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證人甲○○原名吳右列證人因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乙○○妨害風化案件,經傳喚甲○○(原名 吳素芬 )為證人,查該證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詎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指定之應到場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甲○○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