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李宗翰
李承 翰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上訴人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璉蒼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 李承翰 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視
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均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5月5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但被上訴人公司迄尚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公司在廢止登記前,股東為上訴人三人及陳璉蒼、陳怡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前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足參,惟因上訴人三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但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向經濟部辦理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致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仍列名上訴人三人為股東,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與被上訴人間有訟爭對立性,自不宜同時再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訴訟應以其餘清算人即陳璉蒼、陳怡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於鈞院 在99年1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更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璉蒼,並撤回陳怡文部分,然此顯會造成被上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致訴訟要件欠缺,故請求准予將陳怡文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通知其到庭。
㈡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
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要旨。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如非公司董事,於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成立生效;如為公司董事,在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並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亦成立生效,而在未將受讓人姓名或地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薄(即過戶)前,僅出資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非得因此認定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並未成立生效。
㈢又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股份有限公司係
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為避免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始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來判斷何人為股東;而公司法於第104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165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股單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亦應係為使公司得以確認何人為股東,避免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僅為上訴人李國叡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璉蒼,其餘股東李承翰、李宗翰及陳怡文,均為李國叡及陳璉蒼之借用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三人既於93年2月11日與陳璉蒼協議約定將全部出資額均出賣陳璉蒼,並於93年底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陳璉蒼及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章程之記載,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林麗櫻 可憑,則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於陳璉蒼自應認已經全體股東同意,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公司對此自應知之甚詳,非有無法確認何人為公司股東,致公司與股東關係複雜之情事,故縱使被上訴人公司未將出資額受讓人即陳璉蒼之姓名或住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是否得因此仍認定上訴人將出資額轉讓陳璉蒼,不得對抗公司,於法不無疑義,如此認定,不免流於適用法律僵化。
㈣再者,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只要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住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對抗公司,而公司法第103條規定有限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並無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或於有變更時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在93年底即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陳璉蒼及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章程之記載,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原審遽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業將出資受讓人之姓名或住所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故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為率斷。且上訴人在93年底將出資額讓與陳璉蒼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收到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股利憑單(此向國稅局函查即明),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知悉上訴人自94年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應有將自上訴人受讓出資額之陳璉蒼的姓名或住所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何以適自94年起即未再發放股利或寄發股利憑單給上訴人。
㈤末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
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未將自上訴人受讓出資額之陳璉蒼的姓名或住所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然上訴人既在93年底已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予陳璉蒼及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章程之記載,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倘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陳璉蒼消極不作為,阻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成就,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得本於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法理,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業已變更記載為陳璉蒼。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自94年1月1日起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應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陳璉蒼)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三則、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李國叡)92及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為證,聲請傳訊證人林麗櫻到庭,及向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利憑單。
乙、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該所函覆:該公司95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至97年度股利憑單均未辦理申報,尚無資料提供)。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準用同法第52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5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02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10頁),惟被上訴人遲未行清算程序,亦未呈報清算人(原審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陳璉蒼、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及陳怡文等五人為清算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訴訟行為,惟本件係股東李國叡、李宗翰及李承翰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利益衝突地位,自不宜再由渠等三人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因此本件應以其餘二位股東即陳璉蒼、陳怡文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訴訟,爰併列陳璉蒼、陳怡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李國叡與陳璉蒼於86年間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225萬元、275萬元所設立,當時礙於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五人以上之規定,上訴人李國叡乃借用上訴人李宗翰及李承翰之名義,陳璉蒼則借用陳怡文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推由陳璉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李國叡則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嗣因對於公司經營方針歧異,遂協議由陳璉蒼以540萬元買受上訴人三人之出資(公司45%股權),並於93年2月1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三人亦於93年12月底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陳璉蒼及被上訴人公司,俾以向經濟部辦理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公司遲未向經濟部辦理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使上訴人因仍列名為公司股東,而於97年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命上訴人繳付稅款及罰款。基此,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廢止,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法律地位不明,將致令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責,而有清繳欠稅、罰鍰等危險,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對於公司之出資已於93年間全數轉讓股東陳璉蒼,伊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已不存在股東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已有效轉讓其等出資?」、「登記與否是否影響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是否仍存在?」,爰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其變更事項並非當然無效,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轉讓其出資,若無違公司法轉讓之限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縱公司嗣後未辦理變更登記,亦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而非其出資轉讓當然無效。至於公司法第165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有限公司雖準用之(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準用第165條第1項),然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亦即該條旨在對公司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公司法第164條),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消極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固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就股東關係之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原審補字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現仍列上訴人為股東(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形式真正資料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渠等三人已有效轉讓出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欲出讓其出資,除須雙方有轉讓合意外,仍需按公司法規定經股東行使同意權,始得認其轉讓出資已生效力。茲查,上訴人李國叡(出資200萬元)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李宗翰(出資15萬元)及李承翰(出資1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三人欲合法轉讓其出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李國叡擔任董事,因此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上訴人李宗翰、李承翰最少應得三位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共五位股東)之同意。
㈣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故有限公
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主 張渠 等三人於93年2月11日由上訴人李國叡代理上訴人李宗翰、李承翰將彼等出資(共225萬元)以540萬元之對價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全部讓與股東陳璉蒼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93年2月1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按(原審補字卷第13至16頁),復經證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麗櫻於本院到庭結證:「(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三人是否曾經把股份賣給陳璉蒼?)是的,93年7月我到職他們就已協調好要如何轉賣,但那時卡在上訴人有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為何沒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當時是委託會計師辦理,在銀行保證人全部消除之後,上訴人把股份轉讓的簽名交給我,我有交給會計師辦理股東名簿的變更,但是後來沒有辦成,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當時股份買賣價金?)大約540萬元。」、「(在辦理過程中,上訴人有無催被上訴人趕快辦理股東名簿的變更?)他有問我,我詢問會計師,會計師有告訴我原因,但時隔已久我忘記了,可能那個時候陳璉蒼先生常在國外。」(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主張已將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陳璉蒼,並已得公司四位股東同意(即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三人及陳璉蒼)之事實,堪信真正,則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已合法轉讓其出資,應可肯認。至於股東陳怡文部分,上訴人等於原審即以書狀主張「股東陳怡文係陳璉蒼之女,僅係陳璉蒼之借用名義人(出資20萬元)」,而陳璉蒼、陳怡文均未到庭為反對,應認上訴人李國叡部分股份之轉讓亦已得到公司其他股東(李宗翰、李承翰、陳璉蒼及陳怡文)全體之同意,應堪認定。
㈤承此,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及李承翰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其等轉讓全部出資予其他股東陳璉蒼,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生出資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及李承翰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既無出資,依法應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及李承三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三人既於93年2月11日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全數轉讓與其他股東陳璉蒼,依法應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從而上訴人等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原審疏察,為上訴人李國叡、李宗翰、李承翰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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