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黃陳水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 郭怡屏 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核本件訴訟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嗣本院通知兩造到場
調解,經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是依民
事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仍自原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