棄繼承。是
倘本件中再審原告仍須背負被繼承人之債務,豈不意謂再審
原告先前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對再審原告言顯失公平,更
與拋棄繼承制度有違。且被繼承人范中奎生前積欠多家銀行
債務,然為何只有再審被告一家提起訴訟,係因其他家銀行
皆已知悉拋棄繼承之事,已無實益提起訴訟,而再審被告報
持姑且一試心態提起本訴訟,遂因法院疏未調查拋棄繼承之
事,逕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
5、拋棄繼承與否為職權調查事項,前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卻疏
未調查,致為再審原告之不利益判決,顯有違誤。然於事後
判決確定並執行時,再審原告始知前案訴訟之情形,自行閱
覽卷宗後開始救濟途徑,依據鈞院司法事務官案件進行單之
指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遂於鈞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
350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並告知需以再審之訴救濟,故再
審原告提起本訴訟。是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點係在
接獲上開後,並於30日提起,是並無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6、爰聲明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之原確定
判決應予廢棄。②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應
予駁回。
7、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士院景100司執祥字第
362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民事
執行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350號民
事簡易判決書、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
第983號所提之起訴狀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
本等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①再審原告係對鈞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然該判決已於99年12月14日確定,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以原判決確定翌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
算30天提起再審之訴,亦即應於100年1月13日前提起再審
之訴。
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者為鈞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請求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之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卻主張以鈞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再審理由知悉之起算
點。惟上開二個判決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再審原告以後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5月9日收受)判決為計算前訴(
原確定判決,99年12月14日確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點,
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
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期間合理,又依再
審起訴狀之原證四之已進行情形:「本件債務人之媳婦來電
稱:「債務人 范邱香妹 已辦理拋棄繼承」,又再審起訴狀之
原證三,鈞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7日發函再審原告,依該
函說明二「台端稱已就范中奎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不得
執行其財產,此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台端如有疑義,應另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顯
示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間已知股票、存款被強制執行之事
,即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再審原告稱於100
年5月9日為知悉起算點,顯然與事實不符。
2、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因寄存送達而不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
:
①再審原告現戶籍地址與原審判決之戶籍地址均相同,戶籍登
記處所自得作為住所之依據。故原審判決寄存於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之南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再審原告自不
得主張因寄存送達而不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而無法使
用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之核備文件。
②又再審原告拋棄繼承之核備文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前已
存在,並非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新證物;或
在原審判決程序中雖知有此證物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之情事,係因再審原告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遭鈞院以一造辯論判決。顯係再審原告明知該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權利放棄,核無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
③故再審原告所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提
出再審之訴,顯係有誤。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3629號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
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意旨可參)。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83號民事簡
易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業於99年12月14日確定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云
云。然查經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29號執行卷書記官於
100年3月28日記錄所載已進行情形:「本件債務人(即再
審原告)之媳婦來電稱:「債務人范邱香妹(即再審原告)
已辦理拋棄繼承」,次查本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7日發函
債務人范邱香妹(即再審原告),依該函說明二「台端稱已
就范中奎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而不得執行其財產,此屬實
體事項之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台端如有疑義,應另
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該函經於100年4月13
日寄存送達後,再審原告之子於100年4月17日前往南港派
出所領取,有南港派出所領取簽收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即已知股票、存款被強制執行
之事,最晚於100年4月17日收受執行處函上揭通知應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函時,即應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故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5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其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
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3、再審原告雖又辯稱本院99年度湖簡字983號之判決送達不合
法云云,所辯倘屬實,則該案既尚未確定,自應另依其他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裁判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4、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