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逃逸,將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竟無視人身救治之急迫,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時刻記取駕車肇事後應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拖,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9鄰番婆坟1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早上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
218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同向由 楊家富 搭載其女 楊采翎 (原名 楊昱芳 )所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楊采翎因而倒地受有左足跟挫傷合併擦傷2X1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楊采翎因受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採取安全措施,反駛離現場。嗣經楊家富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楊家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富於警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相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2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