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被   告  周繼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7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台中市大里區某地即其成年之女友甲女(真實姓
名詳卷)處,未經甲女同意,以徒手勒住甲女脖子,將甲
女壓制在地上,再褪去甲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抽動,並射精在甲女體內,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
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甲女不甘受辱,隨即報警處
理,再為警查獲。又被告之行為經甲女提出刑事告訴,原
告所屬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甲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
害人補償(性侵害之精神慰撫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補償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並於103年12月24日如數支付甲女完畢。
是本件既由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甲女,爰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侵訴字
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178號等刑事判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書及甲女領款收據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上開補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前項
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
第2項)。」,而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
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
對第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國家必
在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對之
予以補償,始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而得再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準此,被告既於上揭時
、地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
犯罪之被害人即甲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
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46號決定書補償甲
女200000元,並於103年12月24日如數支付甲女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則甲女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受領補償金200000元範圍內,不待甲女為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即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當然移轉予國家,故原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
時、地對甲女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行為,使甲女無端受
被告以強暴手段凌辱,其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非親身體
會,無以言喻,甲女依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審
酌甲女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等
,決定支付甲女犯罪被害補償金200000元,尚稱公允,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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