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五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河東
曾騰毅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六樓被告丁○○
丙○○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告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是以當事人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對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他造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請求清償借款而涉訟,被所提供之擔保物亦位於台南市,是二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發生在台南,且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南市,是原告依定型化契約,強使被告合意二造間之紛爭。由被告不便利之台灣台地方法院管轄,自顯失公平,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被告乙○○之聲請,將本案移由消費借貸事實發生地及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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