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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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達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昆玉 訴訟代理人 曾景麟 被上訴人 李錦順
蔡崑湖 翁明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李錦順自民國(下同)85年6月18日起任職泓達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86年3月9日被調派至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嘉義縣水上鄉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泓達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經營之公司,計算李錦順工作年資應自85年6月18日起算。被上訴人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被上訴人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擔任上訴人裁剪員職務。兩造間均訂有勞動契約, 伊等 皆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惟依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尚未結清。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調降伊等勞保投保薪資,又於99年4月29日召開會議,調降伊等薪資,實施底薪假措施(即無薪假),要求伊等休無薪假,伊等均不同意降薪及休無薪假。詎上訴人竟於99年5月間,要求伊等休無薪假,並禁止伊等在休無薪假期間進入公司工作,更無預警調降伊等99年5月份之薪資,李錦順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6,600元降為19,520元、蔡崑湖35,900元降為19,147元、翁明展24,140元降為17,280元。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中(下稱系爭協調會),伊等均主張未同意降薪及休無薪假之事並依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等99年5月份短付之薪資,及至99年6月10日為止之薪資,自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伊等依勞動契約,及系爭協調會結論,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5月、6月份之短付之薪資如下:
⒈李錦順部分: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均為36,600元,換算日薪
為1,220元,99年5月薪資遭上訴人降為19,520元,上訴人應補足短付之17,080元。99年6月份工作10日,薪資為12,200元,但上訴人僅給付5,760元,應補足短付之6,440元,合計23,520元。
⒉蔡崑湖部分:99年1月至4月薪資均為35,900元,日薪為1,19
6.7元,5月薪資遭上訴人降為19,147元,上訴人應補足短付之16,753元。99年6月份工作10日,薪資為11,967元,上訴人僅給付5,760元,應補足短付之6,207元,合計22,960元。
⒊翁明展部分:99年1月至4月薪資均為24,140元,日薪為804.
7元,99年5月遭上訴人降為17,280元,短付6,860元。99年6月份工作10日,薪資為8,047元,但上訴人僅給付5,760元,應補足短付之2,287元,合計9,147元。
㈢伊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之資遣費如下:
⒈李錦順部分:
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舊制)計算之資遣費:自85年6月18
日起任職,至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期間9年又1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6,600元,資遣費為332,450元。
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新制)計算之資遣費:自
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4年11個月又10天,資遣費為90,483元,二項合計422,933元。
⒉蔡崑湖部分:
①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至94年7月
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期間8年又2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5,900元,資遣費為293,183元。
②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
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4年11個月又10天,資遣費為88,753元。二項合計381,936元。
⒊翁明展部分:
①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至94年7
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為止,任職期間4年又10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24,140元,資遣費為116,677元。
②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
制至99年6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任職期間4年11個月又10天,資遣費為59,679元。二項合計176,356元。
㈣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是上訴人應於99年7月10日前分別給付伊等上開資遣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李錦順446,453元,以及其中2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2,933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蔡崑湖404,896元,及其中22,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93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翁明展185,503元,及其中9,1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35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系爭協調會,因會議主持人 張甄庭 忽視資方說明,逼迫
資方,喪失公正立場,受迫同意調解結果,然伊已於99年7月5日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依民法第74條規定,伊無須再支付被上訴人99年5、6月之工資。
㈡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鼓勵雇主於經濟不景
氣,為避免裁員,可實施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等方案作為權宜措施。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對於工作時間變更之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同意機制,伊於訂單銳減,營運虧損之情形下,為顧及員工生計,不貿然資遣或解散員工,不得已實施底薪假,於98年起實施底薪假前,召開勞資會議,再於98年9月29日召開之第2次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於99年度公司淡季時,亦會實施底薪假,並讓員工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會中未表達反對意見。99年5月欲再實施底薪價時,亦於99年4月28日召開勞資會議,除向被上訴人說明底薪假實施之方式,並請員工表達意見,被上訴人除參加此次會議外,於會議中亦均未表達不同意之意見,且配合公司排休,領取約定之薪資,均未向主管或告知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如被上訴人確有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理應於勞資會議提出,抑或不配合公司排休,或向主管表示反對,然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足證其等均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實施底薪假之方式,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認底薪假之實施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況因景氣不佳,不得已實施無薪假,非雇主所願,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變更,該當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之要件。準此,伊未有短付薪資之情事。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但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即以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況勞動基準法並未肯認勞工可任擇較高薪資之月份作為計算之基礎,被上訴人自不能擇較高工資之月份,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錦順自85年6月18日起任職於泓達公司,86年3月9日被調
