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係設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潔新洗衣商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送洗毛巾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建功一路與建中路口左轉彎,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 潘韻如 在對向沿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撞擊,致潘韻如受有胸部鈍傷併氣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2日 竹苗鑑 字第980020字第0985300600號含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7幀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因而致潘韻如死亡,係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事責任者,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親自報案且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乙○○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陳輝龍所出具之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可資佐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造成本件嚴重的交通事故,並參諸被告的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重大、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2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全部和解金額,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