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大包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市逢甲里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而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22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51號查獲,並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2.1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1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