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404、4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96年6月15日19時許至96年7月12日下午止,在臺中縣后豐大橋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6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經甲○○之母 盧秋壁 報警,為警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5個等物。又於7月13日凌晨2時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5個等物扣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塑膠吸管2支、分裝袋5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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