派至上訴人,擔任嘉義縣水上鄉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泓達公司與上訴人係同一負責人所經營之公司,計算工作年資應自85年6月18日起算;蔡崑湖自86年5月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嘉義縣大林鎮工廠之倉管課長職務;翁明展自89年9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裁剪員職務。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之舊制年資分別為:
①李錦順部分:自85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9年1個月。
②蔡崑湖部分:自86年5月7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8年2個月。
③翁明展部分:自89年9月20日起至94年6月30日前,共4年10個月。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被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之新制年資分別為:
①李錦順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
②蔡崑湖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
③翁明展部分: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共4年11個月又10日。
㈣上訴人99年4月份召開之勞資會議中,其討論之事項及結果
,係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實施底薪假之措施,該次會議之「參加人員簽到冊」有李錦順、翁明展之出席記錄,但「同意決議人員名冊」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之記錄。
㈤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
依該調解紀錄之雙方調解結果記載:「本案協調部分成立。勞方(即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民國99年6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即上訴人)願一同給付99年5月份未完全給付薪資與6月10日止薪資。99年5月未完全給付薪資:李錦順17,080元以現金方式給付、蔡崑湖16,753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翁明展6,860元匯款至玉山薪轉帳戶,99年6月份薪資公司另行核算併同於99年7月5日前給付」等語。依此,99年6月份薪資若須完全給付,被上訴人99年6月工作10日,薪資分別為:
①李錦順部分:12,200元,上訴人已給付5,760元。
②蔡崑湖部分:11,967元,上訴人已給付5,760元。
③翁明展部分:8,066元,上訴人已給付5,760元。
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99年4月30日勞資人員紀錄、參加人員簽到冊、同意決議人員名冊、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17、25、94-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㈡兩造於99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第1次協調會
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有效?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未完
全給付工資?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為何,其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勞動契約?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事業單位實施縮減工時(無薪休假)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應經雙方協商同意或訂定協議,如雇主逕自變更致生爭議,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調降其等薪資,實施無薪假,伊等自99年5月起,即領取減薪後之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為即屬變更勞動契約之約定事項,自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仍應按原約定給付報酬。上訴人雖抗辯「99年4月28日召開勞資會議,除向被上訴人等人敘明底薪假實施之方式,並請員工表達意見,被上訴人除均有參加此次會議外,於會議中均未表達不同意之意見。且配合公司排休,領取當初約定之薪資,亦均未向主管或告知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底薪假之實施,可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再爭執此事,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 尤淨碧 、 陳志明 為證。
2然查:
①證人尤淨碧於原審雖證述「無薪假為底薪假,召開之勞資
會議,會中沒有員工反對底薪假」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但證人尤淨碧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底薪假之實施一節不能確認,且與證人陳志明於原審證述「開會現場有人有意見,聽到很多意見,有聽到李錦順有意見,與長官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就被上訴人李錦順曾於會中表示不同意見一節,證人尤淨碧、陳志明之證詞,已有不符,尤淨碧上開證言,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②依證人尤淨碧於原審證述「開會的人都是一次簽二張,一
張是簽到冊,一張是同意書,開會報告時同意書就放在桌上,簽了開完會,同意書要簽可以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等人雖有參加該次之勞資會議,但並未簽署同意上訴人實施底薪假之措施,若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措施,又何以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並於會後,上訴人實施底薪假已一個多月,被上訴人於6月間嘉義縣政府召開之系爭協調會中,爭執上訴人短付薪資,並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亦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益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實施上開措施,則被上訴人縱於上開會議中未表達反對之意見,事後依公司措施排休,及未於領薪當日提出異議,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底薪假措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薪資,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6月10日已合法終止等語,尚屬可信。
㈡兩造系爭協調會議所討論之內容是否有效?本件有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1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解結果,係遭逼迫而簽署云云,但為被
