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七九О巷五九弄二九號一樓前巷道內,因停車位挪位搬動 蔡寶鈴 停置該處機車致觸響警報器,與前來察看之蔡寶鈴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往取農用柴刀返回上址,以右手持該把柴刀刀柄往蔡寶鈴右臉揮擊,致蔡寶鈴受有臉部外傷籍右上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寶鈴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本院收發室收受,是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前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到達本院並生效,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