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肆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甫於民國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0日釋放在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9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27巷12之1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甲○○騎乘機車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46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76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淨重0.1246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