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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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一號)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雖不符合累犯要件,但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七十七號(下稱上揭刑事案件)就四次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觀之上揭刑事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不到一年,被告又再次犯案,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再就竊盜之物觀之,除本件有竊取未上鎖之自行車外,餘均係竊取鐵製物品變賣,顯然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為漠視,常思以竊盜方式取他人之物以變賣,即值非難;又本件被告竊取他人自行車之動機,係為自己代步之用,然他人停放於鬧區路旁之自行車,以常情推論,應係所有人只暫時停放該處,以便於鄰近處消費所用,故被告將他人自行車竊取而騎離現場,對所有人來說,必造成甚大不便,被告僅圖一己代步之便,未替他人著想,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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