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陳水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郭怡屏 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核本件訴訟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場
  調解,經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依民
  事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仍自原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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