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茲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教育程度、與他人共同以遭人冒名開戶為由,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匯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手段惡劣,不宜輕縱,惟衡酌被告僅負責領款之工作,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而扣案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蔡嘉雄 印章一枚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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