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系爭協解會會議紀錄,資方(即上訴人)於會中主張:「因未攜帶 李君 等3人人事資料,無法確認到職日等人事資料是否無誤。近2年因訂單需求銳減而有減少人事成本需求,公司之調薪政策係於99年4月30日經過勞資會議大多數員工同意決議,且有個別勞工簽名同意,然李君、 蔡君 與 翁君 (即原告3人)確實未同意薪資調整,亦未簽名同意。因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維持李君等3人薪資水準實有窒礙難行,希望李君等3人體諒並留任。」等語,及協調結果均經兩造當場閱覽無異議,簽署於筆錄勞方及資方欄,資方欄並有上訴人代理人 蕭碧珠 、曾景麟之簽名,堪認系爭協解結論,確係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難認有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信。
2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減薪之措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
但查,市場景氣之榮枯,乃企業經營者應自行負擔之風險,如確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致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亦可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若不終止勞動契約,亦可與勞工協商,徵得勞工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以解決企業困境,尚難以市場景氣因素,雇主即可據為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未完
全給付工資?又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為何,其數額若干?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於舊制、新制之年資,均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
2復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勞工未能工作者,該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內政部於75年4月16日亦以(75)台內勞字第399864號函釋:「事業單位因故停工,勞動契約如未終止,年資應繼續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至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該停工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自98年7月至12月間,遭上訴人強制無薪休假」等語,依其等之薪資明細記載之薪資(見原審卷第98-112頁),該段期間之每月薪資均低於以往薪資,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該段無薪休假期間之薪資,即不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資遣費平均工資時,應將無薪假休假期間之薪資扣除不予計入一節,尚非無據。
3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固係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由於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定義,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應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
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明確。依此,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李錦順、蔡崑湖均應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7月至12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翁明展應以98年7月、12月及99年1月至4月(98年8月至11月受無薪假影響之月份不列入計算)6個月之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月平均薪資,尚屬可採。
4依此計算:
①李錦順部分:
李錦順舊制年資為9年1個月,新制年資4年11月又10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均為36,600元,有薪資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4、106頁)。則李錦順舊制之資遣費為332,450元(36,600﹝9+1/12﹞=332,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新制資遣費為90,483元(36,600÷2﹝4+11/12+10/360﹞=90,483),共計422,933元(332,450+90,483=422,933)。
②蔡崑湖部分:
蔡崑湖舊制年資8年2個月,新制年資4年11個月又10日,98年5、6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35,900元、35,900元、35,900元、35,950元、35,900元、35,900元,共計219,600,有薪資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8、109、111頁),其月平均工資為35,908元(35,900+35,900+35,900+35,950+35,900+35,900=215,450,215,450÷6=35,908)。則蔡崑湖舊制資遣費為293,249元(35,908﹝8+2/12﹞=293,249),新制資遣費88,773元(35,908÷2﹝4+11/12+10/360﹞=88,773),總計382,022元(293,249+88,773=382,022)。
③翁明展部分:
翁明展舊制年資4年10個月,新制年資4年11個月又10日。
其於98年7月、12月及99年1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24,140元、24,491元、24,140元、24,140元、24,140元、24,140元,共計145,191元,有薪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101頁)。月平均工資為24,199元(24,140+24,491+24,140元+24,140元+24,140元+24,140=145,191,145,191÷6=24,199)。則翁明展舊制資遣費為116,962元(24,199﹝4+10/12﹞=116,962),新制資遣費59,825元(24,199÷2﹝4+11/12+10/360﹞=59,825),總計為176,787元(116,962+59,825=176,787)。
5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調解中已成立調解,調解結果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5月短付之薪資分別為:
李錦順17,080元、蔡崑湖16,753元、翁明展6,860元;又被上訴人99年6月份之薪資扣除已給付之薪資,該月份短付之薪資分別為:李錦順6,440元(12,200-5,760=6,440)、蔡崑湖6,207元(11,967-5,760=6,207)、翁明展2,306元(8,066-5,760=2,306)、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5、6月份短付之薪資共計:李錦順23,520元(17,080+6,440=23,520)、蔡崑湖22,960元(16,753+6,207=22,960)、翁明展9,166元(6,860+2,306=9,166)。
6綜上,被上訴人資遣費及99年5、6月份短付之工資分別為
:李錦順部分446,453元(422,933+23,520=446,453),蔡崑湖部分404,982元(382,022+22,960=404,982),翁明展部分185,953元(176,787+9,166=185,953)。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李錦順資遣費422,933元,短付之薪資23,520元,共計446,453元,及其中23,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22,933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蔡崑湖資遣費381,936元,短付薪資22,960元,共計404,896元,及其中22,960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1,93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翁明展資遣費176,356元,短付薪資9,147元,共計185,503元,及其中9,147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6,356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